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刑事责任

来源:大邦法律评论

文章摘要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但是,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以上二罪名的解释,解释规定: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实缴登记制
而有关公司注册资本,在此之前的2014年2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规定,公司注册资本分为: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与实缴登记制。
(1)对于普通的公司,实行的是认缴登记制,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对其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自主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
(2)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主要是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
只追究实缴登记制公司的刑事责任
为进一步细化上述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依法办理虚报注册资本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刑事案件的通知》进一步明确:根据新修改的公司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除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以外,对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公司股东、发起人不得以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除了法律法规要求注册资本实缴的公司,其他类别的公司一律不可再被追究相关罪责。
结合上述规定,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上其他类别的公司即使是在2014年3月1日以前存在违反注册资本规定的行为,也不应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
对于采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公司,何种情形达到虚报注册资本罪或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究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规定如下:
第三条[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超过法定出资期限,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两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
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四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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