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联企业实体的合并重整

来源: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由于实体合并重整在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合并重整的适用也是建立在法院依职权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缺乏债权人参与,体现了强烈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故我们认为,对其适用应进行严格限制

由于实体合并重整在我国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合并重整的适用也是建立在法院依职权否认企业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缺乏债权人参与,体现了强烈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故我们认为,对其适用应进行严格限制、谨慎适用。我们应在借鉴境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际,建立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统一标准。
实体合并重整的适用条件
1 财产难以准确区分,客观上无法单独重整
鉴于实体合并重整体现了强烈的法院职权主义色彩,故应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只有在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难以准确进行区分时方可适用。当然,首先需要具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破产原因,满足《破产法》第七条规定的破产申请条件。如何确定关联企业的财产确实无法区分,可能需要依托第三方机构的声明,例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和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审计机构无法通过财务资料查明各公司单独资产负债情况的,客观上已经无法单独进行重整;若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报告显示,虽然系关联企业,但财产并未混同,可以有效、准确地予以区分,则不应采取实体合并的路径。基于第三方机构的独立性,通过引入第三方机构对关联企业的财产是否可以区分作出声明,即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防止司法专断主义,也可减少债权人对实体合并重整的质疑,有助于顺利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2 各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严重混同
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两大基石,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设有明确规定。若集团公司或控制的公司漠视各关联企业的人格独立性,在资金调度、经营、管理、资产、人员、财务、内设机构、印章使用等方面严重混同,在经济判断规则的指引下,可将关联企业作为同一经营体(或同一经济实体)看待。当然,我们应该结合法人人格严重混同情形的持续性、广泛性和显著性来进行判断,法人人格严重混同存在短暂的、轻微的情形,不应否认企业的法人人格独立性。
基于此,将关联企业实体合并重整才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也有学者认为,企业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不足以否认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故在适用法人人格否认时需要谨慎;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决定了在法律上需要对其分别进行清算和重整。
3 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债权人的意见
对关联企业重整采取实体合并的方式,会拉低资产优良企业的债务清偿率,对债权人利益造成了影响,应保障因实体合并而受影响的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就是否合并重整需通过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当然,也有学者反对称:即使债权人会议通过表决,也不能称为法院适用“实体合并原则”的理由。我们认为,对是否进行实体合并重整,需要保障债务人、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至于通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我们认为不是很有必要,且这种处理方式反而可能会让是否适用实体合并陷入僵局,毕竟被拉低清偿率的债权人首先会反对这一举措,而在每个案件中,被拉低清产率的债权人的比例不一而同,故在整体适用和操作上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有鉴于此,我们在综合衡量债务人、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与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的立法目的后,认为采取听证听取各方意见的形式在实践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尽可能地实现破产法上的利益平衡 。
4 人民法院的司法确认
在保障债务人、债权人的程序参与权的情况下,基于法院对破产程序的主导和监督,最终需遵从人民法院对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司法判断。在第三方机构对关联企业的财产进行独立的声明之后,还需法院从法律适用的层面对关联企业的财产是否可以明确区分进行核查,毕竟第三方机构的经济判断不能代替法院的法律判断。尽管在商事法领域,经济判断居于首位,但司法权本身的性质决定了法院对关联企业的财产是否能独立区分享有判断权。此外,除判断财产是否能够独立区分外,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人格否认”需要法院在个案中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在适用实体合并规则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就以下要件事实进行证据审查:①实体合并主体属关联企业成员;②关联企业成员分别或在在整体上符合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③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已达高度混同程度;④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已对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造成损害。在召开听证会听取债务人、债权人的意见后,法院应就各方意见进行有效性审查,并最终作出是否采取实体合并的司法判断。
需要说明的是,以上考虑因素并非一成不变,应保持适当的开放性,以顺应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
实体合并重整的提出主体
实体合并重整遵循“申请人的申请启动为原则,法院依职权启动为例外”的准则。根据《破产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债权人可以在破产申请时或破产申请受理后向破产受理法院提出申请;债务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自行启动重整程序,债务人和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申请实体合并重整乃是题中之义;管理人的职责决定了它更容易发现债务人存在混同情形,也应赋予管理人向受理案件的法院提出启动实体合并的权利,当然,这也是《破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要求。可以说,在申请人申请启动实体合并的场合,申请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和管理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在《关于适用实体合并规则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清算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稿)》征求意见稿中的第五条、第六条对申请主体设有规定。
实体合并重整的管辖法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对公司涉及诉讼的管辖作出了一般性规定,即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二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进行了补充性解释,扩充了公司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破产法》第四条的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此可知,相较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司诉讼的规定,我国《破产法》对重整案件管辖的规定属于特别法条,应优先适用。
我国《破产法》第三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一条对“债务人住所地”进行了解释,包括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二条主要就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三条对管辖权的转移和确定作出规定。
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全省部分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座谈会纪要》(粤高法〔2012〕255号)第三部分“关联企业破产问题”第八条、第九条就关联企业管辖权的确定设有较为明细的规定。
尽管我国《破产法》并未就合并破产的管辖作出明确规定,但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内部指导文件的规定,可以基本确立实体合并破产案件管辖的标准,即核心企业住所地、受理时间的先后及向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请示协调。
实体合并重整中的举证责任
在申请实体合并重整案件中,不可避免地需要讨论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主要存在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债务人申请实体合并的场合,举证责任理当由其承担。管理人履行职责,也只是享有向受理案件的法院建议实体合并的权利,按理也不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管理人及债务人申请实质合并的,应当对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情况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
重点需要讨论的是,在债权人申请实体合并重整的情况下,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美国法院采取减轻申请人举证责任的做法,申请人仅需举示证明关联企业债权之表面效力的初步证据,之后由关联企业就其“善意且行为符合‘公平’”承担举证责任。德国联邦法院在考虑申请人举证困难后,通过法律续造的方式创造了“推定的关联企业”学说。其实,不难发现,美国和德国均遵循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采用的是推定关联企业学说。由于关联企业的内部管理关系不具公示性,各关联企业之间的从属或控制关系往往会被掩盖,故我们认为,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负担,公平清理债权债务,采取举证责任倒置较为合理,也不违反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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