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绕关走私成品油案件行为模式及辩护要点

来源:红邦律师

文章摘要
近日,宁波市“3.27”特大走私成品油案件部分涉案人员已经过开庭审理。本案涉及数量之大,逃税金额之高,涉及人员之广,在区域内前所未有。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近日,宁波市“3.27”特大走私成品油案件部分涉案人员已经过开庭审理。本案涉及数量之大,逃税金额之高,涉及人员之广,在区域内前所未有。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而根据近年判决情况来看,走私成品油案件占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大约一半的数量。为何走私成品油犯罪如此猖獗?其原因与走私成品油的行为模式密不可分。
一、绕关走私的行为模式
走私成品油的行为模式大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瞒报走私,行为人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但是采取伪报、瞒报、伪装、藏匿等欺骗手段,瞒过海关的监管、检查,运输货物、物品入境的行为。一种是绕关走私,即绕关走私是指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在没有设立海关或者边境检查站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因宁波市“3.27”特大走私成品油案件即是绕关走私的行为模式,本文也主要就绕关走私进行分析。
绕关走私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组织者的指挥下,驾驶人员驾驶“大巴”船前往境外海域接驳成品油,后“大巴”船行驶至特定海域将成品油卸驳给“蚁船”,再由“小巴”、“中巴”船从非设关地入境。
上述表现形式涉及到三批犯罪分子,分别是组织者、“大巴”驾驶人员、“蚁船”驾驶人员。多数案件通常是“蚁船”在运输成品油入境时,被执法人员现场查获而案发,驾驶人员也被现场抓捕。执法人员往往能及时对“蚁船”驾驶人员进行讯问、固定现场查获涉嫌走私成品油。但幕后组织者基本不可能随船运输,一般很难在现场抓获组织者。再加上绕关走私的各个环节都有一定的独立性,“大巴”船员与“蚁船”船员可能都互不认识,如果“大巴”船是境外船只,并且不行驶入境,那执法人员将很难调查相关证据。
二、绕关走私的辩护要点
1. 是否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走私案件中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起刑点分别是逃税金额达到10万元和20万元,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分别是逃税金额达到250万元以上和500万元以上。所以区分是否属于单位犯罪对行为人的定罪量刑极为重要,单位犯罪的,罚金应当由单位缴纳。
2. 主从犯的区分
正如前文所述,绕关走私案件中涉及犯罪人员广泛,在犯罪行为上可以将其分为组织人员和运输人员。
组织人员:并非所有的组织人员都属于主犯,组织人员中也有从属地位。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经常都会涉及到单位的股东、单位总经理负责公司即全面运营的人员,副总经理即具体负责相关事务以及公司业务人员、财务人员等,这些人员在共同犯意之下,共同实施走私行为。但是这些人员在公司以及走私案件中的作用及地位不同,其被认定为主从犯以及面临的量刑也必定有所不同。
运输人员:一般来说,运输人员由组织人员招募集结,听从组织人员指挥前往特定海域装卸成品油,运输人员除驾驶轮船以外一般没有其它犯罪行为,在犯罪活动中地位作用较低。并且在接驳成品油的过程中,往往都由犯罪团伙指派的随船人员使用纸币、暗语等方式进行对接,运输人员并不参与。
辩护律师办理案件时,应当根据行为人作用及地位准确界定行为人身份。
3. 逃税金额计核是否有误
计算逃税金额的基础是走私成品油数量。侦查人员经常以“蚁船”运输人员现场查获的成品油数量作为计算逃税金额的依据。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将现场查获的成品油数量对走私犯罪中组织人员、“蚁船”运输人员作为定罪依据并无不妥,但是否可以作为“大巴”运输人员定罪依据仍需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因在绕关走私中,往往不止一艘“大巴”卸驳成品油,故需明确现场查获成品油是从哪所“大巴”上接驳过来的。所以,辩护律师需要仔细审查走私成品油数量的相关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是否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
计算逃税金额的方式是否正确。根据相应规定,成品油(进口柴油)现行的关税率为1%、增值税率为13%,消费税从量计征为1.2元/升,根据海关总置公告2013第10号发布的成品油重量与体积换算公式,成品油每吨为1176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计税价格,首选是成交价格,如果不能确定成交价格的,通常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定证书》取得国内市场批发价。笔者假设海关查明成品油的成交价格为6000元/吨,以下计算每吨的税额:
关税的计算公式:
60001%=60元/吨
消费税的计算公式:
1176
1.2元/升=1411.2元/吨
增值税的计算公式:
(6000+60+1411.2)*13%=
971.256元/吨
故6000元/吨的成品油,税额合计为2442.456元/吨
对此,辩护律师需审查海关计核是否按照成交价格计算,在成交价格无法鉴定的情况下是否严格按照上述《暂行办法》计算,税收是否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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