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纠纷裁判标准精要及思考之股东资格认定与实体要件审查

来源:天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滥觞与本土化发展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肇始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院创设的“公证合理清盘令”制度。

前言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滥觞与本土化发展
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肇始于19世纪英国衡平法院创设的“公证合理清盘令”制度。在公司大股东对小股东施以欺压行为时赋予小股东向法院申请颁发“清盘令”以解散公司的权利,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解散后的剩余财产,以此实现对小股东权益的终局性保护。此后,1948年英国《公司法》正式以立法形式对该制度予以确认。
我国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2005年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1]。此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在历次《公司法》修订中均得以延续。
[1] 注:《公司法》在2018年10月修正后,原2005年《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已修改为第一百八十二条。
2008年5月12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予以完善,将合计持有公司10%表决权的多个股东明确纳入适格诉讼股东范围。
近年来,公司解散之诉在日益频发的公司控制权纠纷及公司诉讼中扮演着愈发重要的角色。对于有关实务问题,结合笔者在既往公司相关纠纷中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处置经验,参酌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历年来对类似案件的裁判观点,本文将试就公司解散纠纷相关法律问题的裁判标准进行系列分析,谨供相关需求人士参考及同业交流。
一、股东诉讼主体资格审查的证据认定标准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2]之规定,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适格原告应当满足法律规定的身份条件及表决权资格条件。鉴此,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据职权对原告是否具备公司股东身份以及所持表决权是否满足法定要求予以审查。关于人民法院对股东适格资质的审查标准,在立案及实体审理阶段而有所不同。
[2]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在立案阶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法院只对原告股东所持股份事实进行形式审查,只要股东能够依工商登记、股东名册等资料证明其所持股份事实情况即可,在受理案件时不必对原告股东缴资是否真实、出资是否存在瑕疵等实质情况进行积极审查”。
在实体审理阶段,尤其是相对方提出主体资格抗辩时,人民法院对起诉股东的身份条件及表决权资格条件予以实质审查的程度及认定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1.股东资格及相关证据的认定标准
(1)在工商登记资料已明确将原告股东列为公司股东且不存在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登记信息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相对方主张的出资不实或原告并非真实出资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相关具体案例参见: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院
·案号:(2017)浙民申777号
·裁判观点:根据金盛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验资报告等证据,足以认定吴建飞持有金盛公司49%的股份,已超过金盛公司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讼。至于吴建飞是否为实际出资人或实际出资人是否存在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裁判法院:辽宁省高院
·案号:(2019)辽民终464号
·裁判观点:北方船体公司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工商备案登记显示北方船体公司已经被登记为公司股东···因此,北方船体公司仍享有股东资格,持有辽船清华公司10%的股权,···,北方船体公司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系本案的适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相对方提出主体资格抗辩甚至就此申请调查取证。而主审法院认为,工商登记股东是否实际出资与公司解散之诉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另案进行审查,并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原告股东符合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条件。
经细致分析上述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举证尤其是相对方举证的情况来看,我们认为,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未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的原因系相对方举证不足所致,即相对方举证完全不足以推翻工商登记信息赋予原告股东的权利外观。从人民法院对证据审查的自由心证角度理解,即相对方举证不足以使法官对原告举证的工商登记信息产生合理怀疑或动摇法官对该等证据的内心确信,并进而对其诉讼主体资格作出否定。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868号)中,最高院对双方举证的认定意见及逻辑亦证实了上述观点[3]。
[3] 申太房地产公司工商登记中徐延国为股东;同时申太房地产公司2008年至2011年提交给鸡西工商局《公司年检报告书》中均确认徐延国的股东身份,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上述证据予以推翻。综上,对于徐延国是否虚假出资和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并未经有效法律文书认定或经有权主管行政机关予以认定,申太房地产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一、二审法院对徐延国诉讼主体资格认定并无不当。
换言之,如相对方举证能力较强并达到足以推翻原告股东依工商登记资料而享有的权利外观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将会对原告股东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进行深入的实质性审查。
具体参酌案例如下: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民终2458号
