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应用探析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随之产生。

自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实施后,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也随之产生。该制度从产生之初就引发了巨大的反响,到底什么是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人在家事继承中有什么作用,实践中该怎么去落实这一系列问题,一直以来都是人们关注的重点。从遗产管理人制度产生至今已近三年时间,制度与实际的衔接过程中产生的诸多问题,也引发了众多思考。
一、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渊源
在我国的现代化法治进程中,对于“遗产管理人”这一概念最早在1985年的《继承法》中表现为“存有遗产的人”,《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对于当时的规定,人们仅理解为若是保存、持有遗产的人,负有妥善保管该遗产的义务,并不会对管理义务做更远的延伸。同时《继承法》第十六条首次出现了“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的具体含义、职责未做明确。
直到2001年《信托法》实施,首次在我国法律条文中出现了“遗产管理人”的表述,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但仍未就“遗产管理人”的含义、权责作进一步规定。人们开始接触“遗产管理人”这一概念,但又似乎是懵懂的。
2016年在程序法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肯定了将“遗嘱执行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性。在2020年对该规定进行了修订,将第二条中的“遗嘱执行人”修改为“遗产管理人”。
2017年的《民法总则》中,也出现了“遗产管理人”的表述,在第一百九十四条中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2021年《民法典》继承编用五条对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职责、民事责任、报酬进行了规定,初步搭建起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从1985年到2021年,虽然花了三十六年的时间我国才搭建起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框架,但是无论对于社会进步还是法治建设都具有重大意义。
二、民法典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我国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在吸收采纳了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管理人规定的基础上建立起来,但是目前也仅作出了搭建框架的尝试,虽然在《民法典》中只有寥寥数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对很多具体的细化问题也未做进一步明确,但是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确立遗嘱管理人制度仍具有重大意义。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发展,人口结构比例中65岁以上的老年人占比将逐年递增,随之而来的遗产处理问题也将大大增加,那么在此时建立遗产管理人制度,对于协助处理相关遗产问题,稳定社会发展将大有裨益。同时,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也刺激这人们财富管理意识的觉醒,公民对于个人财产生前及死后的管理需求与日递增,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正迎合了当今人民对财富管理的需求。除了社会发展方面的意义之外,也是对被继承人意志、被继承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但不限于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合同相对人等)权益保障的体现。
三、遗产管理人制度解析



  1.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
    第一种: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来看,如果有遗嘱执行人的,则在继承开始后,该遗嘱执行人自动成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才需要以其他的方式来产生遗产管理人。这里法律直接将遗嘱执行人列为遗产管理人,虽然一定程度上为遗产管理提供了便利,但是同时也产生相关的问题。遗嘱执行人成为遗产管理人所管理的范围是遗嘱指定的财产范围还是全部遗产范围?鉴于众多学者的讨论和思考,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作为遗产管理人,不应做扩大解释,遗嘱执行人应当属于“有限的遗产管理人”。一来被继承人生前指定遗嘱执行人执行的财产范围仅限于遗嘱内容,应当尊重被继承人的生前意愿;二是将遗嘱执行人的遗嘱管理范围扩大至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其实加重了遗嘱执行人的义务和负担。由于遗嘱管理人的职责繁重,尤其是面临遗产种类繁多、继承人众多的情况下,遗嘱管理人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如果不考虑遗嘱执行人的自身意愿扩大遗嘱执行人的义务范围,对于其报酬和收入又无法变更的情况下,无疑是不合理的。
    第二种:推选遗产管理人
    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对于推选对象的范围法律没有规定,这就给实践操作留下了较大的空间。继承人既可以从继承人当中推选一名或多名作为遗产管理人,也可以共同推选(选任)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或法人、机构成为遗产管理人。
    第三种: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
    若继承人没有推选或者对于推选的人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就由所有的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这种情况下,在遗产管理过程中如果各继承人意见不一致或者分工不合理、不明确的,就很容易陷入管理滞后、管理僵局,反而有可能会造成遗产的损毁、灭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对于这种情况,往往需要继承人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法院通常会从指定的必要性、最有利于遗产管理的角度出发,指定遗产管理人。如在(2021)粤0103民特173号民事判决书中,在继承人众多(9名)且分居内地和香港的情况下,对于需要处置的位于内地的遗产(不动产),经继承人申请,法院审查后从更有利于遗产的管理维护及使用流转,也更有利于维护房屋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判决支持了指定其中一位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的请求。
    第四种: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又称为公职遗产管理人[1]。
