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员工激励合规要点(上篇)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一)相关法律政策及适用 (二)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合规要点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一)相关法律政策及适用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员工

一、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一)相关法律政策及适用
(二)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合规要点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一)相关法律政策及适用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员工激励总体要求
(三)激励方案的制订、审核、实施
(四)股权激励合规要点
(五)分红激励合规要点
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大力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国家鼓励国有企业在进行混合所有制改革时,结合企业不同性质、类别,综合运用员工持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等中长期激励政策,探索超额利润分享、项目跟投、虚拟股权等中长期激励方式,以期发挥非物质激励的积极作用,系统提升正向激励效果,不断增强国有企业关键核心人才的获得感、责任感、荣誉感。
在系统梳理国有企业员工激励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笔者现以国有企业类型为划分原则,分三个部分对国有上市公司、国有科技型企业、一般国有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激励机制的合规要点进行重点介绍。
该话题分为上、下两篇展开介绍,本篇主要介绍上市公司、国有科技型企业员工激励机制的合规要点。
一、国有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
(一)相关法律政策及适用
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8号),适用于股票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
2.《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8号),适用于中央非金融企业改制重组境外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3.《关于印发〈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6〕175号),适用于股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在境外和境内同时上市的公司,原则上应当执行此项通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和管理技术骨干应在同一个资本市场(境外或境内)实施股权激励。
4.《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8〕171号),适用于境内、外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5.《国资委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考分规〔2019〕102号),适用于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
6.《关于印发〈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考分〔2020〕178号),适用于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出资企业控股或实际控制的上市公司。
(二)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合规要点
一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适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是指上市公司以本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而对于境内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则需适用《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特别性规定。所谓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指政府或国有企业(单位)拥有50%以上股本,以及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拥有实际控制权或依其持有的股份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其中控制权,是指根据公司章程或协议,能够控制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
国务院国资委对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政策规定和前期中央企业开展此项工作的实践经验进行了汇总梳理,于2020年4月23日印发了《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国务院国资委出台《指引》就是着力从微观操作层面细化对中央企业的工作指导。笔者结合《试行办法》《指引》等相关政策规定,对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要点进行重点介绍:



  1. 实施股权激励的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应具备的条件
    (1)公司治理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组织健全,职责明确。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的制度健全,董事会选聘、考核、激励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到位。
    (2)外部董事(包括独立董事)人数应当达到董事会成员的半数以上。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全部由外部董事组成,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制度健全,议事规则完善,运行规范。
    (3)基础管理制度规范,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三项制度改革到位,建立了符合市场竞争要求的管理人员能上能下、员工能进能出、收入能增能减的劳动用工、业绩考核、薪酬福利制度体系。
    (4)发展战略明确,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良好,经营业绩稳健。近三年无财务会计、收入分配和薪酬管理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5)健全与激励机制对称的经济责任审计、信息披露、延期支付、追索扣回等约束机制。
    (6)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需注意的是,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股权激励: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 股权激励方式
    上市公司应当根据实施股权激励的目的,按照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结合所处行业经营规律、企业改革发展实际、股权激励市场实践等因素科学确定激励方式。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方式包括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1)股票期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股票的权利。激励对象有权行使或者放弃这种权利。股票期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2)股票增值权,是指上市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的时期和条件下,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价格上升所带来的收益的权利。股权激励对象不拥有这些股票的所有权,也不拥有股东表决权、配股权。股票增值权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股票增值权原则上适用于境内注册、发行中国香港上市外资股的上市公司(H股公司)。股票增值权应当由公司统一管理,达到可行权条件后原则上由公司统一组织行权,并根据激励对象个人业绩完成情况兑现收益。
    (3)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股权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转让等权利受到限制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自授予日起享有限制性股票的所有权,但在解除限售前不得转让、用于担保或偿还债务。
    对于前述三种股权激励方式,限制性股票是唯一的需要激励对象真正支出现金的激励方式,因此这种方式对激励对象的激励约束程度更高。
    上市公司确定实施股权激励所需标的股票来源,应当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向激励对象发行股份(增量)、回购本公司股份(存量)及其他合规方式确定标的股票来源,不得仅由国有股东等部分股东支付股份或其衍生权益。

