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黑白合同之请求权基础

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文章摘要
一、什么是“请求权基础”? 德国法系民法主要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展开各项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的教学方法,是德国民法教学的三大法宝之一,也是法律研究和法律实务应该掌握的方法论。
一、什么是“请求权基础”?
德国法系民法主要围绕当事人之间的请求权展开各项法律关系,请求权基础的教学方法,是德国民法教学的三大法宝之一,也是法律研究和法律实务应该掌握的方法论。根据王泽鉴教授的表述,“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 [ 参见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41 页。 ]此处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即请求权基础。根据朱晓喆教授的归纳,这种方法论的出发点是提出如下问题:
“谁得向谁依据什么请求什么?”
(1)“谁向谁”,请求权是相对权,在回答案例或解决实务问题时,须明确权利人针对哪一个义务人主张请求权。
(2)“请求什么”,进一步审查当事人主张要求什么 ,例如支付买卖价金、损害赔偿、返还原物或作出某种意思表示。
(3)“依据什么”,权利人主张的内容须以某个法律规范为基础,这种能够确立请求权的法律规范称为“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包括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部分。构成要件是适用该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由数个要素组成。法律效果是满足构成要件后得出的后果,一般对应着请求的内容。
请求权基础的方法论,不仅对于分析案例和学习法律具有重要的作用,对司法实践也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建立请求权基础的思维方式,掌握请求权基础的方法论,对于律师承办复杂民商事争议解决案件意义重大。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其专业性极强,涉及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体系庞杂,如何在解决相关争议过程中,准确把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找到对应的请求权基础,既要依赖专业知识背景,要依赖丰富的实务经验,也要依赖科学的程序和方法。“解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课题,以大数据分析的方法,通过Alpha数据库对已经上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例进行数据分析、比对,按照以下逻辑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请求权基础分析:
首先,通过对比、分析,抓取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引用的高频法条,按照引用频率从高到低排列,共抓取高频法条20条;
其次,对相关高频法条据以裁判的案例进行对比分析,结合律师实务,归纳、总结在司法实践中常见或疑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焦点20个;
第三,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效力、造价、质量、工期等关键问题为基础,按照纠纷发生的频率、标的额大小,将争议焦点按照其相关性进行矩阵排列;
最后,逐一抓取和分析相关焦点问题的典型案例、高频法条,进一步归纳和总结相关焦点问题的请求权基础。
运用Alpha案例库自带的一键可视化分析功能,可以高效地抓取案例、进行可视化分析,为进一步作出请求权基础分析创造了极为便利的条件。通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大数据分析并解构其请求权基础,得出的结论具有极强的实践性、科学性和系统性,不仅为律师承办该类型案件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也为办理复杂民商事案件提供了新的思路。
胡清平老师说“一切业务都将数据化,一切数据都将业务化”,中国裁判文书网是一个巨大的宝库,技术的快速进步使得对裁判文书的大数据的分析和运用的效率大大提高。通过Alpha一键生成的可视化报告及图表,直观地反映了全国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概况,该类型案件数量较多、标的较大、专业性较强,近年来纠纷高发。但是,大数据分析表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律师代理率平均仅有38.2%,专业律师在该类型案件仍大有可为。
二、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高频法条
通过数据分析,截止至2018年09月03日,人民法院裁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引用的前五大高频实体法条依次为:合同法第107条(累计引用61768次),合同法第60条(累计引用58381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累计引用52252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累计引用43412次),合同法第109条(累计引用39599次)等。
以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高频法条为基础,通过案例检索、焦点归纳、问题归类,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争议解决实务,建设工程争议解决之请求权基础课题报告提炼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20个常见争议焦点,包括黑白合同、价款结算、借用资质等等。并运用大数据分析的方法解构、分析各争议焦点的请求权基础。

三、黑白合同之请求权基础
(一)问题速览
概念——黑白合同,也称“阴阳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发包双方,在中标备案的合同外另行订立质量、工期、造价等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5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那么,这些内容中何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呢?司法实践中认为,构成“黑白合同”一般是指对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主要包括合同约定的质量、工期和造价。
(二)大数据分析


(三)黑白合同之请求权基础
1、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黑白合同”案件适用的高频法条(列表)

2、“黑白合同”所涉主要法律和司法政策



3、典型案例法律文书
(1)构成要件:
直接规范:
《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间接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2)法律后果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四)典型案例法律文书
1、《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昌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17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二审
【本院认为】第二,当事人双方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系未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且对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认为《补充协议》属于另行订立的与经过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就本案而言,虽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并不存在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也并不存在较因规避招投标制度、违反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补充协议》具有优先适用效力。
【要点提示】本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前提,是经过招投标程序并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备案合同》不存在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况。
2、《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南通长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济宁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115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为大包干合同,不需要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即使鉴定也只需按照合同约定鉴定设计变更、现场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一、二审法院要求长城公司根据8.21协议申请对涉案工程全部工程量进行鉴定,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法律法规对工程结算及黑白合同均做出了详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备案的中标合同只能是8.8合同,双方不能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变更中标合同中体现的实质性内容之一的“价款”条款。原审法院要求“对全部工程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综上,长城公司以8.8合同主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要点提示】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等合理因素导致工程量增减变更,进而导致工程造价结算方式发生变化是时有发生的。对于确有事实依据和理由而订立的补充协议,法律并不禁止,但是本案中通过订立补充协议而直接变更备案合同中的“价款”条款,又缺乏合理依据的情况,则属于变更经招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依法不能成立。
3、洛阳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539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审
【本院认为】2.本案是否应当以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中的规定是为了维护建筑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防止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本案当事人另行订立的合同,即2003年1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虽然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签订在中标合同之前,在中标合同之后还进行了重新确认和补充,但其合同形式不合法,不论其是否被实际履行,均不产生变更经过备案的2004年2月9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的法律效力。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就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因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以2004年2月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要点提示】当事人通过签订“黑白合同”作为不正当竞争的手段,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此外,当事人签订中标合同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是可以变更合同内容的,但应当及时到有关部门备案,如果未到有关部门备案,则不能成为结算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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