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即通过AI工具创作的文本、视频、图像等——已经悄然融入我们的日常生活。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普及和深入应用,AIGC的版权属性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本文将通过对比中美两国的司法实践情况,探讨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分析其版权认定的关键因素,以期为AIGC版权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
一、AIGC的版权挑战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代表了技术创新的前沿,它利用深度学习、深度学习、语言处理、图像编辑等先进的人工智能技术,自动创作出文本、图片、视频等多样化的内容形式。这种技术的运用不仅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生活方式和工作模式,更在创作领域开辟了全新的可能。用户只需输入相关提示词并调整参数,人工智能模型即可通过算法迅速从海量的在线资源中提取信息和素材,自动生成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作品,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版权领域的技能依赖和创作门槛。
然而,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蓬勃发展,一系列版权问题也随之浮现。传统的著作权法体系主要围绕自然人创作的作品进行保护,但在人工智能与人类协作日益紧密的今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成为大众广泛关注的焦点。学界对此持有不同意见:一方面,有观点认为人工智能只是人类创作的工具,最终作品的产出依赖于用户的个性化输入和细节调整。这些因素因人而异,赋予了作品独特的创造性,满足了著作权法对作品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有观点认为,在AIGC生成过程中,用户输入不足以构成作品的独创性表达,AI算法及训练数据才是决定作品内容(即表达性要素)的关键因素,基于技术产生的作品不应被视为著作权法下的受保护对象。
在实务操作中,对AIGC可版权性的评判不能简单化处理,而应进行个案分析,综合考量作品的独创性、用户输入的影响、AI算法的贡献等多个维度。
目前,不同国家在这一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呈现出显著的差异。一些国家可能更倾向于对AIGC作品采取严格的审查标准,强调人类作者的创造性贡献;而另一些国家则展现出更为开放的姿态,鼓励人工智能技术在创作领域的应用与发展。下文将深入分析并比较中美两国不同的司法实践,探讨影响AIGC可版权性的主要因素。
二、中美司法实践立场
(一)中国
2023年11月27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了一起AI文生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以下简称“文生图案”),并首次在司法层面认可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可版权性。在该案中,原告通过向Stable Diffusion模型输入正向和反向提示词,并多次调整相关参数,生成了一幅名为“春风送来了温柔”的图像作品。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并截去了原告的署名水印,原告以被告侵犯其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提起诉讼。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主要从“智力成果”和“独创性”标准出发,深入分析了AIGC可版权性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在创作过程中所进行的“用户输入”行为,包括人物呈现方式的设计、提示词的选择与顺序安排、参数的设置等,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同时,原告通过不断优化提示词和调整参数,对图像的布局和构图进行了个性化的修改,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具备“独创性”要件。因此,涉案图片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二)美国