  3. 股权激励对象
    根据《指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应当聚焦核心骨干人才队伍,一般为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经营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管理、技术和业务骨干。不得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人员包括:
    (1)未在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任职、不属于上市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的人员;
    (2)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监事;
    (3)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4)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
    但是,需注意的是,对于一般非上市国有混合所有制企业,实行员工持股时,仅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才能持有企业股权。但是《指引》明确提出,在中央企业控股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可以“上持下”,即特定的“母公司人员”可以持有下级上市公司股权。
    具体而言,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或中央企业的管理人员在上市公司担任除监事以外职务的,可以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但只能参加一家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应当根据所任职上市公司对控股股东公司的影响程度、在上市公司担任职务的关键程度决定优先参加其中一家所任职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
    另需要关注的一点是,可以“上持下”的上级公司员工,目前仅限于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或中央企业的管理人员,尚未对“非管理人员”进行放开。但中央和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中央企业负责人不参加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此外,对于市场化选聘的职业经理人而言,其可以参加任职企业的股权激励。

  4. 股权激励的股份数量限制
    (1)用于股权激励的股份数量限制
    上市公司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标的股票总数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0%(科创板上市公司累计不超过股本总额的20%)。不得因实施股权激励导致国有控股股东失去实际控制权。
    上市公司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原则上应当控制在公司股本总额的1%以内。中小市值上市公司及科技创新型上市公司可以适当上浮首次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授予的权益数量占股本总额的比例,原则上应当控制在3%以内。
    (2)授予员工的股份数量限制
    根据《指引》,非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任何一名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权益(包括已行使和未行使的)所涉及标的股票数量,累计不得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1%。但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批准,在有特定激励需要时,如对企业核心负责人的股权激励可以超过前述限制。
    (3)股权激励分期授予
    需注意的是,目前,鼓励上市公司根据企业发展规划,采取分期授予方式实施股权激励,充分体现激励的长期效应。每期授予权益数量应当与公司股本规模、激励对象人数,以及激励对象同期薪酬水平和权益授予价值等因素相匹配。上市公司连续两个完整年度内累计授予的权益数量一般在公司股本总额的3%以内,公司重大战略转型等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至股本总额的5%以内。
    (4)特别预留权益
    上市公司需为拟市场化选聘人员设置预留权益的,预留权益数量不得超过该期股权激励计划拟授予权益数量的20%,并在计划中就预留原因及预留权益管理规定予以说明。预留权益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授予对象,原则上不重复授予本期计划已获授的激励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授予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

  5. 股权激励的定价
    (1)根据公平市场价格原则确定行权价格或股票授予价格
    公平市场价格一般按如下方法确定:
    ①境内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1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布前20个交易日、60个交易日或者120个交易日的公司标的股票交易均价之一。
    ②境外上市公司定价基准日为权益授予日。公平市场价格不得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授予日公司标的股票收盘价、授予日前5个交易日公司标的股票平均收盘价。
    ③股票交易上市地监管规定和上市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行权价格、授予价格的最低限制
    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的行权价格不低于按前述所列方法确定的公平市场价格,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不得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50%,以及公司标的股票的单位面值。
    ①股票公平市场价格低于每股净资产的,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不应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60%。
    ②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依据限制性股票解锁时的业绩目标水平,指导上市公司合理确定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折扣比例与解锁时间安排。

  6.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相关期限
    (1)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满,上市公司不得依据此计划再授予任何股权。在股权激励计划有效期内,应采取分次实施的方式,每期股权授予方案的间隔期应在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以上,一般为两年。
    (2)行权限制期和行权有效期
    上市公司每期授予权益的有效期,应当自授予日起计算,一般不超过10年。超过有效期的,权益自动失效,并不可追溯行使。每期授予的权益在有效期内,区分不同激励方式,按照以下规定行使:
    ①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激励方式:应当设置行权限制期和行权有效期,行权限制期自权益授予日至权益生效日止,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24个月),在限制期内不可以行使权益;行权有效期自权益生效日至权益失效日止,由上市公司根据实际确定,但不得少于3年,在行权有效期内原则上采取匀速分批生效的办法。
    ②限制性股票激励方式:应当设置限售期和解锁期,限售期自股票授予日起计算,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24个月),在限售期内不得出售股票;限售期满可以在不少于3年的解锁期内匀速分批解除限售。

