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认缴制下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是否适用于已出让股权的原股东?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裁判标准基本统一。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发布后,股东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裁判标准基本统一。根据《九民纪要》实施后的裁判文书检索情况来看,只要债权人以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终本裁定初步证明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而债务人又无相反证据的,大多数案例支持针对现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但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是否应继续承担出资义务,司法实践中亦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笔者通过检索裁判文书,对司法实践中不同观点进行简单梳理。
观点一 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一: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案例二:力勤投资有限公司等与燕守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730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我国公司注册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即股东负有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认缴出资额的义务。按照欣数脉公司章程规定,燕守国认缴出资期限为2024年11月11日。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不能认定燕守国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未缴纳”、“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节。
力勤公司虽上诉提出,按照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具体到本案,欣数脉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故而应当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力勤公司上诉提出的上述会议纪要精神规范的主体系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而本案中,燕守国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和力勤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以前已向案外人转让了其持有的股权,现燕守国并非欣数脉公司的股东,故本院认为力勤公司以燕守国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判令燕守国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240万元范围内向力勤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观点二 出资期限未届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仍需要承担出资义务
案例一:溧阳市爱尔森服饰有限公司诉殷晓翔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本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无论是认缴制还是实缴制,公司财产均包含公司注册资本在内;认缴制下,公司股东虽然享有出资期限利益,但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认缴出资的股东应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该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
案例二:深圳市宜安延保担保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昊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接长建、林东雪股权转让纠纷上诉案 (2018)沪02民终9359号
本院认为,股权转让的交易自由不得动摇法定的公司资本充实基础,不得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股东的认缴出资义务形成对公司附履行期限的债务,股权转让导致公司股东变动,关乎出资债务能否按期履行。认缴出资的股权转让不单单是股权交易双方内部的权利分配和义务负担,还具有显著的外部溢出效应,关系到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落实,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虽然认缴资本制使公司的对外信用从资本信用为主逐步转变为资产信用为主,但股东认缴出资所体现的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经营的经济基础,是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资信水平、偿债能力和衡量交易风险的重要依据。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已认缴出资所对应的公司偿债能力产生合理信赖和可预见的期待。股东认缴出资既有协商确定的合同意思自治属性,又因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明确规定和公司登记公示制度而具有法定属性,故公司股东因股权转让发生变动,不能当然推定认缴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随之发生转移。由于股权转让交易通常并无公司债权人参与、发表意见的机会,即便昊跃公司作为认缴出资的债权人同意徐青松、毛晓露转让出资债务,无论股权转让双方对后续出资履行作何种安排和约定,在股权转让交易的利益相关方即徐青松、毛晓露、接长建、林东雪之间和昊跃公司内部发生法律效力,但不能当然对抗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为确保股东兑现认缴承诺,维护资本充实原则,避免认缴制背景下的股权转让成为股东逃避出资的工具,在受让人未按期缴纳出资的情况下,出让股东仍应对其原认缴的出资承担财产担保责任。出让股东对外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约向受让人追究责任。本院注意到,昊跃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存在以下异常情况:林东雪、接长建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转账时间系在宜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过程中,且已经显著超出相关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作为昊跃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股东的接长建和另一名股东林东雪经法院依法传唤,一审、二审均未到庭应诉;昊跃公司竟称无法联系其法定代表人、股东,昊跃公司的公章、证照仍由已经出让股权的徐青松持有。基于股东对认缴出资所承担的财产担保责任,再结合上述股权转让中的异常情况,若股权受让人接长建、林东雪未能按期足额出资,徐青松、毛晓露的出资义务并不因股权出让而免除,公司债权人宜安公司有权就昊跃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要求徐青松、毛晓露在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三:许勤勤、常州市通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鲁02民终12403号
首先,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周洁茹持股之时。本案通舜公司、周洁茹是被上诉人与铸仑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既然出资协议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那么该契约应由《合同法》规则规制,当然,基于公司作为商事活动所创设的基本组织的特性,该契约还受《公司法》所规定的特殊规则的约束,在《公司法》框架下不能适用的相关《合同法》的规则应予剔除;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第三,公司注销后,公司可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权利。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通舜公司与周洁茹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勤勤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结语:
资本认缴制下,即使股东未出资到位,仍有权转让股权。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涉及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冲突与平衡,涉及合同与公司制度的衔接。
通过上述案例,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转让股权的,原则上应当保护原股东的期限利益,出资义务应当由受让人承担。同时,法院综合考虑债权形成的时间、受让人实缴能力、转让行为是否为恶意等多项因素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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