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方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数额和期限可以自由约定,但实践中也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例如:
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时,若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且仍未缴纳出资时,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股东认缴的出资“加速到期”?
在公司尚未进入破产清算或解散的情势下,债权人能否要求法院裁判未缴纳出资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能否在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将予以分析阐述。
股东出资义务的一般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的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条:“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
发起人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后,应当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公司章程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对公司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限权利,即未到认缴期限届满,也未有法律规定其他事由,股东在认缴期限届满前无需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根据合同法原理,实际违约的构成应以合同义务履行期限已经到来为前提,在义务履行期限未到期之前,就不存在违约。那么在何种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可以加速到期呢?
股东缴纳出资期限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认缴制下的公司章程大都对股东出资期限要求很弹性和宽松。其中较常见的两类表述方式有:
1.不作具体时间约定,如“股东缴纳出资时间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
2.规定20年甚至30年的出资期限,如设立时间在2020年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应在2040年前缴纳完毕”。
“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定的情形
公司破产时,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法条荐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解散时,对于尚未缴纳的出资,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法条荐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状况时,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法条荐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已经穷尽执行措施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公司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时,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法条荐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股东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股东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
法条荐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未出现上述法定情形债权人是否可以请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呢?
1.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并非永久免除,在公司经营发生重大变化时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下,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
在案号为【2017】皖01民终6212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
首先,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在认缴制下,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履行,而不是永久免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作出的在一定期限内缴纳(或增加)出资的承诺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备案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对外具有公示效力,该承诺对股东具有约束力,对债权人也会产生一定的预期,但当上述承诺和预期的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如本案中之情形,已出现上诉人公司经营困难,无法履行多项生效裁判时,如再坚持股东直到认缴期限届满才负有出资义务,则只会产生资本认缴制成为债务人逃避债务借口的恶劣后果。
其次,在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采取认缴制的期限利益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此时认定其出资义务提前到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公司法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原则上要求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有利于保护股东利益。如果在公司负债累累的情况下,仍然固守认缴制下的股东一直要等到承诺期限届满才负有缴纳出资义务的理念,则实际上在鼓励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
再次,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债务,全部财产不仅应理解为包括公司现有的实际财产,也当然包括认缴制下股东承诺在将来的出资(也可将其理解为公司对股东的债权)。
除上述裁判观点外,司法实践中法院还会采取如下观点进行考量:
2.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公示,对外具有公信效力。([2017]苏12民终1789号)
3.进入执行程序后,公司无财产可执行,则股东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符合债权人的利益期待。(观点来源:《厦门瑞杰兴浩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寿清等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案》(《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0期)
4.公司人格混同,公司成立后基本未经营,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7]苏12民终1789号)
结语
无论是出于保护债权人权利义务的公平,还是出于规避股东恶意滥用认缴制将出现的诸多风险,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存在是非常必要的,也才能真正实现从实缴制到认缴制的立法初衷。
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能否加速到期
作者:元仁研究中心来源:元仁律师

《公司法》将股东出资方式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即在认缴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出资数额和期限可以自由约定,但实践中也由此产生了诸多问题,例如: 公司不能清偿对外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