  7.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申报审核与实施
    (1)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制订与决议
    ①上市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拟订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并提交董事会审议。
    ②上市公司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根据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定,及时公告董事会决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意见、法律意见书等相关材料。
    ③董事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之前,将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相关申请文件按照公司治理和股权关系,报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从实施条件、实施程序以及实施方案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等方面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分期实施方案进行评审。
    ④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经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审核同意后,报请国资委批复。需注意的是,国资委不再审核上市公司(不含主营业务整体上市公司)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制定的分期实施方案。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关于实施股权激励的相关政策,中央企业可以向国资委进行咨询。
    ⑤国资委批复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后,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及首期实施方案经股东大会通过后,上市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决议,负责股权激励的实施工作。
    以后年度实施的股权激励分期实施方案,应当依据股权激励计划制定,确定本期拟授予的激励对象名单、授予权益的数量、权益的行权(授予)价格、行使权益的时间安排及业绩考核条件等内容。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
    (一)相关法律政策及适用
    1.《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
    2.《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
    3.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
    4.关于做好中央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工作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16〕274号);
    5.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6.《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
    7.关于印发《中央科技型企业实施分红激励工作指引》的通知(国资厅发考分〔2017〕47号);
    8.财政部、科技部、国资委关于扩大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实施范围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资〔2018〕54号)。
    关于前述政策文件的适用,需注意:
    1.《关于印发〈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资〔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是未上市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员工激励的主要政策文件依据。
    2.对于同时符合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与4号文股权激励政策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可自主择一实施,不可以同时开展。这是因为,国有控股混合所有制企业员工持股试点政策实质是允许员工购买企业股权,与4号文股权激励的标的来源是一致的,即都是企业股权。因此,企业可按照自身发展要求和发展战略,实施不同的政策,但不可以同时开展员工持股试点和股权激励,避免重复激励。

  8. 在4号文印发后,企业依据《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印发〈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10〕8号)、《财政部、科技部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财企〔2011〕1号)制定并正在实施的激励方案,可继续执行,实施期满,新的激励方案统一按4号文执行。
    (二)国有科技型企业实施员工激励总体要求

  9. 4号文适用的企业范围
    国有科技型企业,是指中国境内具有公司法人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未上市科技企业(含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所出资的各级未上市科技子企业),具体包括:
    (1)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转制院所企业及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3)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投资的科技企业。
    (4)纳入科技部“全国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库”的企业。
    (5)国家和省级认定的科技服务机构。
    2.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国有企业的员工激励
    (1)全民所有制企业。尚未实施公司制改革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可参照4号文,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和岗位分红激励政策。
    (2)非国有科技型企业。对于非国有企业的激励政策,属于上市公司的,按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26号)执行;属于非上市公司的,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及4号文等相关规定执行激励政策,或自主决策。

  10. 国有科技型企业的两种(5类)员工激励方式
    对于国有科技型企业员工的激励可以采取股权激励和分红激励两种方式,且共可细分为5小类:
    (1)股权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本企业股权为标的,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2)分红激励。是指国有科技型企业以科技成果转化收益为标的,采取项目收益分红方式;或者以企业经营收益为标的,采取岗位分红方式,对企业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施激励的行为。
    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的员工激励方式的具体采取,需注意:对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11. 员工激励频次规定
    对同一激励对象就同一职务科技成果或者产业化项目,企业只能采取一种激励方式、给予一次激励。对按照4号文给予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一次股权激励方案实施开始,企业5年内不得再对其开展股权激励。

  12. 实施员工激励的条件
    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的国有科技型企业应当产权明晰、发展战略明确、管理规范、内部治理结构健全并有效运转,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建立了规范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员工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经过中介机构依法审计,且激励方案制定近3年(以下简称“近3年”)没有因财务、税收等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刑事处罚。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2)对于4号文第二条中的(二)、(三)、(四)类企业,近3年研发费用占当年企业营业收入均在3%以上,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企业研发人员占职工总数10%以上。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3)对于4号文第二条中的(五)类企业,近3年科技服务性收入不低于当年企业营业收入的60%。
    【备注:①假设企业制定2017年的激励方案,近3年指2014-2016年。激励方案制定的上一年度指2016年;②财务指标,按经中介机构依法审计的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有关数据计算确认,集团公司或子公司在实施激励时,企业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指本企业合并财务报告,包括各自子公司的数据;③需注意的是,对于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技术开发类科研机构,实施激励时涉及的“近3年”指标是从转制成为企业作为初始时点开始计算的,如果转制为企业的时间不满3年,不得采取股权奖励和岗位分红的激励方式。】

