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这个专题最开始时我们曾提出一种假设:
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并未完成出资实缴,而是以提供借款的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若干年后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这样股东就可以在利息对应额度范围内“实质性”免除部分出资义务。
在面临这样的情况时,作为债权人,应当如何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呢?谁又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股东完成了出资呢?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和上述假设无关的案例探讨一下——股东抽逃出资需要谁来证明、如何证明的问题!
精选案例
2012年3月28日,得通公司与国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国文公司自2012年4月起向得通公司每月出售20吨太阳能原生多晶硅。
合同签订后,得通公司依约支付了首批预付款190万元,但国文公司未交付货物;
2013年9月,得通公司向天津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国文公司返还己收取的预付款并支付利息;
2014年1月,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国文公司返还得通公司预付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2014年11月,得通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国文公司拥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其股东联合公司、西部公司有抽逃出资的行为。于是得通公司向北京某法院对该公司股东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5日国文公司依法设立,注册资金9000万元,股东为联合公司(认缴4900万元)、西部公司(认缴4100万元)。
同日,重庆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9年1月5日止,国文公司已收到联合公司、西部公司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9000万元,上述资金均存于国文公司(筹)在中国银行某分行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
次日该9000万元款项从上述账户转至国文公司另一账户内,后又经贵州某村镇银行账户转入国文公司在该村镇银行开立的账户内。2009年1月9日,国文公司该账户分别向新疆某化工有限公司账户电汇3000万元、向西部能源产公司账户电汇4000万元、向名为东方公司账户电汇2000万元。
北京某法院及二审法院都判决国文公司股东——联合公司、西部公司在各自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得通公司债权承担补充偿还责任。
法院的判决理由是:
考虑到联合公司、西部公司与资金接收方三公司的关联关系或人员混同情况,法院认定联合公司、西部公司存在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抽逃出资行为。
该行为导致国文公司责任财产减少,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得通公司要求联合公司、西部公司在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国文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案例,也许我们从某种程度上可以得到如下结论:
一、什么是抽逃出资呢?
我国《公司法》没有关于抽逃出资的定义和概念,仅有关于禁止抽逃出资的原则性规定。公司法相应解释也没有明确抽逃出资行为的定义,仅以列举的方式说明了抽逃出资的四种情形。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那么我们假设的情况就不属于上述列举,但能否被认定为抽逃出资呢?或者是不是应该认定呢?
二、谁来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呢?
根据股东抽逃出资类案件汇总,公司以外的人(如债权人)按照一般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
但在这类案件中,债权人处于公司外部,对公司的财务账册及相关凭证、董事会或股东会会议记录等公司内部信息客观上是不可能掌握的,即使掌握也是只言片语的,如果按照一般案件中举证的责任让债权人提供证据证明股东抽逃出资,其实是不公平的——债权人一方败诉的风险大,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原告对股东履行出资只需提供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事实。如果被告股东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也就是说,债权人多少得有点证据,可是这个足以合理怀疑的证据从哪里来呢?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公司及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抽逃出资的原因是三份协议书。这三份协议书中所涉债权均为数千万元的大额债权,但内容却极其简单,也缺乏明确还款时间、方式、利率计算方式等,同时三份协议书的格式、字体、内容完全一致。
这样的合理怀疑够么?
公司股权案例困惑之七——股东是否抽逃出资需要谁去证明?!
作者:沃克来源:呈现法税

在这个专题最开始时我们曾提出一种假设: 股东在成立公司时并未完成出资实缴,而是以提供借款的方式向公司提供资金,若干年后让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这样股东就可以在利息对应额度范围内“实质性”免除部分出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