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索赔时可能面临拒赔;部分保险代理人可能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导致理赔时保险人援引“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2009年新保险法第一次引入“两年”的“不可抗辩期”,但是不可抗辩条款≠必须赔条款,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拒赔?什么情况可以抗辩?真实的裁判案例告诉你。
《保险法》: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1:焦飞与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健康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5)青金商终字第72号
【案件评析】保险人得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后,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解除合同,在解除权消灭后无权拒绝赔偿
【案例概述】2011年11月7日,焦飞母亲经超声诊断显示“左肾积水、宫腔积液”。同年12月8日,王吉珍在填写投保书时,在“是否有正在生效的商业人身险产品?”、“过去两年内是否参加身体检查并发现结果异常?”等项目中,均填写“否”。12月14日,王吉珍在保险公司投保《一生无忧综合保障计划》险,受益人为焦飞,保额10万元。
2012年6月25日,投保人王吉珍因腹腔继发性恶性肿瘤住院治疗,经上腹部CT平扫检查:“子宫及附件未见显示”。王吉珍于27日出院,28日去世。2013年9月21日,保险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在投保之前已经患有左肾积水、宫腔积液,此情况在投保书中未如实告知,故对本次理赔申请予以全额拒付”。
一审判决:投保人王吉珍在投保前一个月的体检中即知晓自己“左肾积水、宫腔积液”,但故意未如实告知。而焦飞主张保险公司对该体检结果是明知的,但并无证据提交,故对焦飞主张不予支持。焦飞上诉。
【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但并没有在法律规定的30日内行使解除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未在解除权行使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本案保险合同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关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给付保险金人民币10万元。
案例2: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石良武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03号
【案件评析】即使投保人有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可能影响保险人承保的行为,若保险人未能充分举证,则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不得解除合同
【案例概述】石良武于2011年4月27日向保险公司投保终身寿险,附加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附加残疾、健享人生A等保险,保险合同成立及生效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2013年3月25日,石良武因病住院,诊断为肝海绵状血管瘤。
2013年6月8日,作出通融赔付、退还部分保费并解约的理赔决定。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为:石良武在投保前存在影响保险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但在投保时未告知。另查,石良武在医院的住院病案(2009年11月19日入院)中载明,石良武因焦虑症住院治疗,自述曾有轻生念头。石良武在医院的住院病案(2013年3月25日入院)中载明,石良武有抑郁症、焦虑症病史9年。石良武在投保涉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书中未载明上述病史。
法院判决支持石良武诉请,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已查明石良武投保时确存在不实告知情形,且保险事故也发生在合同成立两年内,但是却拖延至合同成立两年后才申请理赔,人为地规避保险法规定的可抗辩期,剥夺了保险公司的合同解除权。
【法院判决】石良武、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即使石良武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可能影响保险公司承保的既往病史,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二年后,也不得再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故保险公司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不成立,保险公司应继续履行涉案保险合同。
案例3:上诉人王万土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5)洛民金终字第4号
【案件评析】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但超过2年的不能解除合同
【案例概述】王万土之子王明乐2012年3月2日被确诊为上消化道出血、肝硬化、食管静脉曲张破裂出血、失血性贫血等症状。同月18日,王万土与阳光寿险签订保险合同,为王明乐投保阳光人寿鸿福齐添年金保险(分红型)主险,附加阳光人寿附加鸿福齐添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上述疾病未如实告知。2012年-2013年王明乐病情反复发作,于2014年5月3日医治无效死亡。王万土申请索赔,保险公司拒绝,做出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费的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王万土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具有严重影响,该保险合同不足以表示保险公司的真实意思,故该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故王万土以保险事故已发生为由,要求阳光寿险支付保险金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王万土提起上诉称是保险公司不诚实信用,投保前王万土已经如实告知了儿子的病情,师素娟说可以投保,王万土才最终决定为儿子投保。填写保单和提示书、确认书时,王万土根本没见到过保险条款。
【法院判决】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其法律后果是保险人可以在法定期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而不是导致合同无效。保险人可以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投保人王万土向阳光寿险主张权利时合同成立已超过两年,因此阳光寿险对合同享有的解除权已消灭。
案例4: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与黄显富、冷某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号】(2016)川10民终405号
【案件评析】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若保险人认为投保人恶意拖延至合同成立2年后才申请理赔,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
【案例概述】2012年12月13日,被保险人黄琴的丈夫冷观东向阳光人保内江支公司投保了人寿定期险,基本保险金额为25万元,并交纳保费500元。个人寿险投保书的其他声明信息中,被保险人在尿毒症栏内勾选“否”。被保险人黄琴于2014年7月31日溺水死亡。被保险人黄琴于2012年5月4日至当月17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证明含“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诊断。
投保人请求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及投保人在投保时故意不如实告知被保险人已患严重尿毒症的事实,其已构成欺诈,保险合同无效。无任何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且被保险人死亡后拖到当年12月份才向公安机关报告,黄显富、冷京金涉嫌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死亡的真实情况。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投保人冷观东与被保险人黄琴具有欺诈投保的故意,以订立保险合同之名行骗取保险金之实,属于保险欺诈,保险合同应归于无效。
