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资子公司不设股东会,对外担保是否要通过母公司股东会决议?债权人如何审查?

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文章摘要
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股东决定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股东作出的决定尽到审查义务的,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股东决定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股东作出的决定尽到审查义务的,公司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1、案例索引
某航公司、某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2020)沪民终599号(2019)沪74民初2102号
基本案情
一、2017年12月14日,贷款人上海分行与借款人夏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某航公司以其名下的大额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二、某航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
三、某夫公司是某航公司唯一股东,已作出股东决定,同意某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四、2018年1月24日,上海分行向夏某公司、某航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是夏某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贷款用途的发票,构成严重违约。上海分行扣划了某航公司存款146,176,878.13元清偿夏某公司的借款。
五、某航公司提起诉讼,以质押担保未经过公司决议,请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点
第一,某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某航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某航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时,上市公司某夫公司作出决定,符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上海分行已尽到审查义务。实际上,上海分行已审查某航公司唯一股东某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身的审查义务。且本案不存在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自然不存在审查上海分行是否构成善意的情况。
第三,某夫公司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必然导致质押无效。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履行审查及披露义务,但上述规定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相关要求,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必然影响。上海分行作为接受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如果要求其进一步审核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会增加市场交易成本,影响市场交易效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16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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