·裁判观点:中讯通博公司在生效的[2015]深仲裁字第2988号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裁决其应办理返还中科纳能公司50%股权给广州里奥公司的情形下,已经丧失了再以中科纳能公司股东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中讯通博公司以与广州里奥公司作为中科纳能公司的股东长期存在冲突,请求解散中科纳能公司已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主体资格。
·裁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粤民终2431号
·裁判观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大地集团曾提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作出(2019)粤04民终1033号民事判决,确认大地集团为登记在韦礼宝、祁来祥名下的南津公司的100%股东,南津公司及韦礼宝、祁来祥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大地集团办理将南津公司股权的工商登记从韦礼宝、祁来祥名下变更至大地集团名下。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大地集团是登记在韦礼宝、祁来祥名下的南津公司的100%股东,也就是说韦礼宝、祁来祥并非南津公司的股东,其诉请解散南津公司,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
·裁判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9)晋民申547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陈利强起诉时持有鸿宇公司45%的股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鸿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作出决议以抽逃出资并拒绝返还为由解除了陈利强的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已向陈利强释明,告知其可以通过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诉讼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诉讼先解决其股东资格问题。但陈利强一直未提起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诉讼。综上,陈利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丧失了股东资格,其无权提起公司解散诉讼。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民申5820号
·裁判观点:本案中,陈丽华认为其系通过受让陈秀兰的股权而取得仁和公司的股东身份,但在(2017)苏06民终1037号生效判决中,已认定所谓的陈丽华与陈秀兰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陈丽华未取得相应股权而不具有仁和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审法院据此以陈丽华不具备相应诉讼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
在上述及相关案例中,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虽仍是工商登记股东,但是其股东资格经另案生效判决或裁决确认丧失,人民法院从请求权基础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告股东已经实质性丧失股东身份,因此其并不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主体资格。同时,从上述山西省高院案例来看,公司解散之诉的原告股东应当负有在诉讼期间内负有法定最低比例的表决权保持义务。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受让人已经履行受让股权的全部义务甚至实质履行股东权利但受客观因素影响而尚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按照上述实质审查标准的分析,我们认为亦应当认定该类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案例为公司解散之诉的相对方在证据收集及举证策略等方面提供了富于参考价值的信息,如何从权利基础的角度对原告股东的解散诉请提出抗辩可以成为该类案件的重点诉讼思路之一。
(2)起诉解散公司的股东存在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除已履行法定除名或限制表决程序的情形外,不影响其获得股东身份及权利,其应依据协议对其他股东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影响认定其具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
相关具体案例参见:
·裁判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苏审三商申字第00401号
·裁判观点: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公司催告其缴纳出资仍未缴纳、公司作出决议解除该股东资格的情况下,才能否定该公司股东资格。本案中派森公司并没有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解除罗望、吴晓峻的股东资格,因此,甘家贵、甘家社主张罗望、吴晓峻不具有派森公司股东身份,无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民申字第3105号
·裁判观点:安徽根源公司虽尚有1000万元出资未到位,但其仅承担补缴和违约责任,并不导致其股权的丧失,故安徽根源公司仍占有平湖根源公司2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需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裁判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鲁民申字第977号
·裁判观点:但即使此款不能算作被申请人的股份出资款,被申请人没有依约支付股金,也只能是被申请人对其他股东构成违约,而被申请人的股东身份并未发生变更。综上,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不具有股东资格、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在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时,相对方能否以此提出表决权限制抗辩以及人民法院对该等问题的认定,目前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差异。
首先,我们注意到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关于公司解散纠纷的适格股东条件所使用的词汇为“表决权”,而非股权或股份。诚然,使用“表决权”一词可以将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均纳入该条规制范围,并且避免同时使用“股份”及“股权”所导致的行文繁冗。然而,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及部分特定的股份有限公司[4],其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股份/股权的表决权作出“同股不同权”的特殊股权安排,亦即股东可以超出其持有的股权或股份比例额外享有公司的表决权。