【法院认为】本案的保险事故是溺水死亡,且上诉人未能证明属被保险人自杀,被保险人生前患有尿毒症与溺水死亡之间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关键之处就在于对未来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不具有确定性,本案中,从黄琴患有尿毒症并不能推导出其最终会溺水死亡,溺水死亡是否发生仍然是不确定的,符合保险合同的要旨。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况下保险人的权利救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最长期限为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系恶意拖延至合同成立2年后才申请理赔,但没有举出证据予以证实,也没有举出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的合理性陈述,故上诉人不得解除合同,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给付25万元保险金。
案例5:臧传杰与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中国保险公司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4)连商终字第00224号
【案件评析】保险公司若不能证明投保前所患疾病与其保险事故属同一疾病的,即无法证明投保人2年内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依然需要履行赔偿义务
【案例概述】
2010年4月15日,臧传杰与保险公司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臧传杰购买保险公司主险“平安鑫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附加寿险“鑫盛重疾”保险。重大疾病包括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指双肾功能慢性不可逆性衰竭,达到尿毒症期,经诊断后已经进行了至少90日的规律性透析或实施了肾脏移植手术。
2010年12月20日起臧传杰因肾功能不全多次入院,2012年2月20日,臧传杰因“不规律血液透析半年余,突发心慌胸闷二小时余”入院,后开始血液透析治疗。2012年10月24日,臧传杰入院,查往有肾功能不全二年余,入院一年前查出肾功能衰竭,后开始进行血液透析治疗。至2013年7月,臧传杰已累计进行规律性透析90日以上。
2013年4月,臧传杰向保险公司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保险公司作出难给付保险金、难退保险费及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其理由是臧传杰投保前存在影响保险公司公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在投保时未书面告知。
原审法院认为,臧传杰在投保之际已患肾功能不全,但尚未达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保险公司公司有权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作出解除合同的理赔决定业已超过二年期间。双方在订立合同时,臧传杰虽已患肾功能不全,但并未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即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
保险公司上诉称,臧传杰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上诉人作出是否承保的决定,且臧传杰在投保前所患疾病与其本次保险事故属同一疾病,或者有内在的因果关系。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第二十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做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臧传杰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与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应为肾功能疾病的两个不同病情阶段,臧传杰在投保前后患有肾功能不全,而非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疾病即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且双方明确约定达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时才符合保险事故条件,故保险公司公司主张臧传杰投保时已患有保险事故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保险公司公司不能证明臧传杰在合同成立2年内已出现保险事故,亦不能证明臧传杰恶意拖延2年抗辩期以获得理赔,故本院对其主张拒赔的观点不予采信。
案例6:徐雪生与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信泰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
【案号】(2013)宁商终字第721号
【案件评析】投保人隐瞒病史、提供虚假病历资料投保,涉嫌保险诈骗,保险公司不赔偿保险金
【案例概述】2011年2月21日徐雪生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生效日期为2011年2月24日。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徐雪生。2012年2月15日,徐雪生向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同年4月10日,保险公司向徐雪生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不予给付保险金,并解除保险合同。
另查明,徐雪生于2009年3月17日至3月3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徐雪生主张业务员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知道其患病的事实。保险公司辩称,徐雪生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徐雪生存在高额同业投保、提供虚假医疗诊治信息等保险欺诈行为,保险公司不应就此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信泰人寿在明知其患有白血病的情况下仍然承保,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22日,中国人寿、信泰人寿、太平人寿、长城人寿、华泰人寿等保险公司通过泰州市保险行业协会泰州市反保险欺诈工作站向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称徐雪生隐瞒病史、提供虚假病历资料到上述保险公司投保,致使上述保险公司被骗保险金共计27万元。泰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后认为,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事实存在,2013年4月26日决定对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案立案侦查。
【法院判决】因徐雪生涉嫌保险诈骗刑事犯罪,泰兴市公安局已决定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当由公安机关处理。据此,裁定撤销原判判决,驳回徐雪生的起诉,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上述判例不能代表全部裁判观点,仅供探讨。结合上述判例,本文就如实告知义务及不可抗辩条款,总结如下:
1、保险法实行最大诚信原则,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情况的,理赔时易发生纠纷;故意不如实告知的,不仅无法理赔也不予退还保费。
2、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天内行使解除权,30天的除斥期间过后解除权即消灭;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应书面告知,在知情后,保险公司应在30天内解除合同,否则将丧失合同解除权。
3、若保险公司对合同的解除事由并不知情,最长可在2年内解除合同;2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该理赔。
4、若投保人提供虚假资料投保,涉嫌保险诈骗的,保险公司不理赔,投保人还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保险公司应就骗保举证。
5、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不得解除合同,但投保人应就保险公司知情举证。
投保人未履行如实义务,保险公司能否拒赔?
作者:桂芳芳来源:FO埃孚欧视野

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健康状况,索赔时可能面临拒赔;部分保险代理人可能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导致理赔时保险人援引“未履行告知义务”而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