与我国相比,美国版权局及法院对于AIGC可版权性问题持有更为审慎的态度。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是2022年2月14日《最近的天堂入口》案(A Recent Entrance to Paradise),法院强调人类创造力(human creativity)是可版权性的核心必要条件,“纯粹的机器生成内容”不在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一规则为后续AIGC版权登记奠定了基础。随后,2023年2月21日《黎明的扎里亚》案(Zarya of the Dawn)和2023年9月5日《太空歌剧院》案(Théâtre Dopéra Spatial)进一步推动了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讨论。在这两起案件中,美国版权局认为,虽然申请者在图像生成过程中作出了大量描述性提示词,但AI生成方式和生成结果是不可预测的,这些提示词的功能更接近于“建议”,而非“控制”。最终生成结果依赖于AI系统内部算法和受训练的数据,虽然申请者花费了大量时间和精力与人工智能合作,但其创造性贡献不足以超过机器贡献,因此无法获得相应的版权注册。同样,在最近的《SURYAST》案中,申请者以其拍摄的照片为底稿,指示AI以梵高的《星空》为图像风格生成最终图片。美国版权局认为,SURYAST的生成过程主要依赖于AI系统,通过抓取底稿和参考图片风格的特征生成新的图片,申请者在此过程中对于图片的控制及贡献不足以使该作品获得版权保护。
2023年3月16日,美国版权局针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注册问题发布了《版权登记指南:包含人工智能生成材料的作品》(Copyright Registration Guidance: Works Containing Material Generated by Artificial Intelligence,以下简称《指南》)。《指南》明确指出,AI生成物版权登记的前提是具备人类作者身份(human authorship)。在处理版权登记申请时,美国版权局将综合评估AI的具体参与程度,以确定AI仅作为辅助工具参与作品创作,还是作品中所包含的传统作者元素——如文学、艺术表达或选择、安排等——实际上由机器而非人类进行构思和执行。
(三)中美案件对比
在比较中美两国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案件的司法实践时,我们发现虽然在法律应用和司法判断上存在差异,但两国均强调了个案分析的重要性,并明确指出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作者必须是人类。
中国的司法实践倾向于采用“人类中心主义”的视角,将人工智能视为辅助人类创作的工具。在文生图案中,法院特别强调了用户输入提示词和参数调整方面的重要性,将人工智能的这一应用比作画家的画笔或摄影师的照相机——即传统工具的现代延伸,而相对弱化了人工智能在创作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和其内在技术的复杂性。对此,有学者提出了不同意见,认为人工智能与传统创造工具有着本质区别。传统工具是完全从属于人的意志,不参与创作内容的决定过程。而AI在生成作品时,其算法和训练数据发挥着关键作用,用户无法完全控制作品的最终形态,AI的这种自主性使其能够对生成内容的表达性要素产生实质性的决定作用,而这一点在AIGC可版权性认定上不容忽视。
相比之下,美国在AI生成内容的版权性认定方面持较为保守的态度,对独创性门槛设定得相对较高。关于AI生成内容版权的判定,主要围绕其传统作者元素(traditional elements of authorship),评估人类对生成作品的控制和贡献。换言之,如果AI系统在创作过程中扮演了主导角色,而人类仅仅提供了初始输入或进行了少量的编辑和调整,那么这些作品可能无法满足版权法的独创性要求。美国版权局在《指南》中明确表示,将不会注册那些包含超出最低限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作品。目前尚无明确的量化指标来界定何为“最低限度”的AI生成内容,这一标准仍需通过未来的法律实践和相关政策指导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三、AIGC可版权性认定的考量因素
在探讨AIGC作品的可版权性时,我们必须首先认识到著作权法的核心原则——保护人类智力成果。尽管AI生成的内容可能展现出高度的复杂性和创造性,但著作权法的适用范围和保护标准始终围绕人类创作者的劳动展开。以下是对AIGC可版权性认定过程中几个关键要素的探讨:
(一)思想还是表达
在著作权法的语境中,思想与表达二分法是区分作品中受保护的要素和不受保护的要素的基本原则。著作权法旨在保护思想的表达,而非对思想本身进行保护。当我们将这一原则应用于AIGC作品时,面临的主要挑战在于区分用户输入的指令和操作是属于思想层面还是表达层面。
美国版权局及其支持者认为,用户所做出的选择——涵盖提示词、参数设定以及渲染模型等——仅仅是思想层面的内容,并不构成作品中具体的表达。然而,在文生图案中,朱阁法官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他认为AI的技术运作机制与搜索引擎有着本质区别,而输入的提示词也不同于一般的检索词。从AIGC作品的全过程来看,提示词的选择和参数的调整将直接影响AI的输出内容。原告向系统输入的各种提示词、对参数的设定、调用的模型包等都属于个性化的智力投入而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保护。
