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子女投保的保险价值离婚时可以分割吗?

来源:广东南磁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01、案情简介 秦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由秦XX抚养。

01、案情简介
秦XX与陈XX系夫妻关系。201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秦某由秦XX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XX与保险公司签订“XX英才”少儿保险合同一份,约定被保险人其子秦某,保额2万元,年缴费894元,共18年;如退保,保险单现金价值8122元;保险合同到期后,秦某可于2017年12月23日领取成长金6000元,于2021年12月23日领取创业金6000元,于2024年12月23日领取婚嫁金8000元后保单责任终止。陈XX已缴纳11年的保险费共9834元。
离婚后,秦XX以该份保险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分割保险费9834元,并变更投保人为秦XX。陈XX同意将保险利益予以分割,但不同意变更投保人。
02、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的人身保险,其资金来源于秦XX与陈XX的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应予依法分割。保险合同的双方是陈XX与保险公司,秦XX要求变更投保人为自己,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要求变更合同。
一审法院判决:
1、陈XX给付秦XX保险折价款4917元;
2、驳回秦玉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XX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1. 保险性质:陈X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其子秦某购买了人寿保险,并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系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保险合同具有人身属性,系储蓄性的生存保险。陈XX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
2. 个人财产:合同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秦某享有,在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保险单现金价值应当认定为其子秦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其子秦某由秦玉刚抚养,秦玉刚要求变更投保人,应另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判决:
驳回秦XX要求将已交保费9834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以及变更投保人的诉讼请求。
03、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保险的性质?2.未到期保险单性质?
由上述的判决结果可知,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了改判,认定案涉保险虽然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保费,但缴纳的保费已经转化为财产利益,不再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为未成年子女购买的人身保险,在合同尚未到期且明确约定财产利益由被保险人享有情况下,应认定保险单现金价值为保险人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另,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民法典关于夫妻财产的归属,恪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有约定从约定,对于财产有约定的,只要约定本身合法有效,一切按照约定认定夫妻财产。二是如无约定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内所得财产,属于夫妻共同共有。
但涉案保险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其子秦某,而非秦XX或陈XX,该保险为秦某的个人财产,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依法应由秦某行使。若该保险单现金价值或者保险利益作为秦XX和陈XX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将可能损害秦某的合法利益。因此离婚时,如果为子女购买的保险尚处于保险有效期,且受益人为子女的,因保险的最终利益归属于子女,该保险视为对子女的赠与,不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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