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方擅自改姓,应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5月,原告刘娜与被告汪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汪小峰随母亲刘娜生活,汪磊一次性给予其生活教育费。2014年11月,刘娜与孙先生再婚,婚后,2015年9月,刘娜擅自将汪小峰的姓氏改为其再婚丈夫孙先生的姓氏,取名孙剑宇。汪磊得知后,在与刘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将刘娜告上了法庭,要求恢复汪小峰的原姓名。
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通知第19条规定:“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现实生活中,子女随父姓或随母姓由夫妻双方协商,子女有表达能力的应尊重子女的意见。但在父母离婚后,单方将子女改随继父姓氏违反社会习惯的。因此,本案中,刘娜擅自将王小峰改名为孙剑宇,既无法律依据,又相悖于社会习惯,应予纠正。
2、夫妻间的借款是否需要归还应依具体情形而定
原告樊某与被告欧某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4年5月3日,原告书写内容为“今借到欧某三万元整,一年后归还”的借条,被告签名捺指印确认。2016年4月份,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对夫妻财产作出约定,离婚协议中,双方已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的处理作出约定,但未提及上述借款。现原告持上述借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借条形成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婚内借款。原告除了提供借条及借款凭证外,没有对借款资金的来源、借款的用途等作出合理解释,故而对婚内借款的法律关系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持借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否认借款发生,但未能提交证据,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对于借款的来源,应认定3万元系原告用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的,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数额的一半,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律师认为,如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就夫妻财产作出约定,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正常的做法是就夫妻共同生活的支出应当使用共同财产,无需一方对另一方出具借条,如果出现出具借条的例外情形,应当直接推定的是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借款的资金来源也并非是共同财产,因此,本案应当认定借条有效,被告应当全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三万元。
3、离婚诉讼中不可列第三人
离婚诉讼中涉及财产分割及第三人的情形非常普遍,目前从审判实践及理论上都认为,离婚案件处理的是夫妻关系纠纷,离婚关系之外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涉及案外人利益的纠纷需另案诉讼。离婚案件,一般都涉及夫妻财产的分割,子女抚养权归属,如果准予离婚,夫妻共有的财产关系必随之变更,子女抚养权归属也须随之确定,如果不准予离婚或撤回离婚之诉,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归属问题不能独立存在,也随之撤回。目前实践中的离婚案件,涉及与其他案外第三人的债权债务纠纷,基本是另案处理,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
4、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特殊规定
对于一般的离婚案件,采取“原告就被告”原则,如果被告户口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就以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为管辖法院。绝大多数离婚案件,一审都在各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实践中,也有不少例外情形,法律也对此作出了相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此条规定是对民事案件中“经常居住地的法院优先于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的补充。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 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第十三条规定:“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四条规定:“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十五条规定“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第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规定:“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5、证人未出庭作证其证言是否有效力
离婚案件中,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很少有证人愿意出庭作证,只愿意以书面形式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换言之,证人证言可以以结合其他案件事实证据予以采纳。证人证言只要做出,就有效力,只是证明力大小的问题。
6、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共同约定将房产赠与子女效力如何
协议离婚中,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将共有房屋赠与子女一方或几方,此约定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后,只是确认夫妻双方具有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给其子女的法律义务,但在房屋产权过户之前,其子女并不当然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而只是享有对夫妻双方的债权。在该房屋未办理过户之前,其产权仍然属于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除以下三种情况外,赠与是可以撤销的:第一,赠与经过公证的;第二,赠与已经履行的;第三,赠与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道德义务性质的。该种赠与则具有一定的道德性质,因此,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不能仅依据《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来处理,夫妻双方将房产赠与子女往往是因为考虑到子女年龄尚小或出于其他方面考虑而在财富方面给与其特殊的照顾。同时,离婚协议书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已经发生了相应的法律效力,若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不应随意予以撤销,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在订立离婚协议时,夫妻双方约定将房产赠与尚未成年的孩子,由于不能立即过户,所以存在很多不确定因素,一方如果反悔,则可能会出现诸多纠纷。尤其是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如果一方私自转移房产,那么离婚协议的内容很可能就不能实现,会严重损害另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婚姻家事案件中6个常见问题需了解
作者:成花丽 郑芬珍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1、一方擅自改姓,应承担法律责任 2014年5月,原告刘娜与被告汪磊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汪小峰随母亲刘娜生活,汪磊一次性给予其生活教育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