我们认为,思想与表达的界限并非总是清晰可辨的。在人工智能背景下,单一、简单的提示词可能确实不构成表达,但是当用户输入变得足够复杂并展现出明显的个性化特征时,这些输入可能就已经跨越了思想的门槛,成为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达。以AI诗歌生成为例,如果用户向AI提供简单的提示词如“莎士比亚风格”、“春天”等,这些词汇本身可能被视为思想,而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但如果用户输入更为复杂的指令,比如具体的韵律模式、词汇组合、文本结构等,这些详细的指示可能已经包含了足够的创造性投入,从而使输入内容超越了思想的范畴,成为了受版权保护的表达形式。在这种情况下,详细的提示词不仅影响了诗歌的风格和内容,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诗歌的整体创作,因此可能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表达。
(二)智力成果要件
1. 纯粹AI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迭代,人工智能自动生成的内容在表现形式上可能与人类创造的作品越来越难以区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作者是指创作作品的自然人。结合中美两国实践来看,如果一个作品完全是由AI独立生成,没有任何人类智力投入和创造性贡献,那么这样的内容通常不被认为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体现人类的创造力和独创性。以(2018)京0491民初239号案为例,法院认为,由自然人创作完成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必要条件。即便AI生成的内容展现出一定的独创性,如果缺乏人类的创作性参与,也不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2. 人类对AI生成内容的创作参与程度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在人工智能的应用背景下,“直接产生”意味着需要评估人类对AI技术的控制程度以及对作品最终呈现的贡献程度。这也引发了一个关键问题:在AI生成过程中,AI是扮演“创作者”的角色,还是仅仅是“辅助”工具?
在文生图案中,法院着重考虑了用户输入的智力投入,并认为人工智能模型在该案中只起到了一个工具的作用,人类的智力投入使得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而在《太空歌剧院》登记案中,美国版权局版权复审委员会更侧重于AI系统的影响,认为即使申请者利用人工智能绘图程序输入了至少624次文本提示词和修改参数,由于这些提示词并不能“实际形成”绘画,最终成品的表达性要素是由技术决定和执行的,而非人类用户,因此不予登记。
上述案件一经裁判,便引发了社会各界广泛的讨论。我们认为,在探讨AIGC的可版权性问题时,必须充分考虑到人工智能算法和训练数据对生成内容产生的影响,这些因素可能导致最终成品与人类作者的预期产生偏差。然而,AI技术的复杂性也不应成为忽视人类创造性贡献的理由。人类与AI系统之间的互动是一个动态的、互相影响的过程,应当综合考虑二者在创作过程中的贡献比例。在理解AI技术原理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的具体作用,包括但不限于他们所提供的提示词详细程度、参数设置影响以及对生成结果的反馈和调整,从而判断人类在最终作品中的创造性贡献是否足以使其获得版权保护。
(三)独创性要件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独创性是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这一规定涵盖了独创性的两个核心要素:独立性和创作性。独立性意味着作品的创作不能是对他人作品的复制或模仿;创作性则要求作品能够反映出作者的独特视角或思维方式,需要与他人作品存在可识别的差异性。
在(2019)粤0305民初14010号案中,法院认为,尽管涉案文章是由智能写作系统自动生成,但原告在数据输入、触发条件设定、模板和语料风格的取舍的选择等方面所体现的个性化表达,具有独创性。同样,在文生图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对画面元素和布局构图的设计,以及对图片的修正过程,都体现了其个性化的选择和审美判断,这些因素共同赋予了图片独创性。
当前的司法实践表明,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版权判定中,独创性标准的运用需要综合考虑人类与机器的互动。首先,要评估人类对生成内容的决定作用,包括提示词的选择、参数设置等,这些是否足以体现人类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创造性思维。其次,要考量AI系统在处理这些输入指示时的自主性程度,即AI是否仅是执行指令,或是在自动生成过程中展现出一定程度的创造性。通过这些综合考量,可以判断AIGC作品是否达到了独创性标准,从而确定其是否有资格获得版权保护。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探究——以中美司法实践为例
作者:吴丹君律师团队来源:大数据法律研究

在科技迅猛发展的今天,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以下简称“AIGC”)——即通过AI工具创作的文本、视频、图像等——已经悄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