    对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法律规定了是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一类遗产管理人相较于前面三种有很大区别,主要的区别在于:法定性,不依赖于被继承人或继承人的意志产生,直接由法律规定;无偿性,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是不能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获得报酬的[2];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公职遗产管理人还提现了强制性,基于法律的规定,若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法院判决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时,是不得拒绝的,遗产管理将成为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行政职责。在(2023)沪0115民特943号民事判决书中,申请人申请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民政局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但法院认为“被申请人辩称对张某1的情况不熟悉,但其作为基层民政部门,不能据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而应积极探索、逐步完善相应履职保障措施。”最终,法院判决指定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管理人。

  2. 遗产管理人职责履行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1)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即确定遗产管理人后,应当尽快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情况进行全面的摸排梳理,并制作相应的遗产清单。以有效管理为目的,笔者认为遗产管理人在制作遗产清单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这些内容:债权/债务数量、种类、位置、价值、占有出租、瑕疵(权利瑕疵)、查封、抵押、冻结等情况。
    2)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遗产管理人在梳理制作遗产清单的过程中,已经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有了全面的了解,此时对于应该及时向继承人报告遗产的相关情况,必要时提出处理建议。以及后续遗产情况的变化也应当及时履行报告义务。
    3)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对于在遗产管理中发现的或者潜在的遗产毁损、灭失的情况,遗产管理人应当尽到忠实、勤勉义务,采取必要的措施去防止遗产损毁、灭失以及损失的扩大,这也是考量遗产管理人是否依法履职的重要体现。若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要全面深入的处理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债务问题,少不了要通过诉讼或者执行的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遗产管理人既可以作为被告也可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程序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问题。如在(2022)浙1023民初353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中遗产管理人就作为被告,被要求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购房款70万元及违约金,且法院支持了原告是该项诉请。在(2018)桂民再54号(2020)最高法民再111号民事判决中,广西高院、最高人民法院也认可了遗产管理人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执行程序中,依据2020年12月29日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自然人的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遗产管理人同样可以作为被执行主体加入执行程序中。
    5)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6)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对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中第5第6项职责,在实践中遇到最多的就是关于不动产类型遗产的处理问题。比如,在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或者需要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时涉及到不动产的,遗产管理人能否直接参与到不动产信息查询以及不动产登记当中?法律没有做进一步的明确。在《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中,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和符合条件的不动产利害关系人可以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和资料。此外,此《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了,“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对于遗产管理人未做规定,能否将遗产管理人视为“财产代管人”的一种,从而具有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主体资格呢?笔者持赞同意见。但是不同地区的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不同的理解。
    其实关于遗产管理人在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中的应用和落实情况,随着《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中“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创新改革要求,全国各地从2022年开始已陆续出台政策及方案,将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中。就以最新出台的为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11月27日出台了《不动产登记领域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实施方案(试行)》,该方案明确了涉及不动产处理且需要以非公证形式申请不动产继承登记的,由不动产的遗产管理人、法定继承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依规审核登记,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1)遗产管理人核验管理。对遗产管理人申请办理的非公证继承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分类核验不动产管理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和继承材料。(2)登记管理。遗产管理人办理非公证继承登记的必须提交相应的材料,由遗产管理人和取得不动产的权利人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其他的法定继承人需到现场对申请事项进行签字确认。对符合受理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公告期为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由于方案内容较多且各地方案执行标准略有差异,笔者就不在此详细展示方案内容,读者如有需要可自行查询各地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不动产非公证继承登记工作的政策情况。
    四、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应用的几点分析和建议

  3. 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实践指引
    截止2023年11月底,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案由“遗产管理人”、文书类型“判决书”为检索条件,检索出来的结果为36条,其中被驳回的判例有7个,支持的判例为29个。笔者通过对相关判例的研究,总结得出:
    诉讼程序
    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特别程序。虽然在《民事诉讼法》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未专门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将该类案件归为特别程序适用,案号中的类型代字使用“民特”字样。