  13. 激励对象条件要求
    激励对象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具体包括:
    (1)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做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
    (2)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3)通过省、部级及以上人才计划引进的重要技术人才和经营管理人才。
    需注意的是:企业不得面向全体员工实施股权或者分红激励;考虑到特定职务履职独立性要求,企业监事、独立董事不得参与企业股权或者分红激励。

  14. 员工对所受激励股权的持有方式
    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持有激励股权,也可以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采用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激励股权。需要注意的是,间接持股单位不得与企业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或发生关联交易。

  15. 股权限售
    在职激励对象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企业收回激励股权。股权激励的激励对象,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捐赠,特殊情形按以下规定处理:
    (1)因本人提出离职或者个人原因被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退还本人。
    (2)因公调离本企业的,取得的股权应当在半年内全部退回企业,其个人出资部分由企业按照上一年度审计后净资产计算与实际出资成本孰高的原则返还本人。
    (三)激励方案的制订、审核、实施

  16. 制定激励方案
    企业总经理班子或者董事会(即企业内部决策机构)负责拟订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拟订激励方案时,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充分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17. 激励方案的先行报批程序
    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将激励方案及听取职工意见情况,先行报履行出资人职责或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机构、企业审核批准。前述审核单位自受理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方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定意见。
    (1)中央企业。中央企业集团公司相关材料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批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所属子企业,相关材料报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批准。
    中央部门及事业单位所属企业,按国有资产管理权属,相关材料报中央主管部门或机构批准。
    (2)地方企业。地方国有企业相关材料,按现行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报同级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的部门或机构批准。

  18. 股东(大)会审议
    审核单位批准企业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后,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将批准的激励方案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在股东(大)会审议激励方案时,国有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书面审定意见发表意见。
    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对于未设立股东(大)会的企业,直接按照审批单位批准的方案实施。

  19. 激励方案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备案程序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当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方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以下材料报送审核单位备案:
    (1)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方案。
    (2)相关批准文件、股东(大)会决议。

  20. 激励方案实施阶段相关情况的报告
    在激励方案实施期间内,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审核单位报告上一年度激励方案实施情况:
    (1)实施激励涉及的业绩条件、净收益等财务信息。
    (2)激励对象在报告期内各自获得的激励情况。
    (3)报告期内的股权激励数量及金额,引起的股本变动情况,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4)报告期内的分红激励金额,以及截至报告期末的累计额。
    (5)激励支出的列支渠道和会计核算情况。
    (6)其他应报告的事项。
    中央主管部门、机构和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应当对所属企业年度股权和分红激励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包括实施股权和分红激励企业户数、激励方式、激励人数、激励落实情况、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有关政策建议等,并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施情况的总结报告报送财政部、科技部。

  21. 激励方案实施阶段的调整和终止
    (1)调整报批。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调整激励方案的,企业应当重新履行内部审议和外部审核的程序。
    (2)终止。因出现特殊情形需要终止实施激励的,企业内部决策机构应当向审核单位报告并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
    (四)股权激励合规要点

  22. 激励股权的三种来源
    (1)向激励对象增发股份。
    (2)向现有股东回购股份。
    (3)现有股东依法向激励对象转让其持有的股权。

  23. 具体股权激励方式的采取
    (1)总体原则。企业可以采取股权出售、股权奖励、股权期权等一种或多种方式对激励对象实施股权激励。
    (2)特殊要求。大、中型企业不得采取股权期权的激励方式。企业的划型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国统字〔2011〕75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24. 股权激励额度、比例要求
    (1)大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5%;中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10%;小、微型企业的股权激励总额不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0%,且单个激励对象获得的激励股权不得超过企业总股本的3%。
    (2)企业不能因实施股权激励而改变国有控股地位。

  25. 股权激励过程中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自2016年9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非上市公司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暂不纳税,递延至股权转让时,按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和20%的税率一次性缴纳;上市公司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征税政策维持不变,缴税期限由6个月放宽至12个月。

