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问题

来源: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犯罪的客观行为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

在走私普通货物罪案件中,犯罪的客观行为系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额。根据刑法第15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6条规定,一旦办案机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犯罪嫌疑人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那么偷逃应缴税额的多少就至关重要。偷逃应缴税额既是入罪的门槛也是量刑情节轻重的重要标准。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既是办案机关重点关注的对象,更是辩护律师辩护的重中之重。笔者结合自身办案经验,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问题进行探讨,以兹帮助辩护律师探寻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偷逃应缴税额问题的辩护要点。
一、海关作为计核机关的客观性
根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颁布实施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三条规定:“在办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刑事案件中,对走私行为人涉嫌偷逃应缴税额的核定,应当由走私犯罪案件管辖地的海关出具《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海关核定证明书》(以下简称《核定证明书》);2018年5月1日海关总署颁布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暂行办法》的第四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负责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额计核工作的法定主管机关,其授权计核税额的部门是负责计核工作的主管部门。根据上述规定可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应当作为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机关。然而笔者认为海关缉私局作为走私类案件的侦查机关,这种自侦查自核的模式,使得海关作出的《核定证明书》的客观性在一定程度上打了折扣。
二、《核定证明书》的证据种类认定
《核定证明书》系海关关税计核部门根据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关或海关调查部门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以走私行为案发时走私货物、物品所适用的税则、税率、汇率和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计算出走私行为所偷逃的应缴税额后出具的证明文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八大种类,在实务界通常将《核定证明书》列为鉴定意见。一是《核定证明书》解决的海关应当征收的关税和代为征收其他税种数额的专门性问题,涉及货物的品名、原产地、规格、数量、税则号列、计税价格、税率、汇率等专业内容。二是在海关计核部门出具《核定证明书》后,侦查机关也是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48条的规定鉴定意见告知程序,将计核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并告知行为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结合笔者办理的多起走私普通货物犯罪案件,侦查机关向犯罪嫌疑人告知计核结果时,出具的内容均为《鉴定意见通知书》。
但根据《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如果对《核定证明书》重新核定,应当另行指派计核人员进行,而不是更换计核单位,根据司法鉴定通则我们可以发现,如果提出重新鉴定,需要另行选定鉴定机构。另外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在法庭要求的情况下,鉴定人不出庭,鉴定意见不能采信。但是司法实务中,目前对《核定证明书》的计核人出庭并没有具体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就《核定证明书》是否系鉴定意见,需要有权机关进一步做出规定,以消除司法实务中的冲突之处。
就律师的辩护工作而言,除了《核定证明书》本身的证据性质问题,计核部门在计核时所依据的基础材料更是律师辩护关注的重点。虽然这些基础材料均来自海关缉私局在侦办案件中提供的案件材料,但是这些材料并没有经过庭审质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如何?能否证明案件事实?都是需要逐一审查的。如果《核定证明书》所依据的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核定证明书》自然也无法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货物的真实价格的确认
在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主要分为绕关走私和低报走私。在计核两种走私涉及的偷逃税额金额时,如何确定货物的真实价格至关重要。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的规定:对实际成交价格的认定,在无法提取真、伪两套合同、发票等单证的情况下,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付汇渠道、资金流向、会计账册、境内外收发货人的真实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能够证明进出口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但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真假发票、会计账簿、资金流向等往往很难提取,办案机关经常需要依据“其他材料”来认定货物的真实价格,在笔者办理的两起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因既无法获得真假发票、单证,也无法提取资金流向、会计账簿等等,最终依据走私单位工作人员自行统计的表单确定的货物真实价格。但笔者认为,走私单位工作人员自行制作的表单,也并非财务专业单据,其上载明的“价格”是否为该票货物的真实价格,是存在巨大疑问的。“表单”上载明的“价格”信息,如果没有任何其他材料包括真实发票或合同、银行流水等进行比对,系孤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该“表单”上载明的“价格”信息,系传来证据,没有原始证据做比对,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货物真实“价格”的依据。
因此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在对《核定证明书》进行质证时,尤其应该关注计核部门所依据货物真实价格的证据材料。
四、就犯罪嫌疑人出售走私货物缴纳的增值税是否需要扣除
根据《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的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为出售走私货物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缴纳增值税,是其走私行为既遂后在流通领域获违法所得的一种手段,属于非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对走私犯罪嫌疑人因出售走私货物而实际缴纳走私货物增值税的,在核定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额时,不应当将其已缴纳的增值税额从其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中扣除。上述规定十分明确,笔者在此不做赘述。
以上为笔者根据过往办理走私普通货物案件中,关于偷逃应缴税额的计核问题提出的几点思考,笔者认为,在办理海关走私犯罪案件时,除了上述问题,辩护律师还应当对《核定证明书》中货物数量、适用税率、汇率、扣除款项等方面进行审查,以取得更好的辩护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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