    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不属于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无法适用该条规定。那么在《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均未规定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的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该如何确定管辖法院。笔者通过对检索判例的研究发现,管辖法院一般为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审级制度
    一审终审。
    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要求
    利害关系人或继承人。向法院提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是有主体资格要求的,并非任何人都可以提出。
    1)首先可以提出申请的是与遗产处理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比如被继承人生前的债权人,在债权债务关系尚未处理完结时,债务人去世的,作为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受遗赠人也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3]。(2023)沪0120民特88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遗嘱继承人,申请人是被继承人张某的堂弟且与其签订有《赡养协议》,属于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3)另外,如果存在多个继承人,为了避免遗产处理悬而不决的情况,或者为了便利的处理遗产,其中一个或多个继承人也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例如(2023)沪0113民特259号民事判决中,万某及李某都是继承人(母子关系),但由于李某年事已高且同意由万某作为遗产管理人,所以万某申请指定自己为遗产管理人,法院予以支持。
    4)遗嘱执行人(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也属于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提起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殊程序[4]。(2023)粤01民终16479号判例中,广州中院审理了由遗嘱执行人郑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要求确认被继承人《遗嘱》效力及确认郑某的遗产管理人身份,并最终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综上,虽然法律规定了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无论是法定成为遗产管理人还是遗嘱成为遗产管理人,在实际遗产处理的过程中相关部门可能仍会要求正式法律文书来明确遗产管理人,因此,通常都需要向法院申请指定确认遗产管理人。
    法院驳回申请的情形
    在指定遗产管理人这类特殊程序的案件中,笔者看到申请被法院驳回的情形通常包括:
    1)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只能被申请无法自主申请。在(2022)云2901民特2号民事判决中,申请人是大理市民政局,法院认为,大理市民政局非本案利害关系人,有义务被指定为遗产管理人,无权利申请自己为本案遗产管理人,故其提出申请指定其为熊汉忠的遗产管理人,因此法院不予支持。
    2)案涉遗产各方可通过目前已提起的诉讼解决,不具备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定条件,也不具备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客观必要性。在(2022)浙0203民特103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案涉遗产不存在损毁灭失等需要指定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迫切情况,且已提起诉讼。因此,驳回指定申请。在(2023)沪0115民特616号民事判决中,四位继承人申请法院指定四位共同成为遗产管理人。经法院审理后查明,四位继承人已经就遗产分割继承问题取得相应的民事判决,且已进入执行程序,权利可以通过执行程序实现,无需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驳回指定申请。(2022)粤0605民特77号民事判决中,法院也持同样观点,案涉财产权已经本院一审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进行了明确的分割处理,在各继承人内部进行了分配,即从法律上该财产权已经处置完毕,不再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
    3.)申请人无证据证明有无立遗嘱、有无遗嘱执行人等情况的。在(2023)豫1502民特9号民事判决中,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民政局作为遗产管理人,审理过程中法院认为黄某提交的证据显示,被继承人去世时已无法定继承人中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但对被继承人有无兄弟姐妹、及对被继承人尽了抚养义务的其叔有无继承权、被继承人生前有无立遗嘱、有无遗嘱执行人等情况均无证据证明,所以驳回了申请人的请求。通常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很难去“证无”的,这也不符合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在其他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判例中,法院基本在查明主体资格、遗产处置客观情况、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后,都会支持。因此,由于个别法院在该类案件中由于法律理解适用的差异,可能存在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的问题。对于以“无证据证明有无立遗嘱、有无遗嘱执行人”该类理由驳回的申请的判例,目前笔者只看到只此一例,可见以此为由驳回申请人指定申请的判例仅占少数。
    4)遗产仍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未全部表示放弃继承的。法律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那么法院在审查有无继承人时包括所有的可能存在继承人,首先是有无第一顺位继承人,如果没有的要审查是否存在第二顺位继承人,若都不存在还需要考虑是否存在代位继承人的情况。在(2022)闽0128民特1号民事判决中,陈某作为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为遗产管理人。但是经法院审理查明,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世的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均已明确放弃对其遗产的继承,尚在的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均到庭作出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但先于高某某过世的高某1(系被继承人的妹妹)仍育有一子一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高某1的子女享有对高某某遗产的代位继承权。其未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因此,申请人陈某申请指定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不符合继承人全部放弃的条件,不予支持。
    ★思考:在前述案件中,法院认为代位继承人属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那么转继承人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继承人?