[4] 主要见于《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科技创新条例》第九十九条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持股比例不足百分之十而其代表的表决权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自然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的资格条件,不必赘言。然而,对于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十而因公司的特殊股权安排而导致其代表的表决权比例不足百分之十的股东,基于现行规定,其可能不符合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资格条件。事实上,如单纯以表决权作为衡量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标准,显然对承担巨大投资成本及风险而表决权受限的股东存在明显不利。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尚有待于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或案例的形式进行释明。
其次,关于在公司解散之诉中相对方能否以未实缴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为由主张限制原告股东表决权的问题,2017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811号),认为:“本案中毛成荣出资不实不影响其股东资格取得,但由于其未履行出资义务,作为瑕疵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的行使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一、二审法院就此认定其请求解散中哲公司的权利受限并无不当”。由此可见,浙江省高院支持了原审两级法院对相对方提起的表决权限制抗辩的主张,并进而认定原告股东不具备提起该类诉讼的主体资格。但是,根据2019年11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7条[5],除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认缴出资比例确定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比例。上述规定体现了人民法院在司法裁判态度的一定变化。
[5] 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二、公司司法解散的实体要件认定要点
(一) 公司治理失灵≠公司僵局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之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核心条件。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原因及表现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6]以“列举+兜底概括”的方式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结合《公司法》项下公司运行及治理机制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相关情形的实质为公司治理机构及机制失灵,客观上无法作出合法、有效的决议,并进而影响公司治理及运营,最终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损。
[6]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但是,应当注意到,并非出现公司治理失灵时适格股东均有权提出公司解散之诉,或者说公司治理失灵不等同于公司解散之诉法定的公司僵局条件。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对不同情形导致的公司失灵规定了时间期限条件,如因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而导致公司僵局的,应当满足“持续两年以上”的时间条件;其次,关于公司失灵的严重程度,应当达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标准。
对于上述标准,应当灵活把握,从实质的角度具体分析公司情况,切不可生搬硬套。事实上,在公司运行中,暂时的公司治理失灵或者部分治理机构失灵是较为常见的,而公司及股东均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正常治理,从而结束公司的异常状态。在上述情形下,公司解散之诉显然没有充分合理的适用空间。
(二) 关于公司僵局的审查要点
从文义角度理解,一般可以从公司经营层面和公司治理层面去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内涵。但是,上述两个层面的客观障碍情形对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公司解散条件的影响显然是不同的,应当侧重考虑公司治理层面的困难情形是否达到了法定标准。
2012年4月9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民事判决书》(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中,江苏省高院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是指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理解为资金缺乏、亏损严重等经营性困难。”上述指导案例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纠纷时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法律理解与适用指明了侧重方向。
同时还应当注意到,公司治理是动态运行的,且由于公司之间在股权结构、治理机构、制度设计等方面存在个性化特征和明显差异。因此,在审查公司治理层面的严重困难情形时,既要关注公司治理的共性问题,还要关注因公司个性化特征导致的治理失灵情形,如“五五开”的股权设计或其他独特的表决权安排导致的公司僵局。
在详细总结最高人民法院历年来公司解散纠纷相关判例的基础上,我们从公司治理失灵及经营困难两个层面梳理总结了下述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公司僵局的要点,敬请诸位读者参考。
公司治理层面
1. 公司“三会”能否正常运行?
主要是从事实层面审查公司“三会”的召开情况,其中尤其是公司是否存在长期未能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的情形。关于监事会的运行情况,则主要是审查在董事会或公司其他治理机构没有代表席位或身份的小股东能否行使监督权利以保障其股东权益。
2. 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否作出合法有效之决议?
股东会及董事会是公司最为重要的决议机构,可以从下述方面审查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能否作出合法有效决议:(1)公司《章程》关于股东会和董事会召集的股权比例规定,即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公司能否合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2)一方缺席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还能否合法作出有效决议。
如个案中对上述情形的分析均为否定的结论,则公司显然将因为股东纠纷而导致的互不配合的情况产生治理僵局。即公司在任何一方股东缺席的情况下既不能合法召集股东会/董事会,亦不能作出有效决议,导致公司治理失灵。
3. 一方是否无法有效参与公司决议?
