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得益于国家的一系列政策的支持,保持着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明显。根据最新数据显示,截至2015年底,金融租赁、内资租赁、外资租赁三类融资租赁企业总数为4508家,比2014年底的2202家增加了2306家。全国融资租赁合同金额为4.28万亿元,比上年底的3.20万亿元增加1.08万亿元,增幅为33.8%。但是实践中,大量存在承租人私自转让租赁物或在租赁物上设立他物权的情形,给出租人带来巨大的风险及损失。
那么,出租人将租赁物登记在央行征信系统,是否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租赁物善意取得的效力呢?
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分析。
【典型案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212号:马尼托瓦克(中国)租赁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等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上诉案
【案情简介】2010年,兆峰公司与拉赫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拉赫公司出资购买汽车起重机一台出租给兆峰公司使用,租赁物所有权归拉赫公司,兆峰公司须分期向拉赫公司支付租金。双方以兆峰公司名义办理了车辆登记。拉赫公司将上述《租赁协议》和租赁设备均登记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
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2012年3月兆峰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作抵押给案外人中信银行,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拉赫公司起诉要求撤销中信银行享有的对租赁物的抵押权。
【裁判要点】第一,关于银行是否善意取得抵押权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本案涉案车辆已经登记在兆峰公司名下,兆峰公司基于对涉案抵押物的占有产生了公示效力,基于登记为涉案抵押物所有权人产生了对外公信力及对抗效力,中信银行基于对公示、公信效力的信赖,认为兆峰公司有权抵押涉案抵押物,属于善意。因此,中信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符合《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他物权的情形。即使兆峰公司实际上对案涉抵押物没有所有权,亦不影响中信银行善意取得涉案抵押物的抵押权。
第二,关于银行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抵押物为租赁物的问题。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出租人有权对抗依《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结合本案,租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六条、《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工作的若干意见》(银发(2010)193号)第三条第(十一)款”主张中信银行有义务审查抵押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经审查,这些规定并未明确将“办理资产抵押业务时,必须登陆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是否为融资租赁物”作为金融企业的规定义务,且租赁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中信银行知道涉案抵押物属于融资租赁物。因此,本案中信银行善意取得租赁物抵押权,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评析】《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制度。同时,为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又规定了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涉案融资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是出租人,本案实际是对涉案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和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保护的选择。
融资租赁相关规定并没有要求出租人必须将租赁物登记于承租人名下,而且《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中“(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两种除外情形也明示了出租人对融资租赁物自行保护的方式。而本案出租人不但将租赁物登记在承租人兆峰公司名下,而且也没有采取措施进一步对自己所有的租赁物权利进行保护。虽然将涉案《租赁协议》、租赁物登记在人民银行相关征信系统,但中信银行不知道也没有义务查询涉案抵押物为融资租赁物。因此,本案在同一物上产生了两个相互冲突的物权的原因,不仅在于兆峰公司的无权处分,更是由于实际的所有权人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不当,致使租赁物被抵押,并在租赁物上形成善意第三人的抵押权。在中信银行基于善意且无过错而取得涉案租赁物抵押权的情况下,这种物权冲突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租赁物的实际所有权人承担更为公平合理。
【建议】2014年3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银发〔2014〕93号)后,其第三点明确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据此,商业银行在办理抵押、质押等业务时,应当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查询,否则将属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无法成就动产善意取得。
但是,需要特别提醒出租人,央行该规定仅适用于银行系统(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等),并不意味着统一融资租赁登记平台的设立。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在实务操作中应注重对租赁物的管理及保护,可考虑采取合同约定、合同公证、租赁物标志化等手段,设立明确、可操作的租赁物取回权制度,充分保障租赁物权。
央行征信系统登记VS融资租赁物善意取得
作者:王园园 赵璐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导读 近几年来,融资租赁得益于国家的一系列政策的支持,保持着良好的发展态势,在整个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加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