    该问题在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判例中笔者尚未发现,但是这个问题仍值得我们提前思考。笔者认为,转继承人不应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中的“继承人”。从法律关系来看,法院之所以将代位继承人视为被继承人的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代位继承人是取代了继承人(被代位继承人)的资格直接参与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而转继承与之不同的是,转继承人实际上继承的是继承人的遗产而不是被继承人的遗产。因为转继承发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这种情况,继承已经开始(所有继承人均未放弃继承),继承人已经继承了被继承人相应的遗产份额,只是遗产尚未来得及分割就去世了。那么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处继承所得的遗产将作为继承人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转继承人)。但是,假设存在一种极端情况,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所有的继承人都死亡,只剩下转继承人,那么此时的转继承人虽然不能作为继承人,但是通常会与继承人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那么能否出于管理便利的角度,直接向申请法院指定其中一个或多个转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呢?还是转继承人仅能作为利害关系人,向法院申请指定被继承人生前所在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该问题笔者在目前的司法判例中尚未发现,可能不同的法院对此也会存在不同的理解和适用。基于上述法律分析,笔者支持转继承人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参与到案件中。
    关于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实操的建议
    1)申请人首先在提出此类申请时应当注意明确案件的管辖法院;
    2)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需具备主体资格。因此在准备申请材料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比如,申请人是继承人的,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债权人)的,应当提供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已经签署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借条欠条等。申请人是受遗赠人的,应当提供已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及履行协议的证明材料等。
    3)提供其他的证明材料,以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包括但不限于《居民死亡证明书》、派出所的《户籍信息》摘录、继承人的证人证言(最好到庭表示方式继承)等。

  4. 作为债权人如何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好的维权
    某些情况下债务或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但是债务人死亡,导致债务处理陷入僵局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在《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出台后,让我们对债务人死亡后债权债务关系处理有了更清晰的解决思路。
    债务人死亡后已经不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法律主体资格,那么债权人就无法以已去世的债务人作为被告,若直接起诉债务人的继承人,而继承人均表示放弃继承或者债务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债权人又该何去何从呢?根据现有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债权人需要先向法院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明确了遗产管理人之后,债权人需要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告就自己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诉请可以直接表述为要求遗产管理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同样可以遗产管理人作为被执行主体以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遗产管理人虽然可以成为被执行人,但其并非责任承担主体,其主要职责为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和分割遗产,因此不能直接执行遗产管理人的自有财产清偿债务,亦不能对遗产管理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5]。
    五、结语
    虽然遗产管理人制度在我国刚刚萌芽,但是不难看出该制度对我国继承家事领域、不动产登记领域、普通民商事领域、执行领域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全面深入的学习了解遗产管理人制度,更有助于今后我们对该类案件的处理,同时我们也相信遗产管理人制度当中的诸多空白也将逐步得到填补,在我国的法治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1] 来源《中国社会报》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马新彦:《民法典公职遗产管理人的制度安排》
    [2] 同注1
    [3] 参见(2023)沪0120民特88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2023)粤01民终16479号民事判决书
    [5] 观点参见(2020)鲁01执复363号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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