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领域发票相关常见问题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往往会就发票开具时间产生争议,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

前 言
开具发票是承包人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往往会就发票开具时间产生争议,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的情况屡见不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观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一种双务合同,承包人保质保量完成工程建设与发包人按时支付工程款为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与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不具有对等性。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对发票开具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发包人无权以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但即使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发票开具事宜进行约定,该约定也不一定能够赋予发包人拒绝付款的权利。那么发包人怎样才能充分实现“先票后款”之目的?如若承包人拒绝按约开具发票,发包人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针对上述问题,笔者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在文中予以分析解答。
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开具发票”,但未约定发包人相应拒付权利的,发包人无权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在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19)最高法民终381号】一案中指出:“苏兴公司与华地公司签订的《华地永发栖岸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前承包人提供真实有效的发票。”上述合同约定了苏兴公司在华地公司付款前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得出如果苏兴公司不开具发票,华地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的结论。因此,华地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上述事实属于遗漏事实的主张不成立。”
故,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开具发票与付款之间的先后履行顺序,但因合同并未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后果,发包人仍无法适用《民法典》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对支付工程款的请求进行抗辩。
二、如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承包人应开具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发包人能否据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拒绝付款,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解答(2022年)》中载明:“发包人以承包人未交付发票作为拒付工程价款抗辩事由的,不予支持。但讼争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人未交付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除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湘高法(2022)102号】中也指出“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634号裁定书中认为:“虽然结算协议约定如鑫诚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万城公司可按原分包合同执行,鑫诚公司首付款未按约支付协议无效,但该协议同时约定,万城公司申请付款时应负责开具正规等额的发票,否则鑫诚公司有权拒绝支付。原审未支持万城公司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按照原分包合同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案涉协议明确赋予了鑫诚公司在万城公司未开具发票的情形下有拒付工程款的权利,万城公司关于未开具发票不能成为鑫诚公司拒付工程款理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各地高院发布的解答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案例,如果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即可获得拒绝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
但在(2020)最高法民申6050号案件中,即使发包人现代城公司与承包人兴华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收取工程款前应提供税务发票,未提供税务发票,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但最高人民法院仍认为:“关于现代城公司可否因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拒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审已查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兴华公司作为承包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的主要义务,现代城公司作为发包人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主要义务,向兴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开具发票为兴华公司的附随义务,现代城公司不能以兴华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合同已有明确约定情况下,发包人是否能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付款,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但笔者仍建议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加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之条款,尽可能争取抗辩权利。并且,即使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法对支付工程款的主义务有效抗辩,发包人也可尝试以此为由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提出异议。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最高法民申210号裁定书中认为:“关于自立公司应否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因付款义务与交付发票义务不是对待给付,自立公司不得以铜冠公司未交付发票为由拒绝履行其付款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铜冠公司在收取每期工程款时应开具相应额度的正式发票;自立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前,铜冠公司必须开具同等数额的正规税务发票,否则自立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自立公司累计已支付进度款3000余万元,但铜冠公司仅交付1000万元的发票,违反合同约定;且自立公司在支付结算款前,铜冠公司应先交付发票。在此情形下,自立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未支持铜冠公司关于自立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
三、请求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开具发票系承包人法定义务,发包人可提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均认为发票应属税务机关监管,当事人对发票开具存在争议的,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反映,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继而判决驳回当事人关于发票开具的诉讼请求。例如(2017)津0118民初797号案中,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即认为“银丰公司起诉要求中太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由税务机关监管,银丰公司的该项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银丰公司可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但该观点显然忽视了发票开具义务背后蕴藏的民事法律关系,与最高人民法院观点相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1337号案件中指出:“关于开具发票是否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本案中,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供发票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提供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原判决认定开具发票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天宇公司该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虽然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但向发包人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应尽的法定责任,也是合同明确约定应履行义务,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理。若承包人拒绝开具发票,发包人可直接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款给付之诉中提出反诉,要求承包人根据判决金额开具发票,并且发包人也可另行提起诉讼索要工程款发票。
四、承包人拒绝提供工程款发票的,无论合同有无约定,发包人均无权直接从结算金额中扣除应缴税费。
首先,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拒绝提供工程款发票的,发包人无权直接从工程结算款项中直接扣留税款。
(2021)最高法民申568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江苏奥达公司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向付款方平果恒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双方在合同中亦作此约定。但是,双方并未约定平果恒泰公司在江苏奥达公司未提供发票时可以代扣税款,江苏奥达公司系缴纳税款的主体,平果恒泰公司在本案中请求直接扣留相应税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即使合同约定在承包人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可以在结算金额中扣除税款,但因税款数额须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定,发包人仍无权直接扣除税款。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3730号裁定中载明:“关于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城建吉林公司关于税金及费用扣款是否正确的问题。《总包单位扣款确认单》约定,中航公司尚欠中城建吉林公司约1.6亿元工程款发票,要求中航公司于2017年3月31日前提供,如在截止日期不提供,中城建吉林公司将在工程款中扣除相关税金及费用。虽然双方约定如中航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中城建吉林公司提供发票,则相关的税金及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但是,一方面,中城建吉林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明税金数额的相关证据系其单方计算,未经相关税务部门的审核认定,中航公司不予认可,且中城建吉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航公司未开具发票所对应的税金及费用数额;另一方面,中航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明确表示,其愿意向中城建吉林公司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未支持中城建吉林公司关于扣除税金及费用的主张,并无不当。”
若承包人拒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发包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在未经税务机关核定应缴税费数额的情况下,任何人不得预先从工程中直接扣除税款。
结语
开具发票虽然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项附随义务,但因建设工程施工费用往往以亿为单位,投资数额巨大,与此对应的工程款税费也是一笔不可忽视的高额支出。签订合同时,发包人往往会要求“先票后款”,但随着近年来房地产行业下行,承包人也不免存在开具发票后,发包人仍长期拖欠工程款,承包人需预先垫付不菲税费的担忧。故合同签订时,发包人与承包人应对发票条款多加留心,如若承包人在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即以诉讼方式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可直接反诉要求承包人按照判决金额开具发票,以尽快化解纠纷,满足双方各自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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