  26. 股权出售、股权奖励合规要点
    (1)强制捆绑使用。企业实施股权奖励,必须与股权出售相结合。
    (2)实施要求。企业股权出售或者股权奖励原则上应一次实施到位。
    (3)股权出售不需要进场交易。根据4号文第十一条的规定,企业实施股权出售,应按不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价格,以协议方式将企业股权出售给激励对象。因此,股权出售不需要进场交易。
    (4)股权奖励的特别条件。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仅限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3年以上的重要技术人员。此外,企业如实施股权奖励,企业除应满足员工激励的基本实施条件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20%以上,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是指激励方案制定上年末账面净资产相对于近3年首年初账面净资产的增加值,不包括财政及企业股东以各种方式投资或补助形成的净资产和已经向股东分配的利润。
    (5)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企业用于股权奖励的激励额不超过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的15%。单个获得股权奖励的激励对象,必须以不低于1:1的比例购买企业股权,且获得的股权奖励按激励实施时的评估价值折算,累计不超过300万元。

  27. 股权期权激励合规要点
    (1)期权行权价格。为了实现激励的作用,实现员工与企业的共同成长,小、微型科技型企业一般会采用股权期权激励的方式。小、微型企业采取股权期权方式实施激励的,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规定激励对象的行权价格。
    确定行权价格时,应当综合考虑科技成果成熟程度及其转化情况、企业未来至少5年的盈利能力、企业拟授予全部股权数量等因素,且不低于制定股权期权激励方案时经核准或者备案的每股评估价值。
    (2)企业设定业绩考核目标。企业应当与激励对象约定股权期权授予和行权的业绩考核目标等条件。业绩考核指标可以选取净资产收益率、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现金营运指数等财务指标,但应当不低于企业近3年平均业绩水平及同行业平均业绩水平。成立不满3年的企业,以实际经营年限计算。
    (3)股权期权激励相关的重要日期规定。企业应当在激励方案中明确股权期权的授权日、可行权日和行权有效期。股权期权授权日与获授股权期权首次可行权日之间的间隔不得少于1年,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不得超过5年。
    (4)分期行权。企业应当规定激励对象在股权期权行权的有效期内分期行权。有效期过后,尚未行权的股权期权自动失效。
    (5)股东参与利润分配。企业以股权期权方式授予的股权,激励对象应以实际出资额对应的股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不能按应获得的股权期权参与企业利润分配,即分期缴纳未出资部分不能参与企业利润分配。
    (五)分红激励合规要点

  28. 分红激励实施标准
    企业实施项目收益分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职务科技成果完成、转化后,按照企业规定或者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方式、数额和时限执行。企业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企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并在本企业公开相关规定。企业未规定、也未与重要技术人员约定的,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2)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50%的比例;
    (3)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3至5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
    需注意的是,转让、许可净收入为企业取得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和企业为该项科技成果投入的全部研发费用及维护、维权费用后的金额。企业将同一项科技成果使用权向多个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许可的,转让、许可收入应当合并计算。

  29. 岗位分红合规要点
    (1)可实施岗位分红特别条件。企业实施岗位分红,企业除满足实施激励的基本条件外,近3年税后利润累计形成的净资产增值额应当占企业近3年年初净资产总额的10%以上,且实施激励当年年初未分配利润为正数。企业年度岗位分红激励总额不高于当年税后利润的15%。企业应当按照岗位在科技成果产业化中的重要性和贡献,确定不同岗位的分红标准。
    (2)激励对象及分红额度要求。激励对象应当在该岗位上连续工作1年以上,且原则上每次激励人数不超过企业在岗职工总数的30%。
    激励对象获得的岗位分红所得不高于其薪酬总额的2/3。激励对象自离岗当年起,不再享有原岗位分红权。
    (3)有效期限及考核要求。岗位分红激励方案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3年。
    激励方案中应当明确年度业绩考核指标,原则上各年度净利润增长率应当高于企业实施岗位分红激励近3年平均增长水平。企业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终止激励方案的实施,再次实施岗位分红激励需重新申报。激励对象未达到年度考核要求的,应当按约定的条款扣减、暂缓或停止分红激励。
    指导律师: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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