在一方股东缺席不影响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召集与表决的情况下,能否认定公司僵局系属公司解散纠纷的疑难问题。
公司治理本来就是多数决体制,客观上不可能体现全体股东的全部意志。因此,如小股东在该等情况下提起解散公司纠纷的,对其诉请应否支持则实质上面临小股东(异议股东)的权利保护与公司多数决治理结构维持的平衡保护问题。参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判例,在此情况下,建议从下述方面予以综合考虑:(1)小股东的持股比例及资本投入;(2)小股东是否享有“三会”席位,以及其代表能否正常行使职权;(3)其他股东对公司解散的意见;(4)小股东对公司相关决议的异议情况;(5)是否具有其他合理退出途径等方面予以综合考虑。
4. 公司股东是否完全丧失了合作基础
主要从公司治理机制角度之外的其他事实层面对股东矛盾的情况予以审查,常见情形包括股东之间利用刑事、行政举报等手段相互攻击、股东利用优势力量排除驱逐其他股东、股东爆发直接肢体冲突或采取其他针对性攻击手段。如果股东之间长期存在上述直接冲突情形,或者重大冲突导致股东的关系严重恶化的,则股东之间的合作基础明显丧失,尤其是对于强调“人合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该等情形显然将导致公司僵局。此时,公司继续维持的必要性和现实可能性均明显不足。
5. 公司其他事务是否瘫痪
主要是审查公司治理失灵导致的后果,对该等情形的审查亦将直接影响后续对公司经营困难的认定。包括公司是否能够维持业务运转、公司员工是否正常工作、公司是否因纠纷导致行政监管/处罚措施而无法继续经营等。
经营困难层面
公司治理的长期失灵往往会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甚至是由盛转衰。因此,公司经营困难往往是公司治理僵局的结果,同时对该层面的审查认定对后续认定公司存续将会对股东权益造成损害具有重要影响。鉴此。对于公司经营存在困难的事实与证据应当充分重视并灵活运用。
(三) 关于认定股东因公司存续而面临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除公司僵局要件外,“公司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系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另一实体要件。其中,对于“股东利益”的理解应当从经济利益及管理权益两方面予以综合理解,其中经济利益还要考虑除亏损之外长期未能分红的情况。
1. 经济性权益受损
具体包括:(1)公司连续亏损而无法盈利,股东投资贬值,投资目的无法实现;(2)公司盈利但未能分配,尤其是大股东操纵公司拒绝分配的情形;(3)其他股东存在侵占公司财产、转移公司利润、不明借款/用款,以及恶意降低公司可分配利润或提高公司经营成本等情况。
2. 管理性权益受损
具体包括:(1)股东长期无法参与公司重大决策;(2)股东无法行使知情权、监督权,对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管理及监督;(3)股东合作基础崩塌而致使被排挤出公司管理等。
(四) 其他替代性解决措施
公司解散之诉体现了司法对商事自由的较强干涉。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仍应当本着审慎的原则对是否具有替代性措施以解决股东纠纷及引发的公司僵局问题予以审查。
在既往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个案考量是否存在替代解决措施时主要包括下述方面:(1)是否存在其他救济措施,包括股东是否同意转让股权,以及能否实际出让股权;(2)是否具有其他救济手段,包括公司章程是否约定有退出机制,以及是否可以通过盈余分配之诉等其他手段满足股东诉求;(3)是否尝试过其他救济手段,结果如何;(4)是否仍有挽回余地,股东能否重建信任基础等。
在实践中,公司解散纠纷往往较本案所述的更为复杂,尤其是在服务于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整体策略或与系列公司纠纷并行的情况下,如何准确把握公司解散的要点与精髓、灵活运用公司解散诉讼对当事人及代理团队提出了较大的挑战。考虑到商事交易的多元化与公司治理结构设计的日趋复杂,对公司解散纠纷的事实梳理与要件认定均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本案基于既往司法实践的实务观点,旨在启发读者对公司解散诉讼的进一步思考,不当之处,恳请各位包涵、见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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