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为托运人投保货运险,能否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索赔?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内贸运输实务中,承运人常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利益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即仍将托运人,或者说“货主”作为保单被保险人,以期降低自身风险。

内贸运输实务中,承运人常作为投保人为托运人利益购买货物运输保险,即仍将托运人,或者说“货主”作为保单被保险人,以期降低自身风险。
若运输途中货损,遭遇损失的托运人的救济途径通常包括,其一,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索赔;其二,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实践中,强势托运人常通过扣减待付运费的方式弥补货损,也有承运人迫于商业压力主动赔付的情况。
那么,在承运人承担货物损失后,能否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呢?

《保险法》第十二条(①)的表达,似乎可以理解为当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时,并没有请求保险赔偿金的权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2010年9月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称《解答一》)第十问(②)强调投保人可以作为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也可印证这一观点。
再假设,如果托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在获得承运人赔偿后,明确将其在保险合同下的请求权转让给作为投保人的承运人呢?
仍然不能!
以我们曾经代理过的某起案件为例加以说明。
1 案件情况
物流公司A与某保险公司订立货运险预约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A的客户(实际货主)”,保险人以《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A未来一年内接受托运的货物;预约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放弃对A的追偿权,但保留对实际承运人的追偿权”。
预约保险合同有效期内,A委托某实际车主进行货物运输。运输途中发生单车事故,货物与车辆烧毁;经事故认定,驾驶员负全责。
此后, A称其对客户进行了赔偿,包括现金支付,或直接被扣减运费,并从其客户处获得“权益转让书”,据此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保险人拒赔后成诉。
2 法院审理
本案经历一审、二审、再审审查,均为我方代理的保险人胜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上写道:“再审申请人(A)是系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而非被保险人,故其无权径直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遭遇损失为由,要求保险人向其支付保险赔偿金。再审申请人述称其已向被保险人进行实际赔付,被保险人将保险给付请求权转让给其,其以债权人受让人身份主张债权。但系争保险属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就其损失已从再审申请人处获得赔偿后,无权再次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所以,被保险人将之转让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亦无权要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简言之,被保险人的索赔权因A的赔偿行为而消灭,即已消灭,何来转让?
3 理论依据
《解答一》第六问(③)中明确,运输合同和保险合同下的货损赔偿请求权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中的债权人,基于不同的债的产生原因,对多个债务人享有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债务人们负有各自独立地履行义务,其中一个债务人的履行可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
法院在本案裁判文书中,在此重申了这一观点。
4 给实务操作的建议
本文讨论的问题,司法实践中早已有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但仍纠纷不断,相关企业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对于物流、运输企业而言,应当认识到这种投保方式的尴尬后果,可以选择“物流责任保险”类的保险产品。若基于成本或其他因素考虑,将自己列为货运险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在实践中常常也能起到类似投保责任险的效果。
对于保险人而言,一方面应当清楚法院在涉案《裁定书》中的用意,规范理赔的同时,在展业过程中尽量避免误导投保人,另一方面,还应当意识到承运人投保货运险,无论被保险人如何设定,都相当于在销售货运险保单的同时,附赠一份没有任何除外责任的责任险保单,更可能面对不易防控的道德风险。
本文注释:
《保险法》第十二条:……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五庭2010年9月印发的《关于审理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以下称《解答一》)第十问:
问: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答:《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是指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方,但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除外。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保险入不得对该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故保险人可以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③《解答一》第六问:
问: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对多个第三者同时享有给付目的一致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诉讼的,如何处理?
答:就保险事故所致损失,被保险人基于不同法律关系对多个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权,但给付目的一致的,属于不真正连带之债。例如甲投保财产险,并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间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损毁。甲对乙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与甲对丙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
不真正连带之债的各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各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关系和债务人均不相同,故属于不同的诉讼标的,债权人有权分别起诉。债权人同时起诉数个债务人的,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对普通共同诉讼,法院应根据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法院审判案件的“两便”原则,确定案件是否合并审理。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后,即取代被保险人,有权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数个第三者分别提起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也可以提起共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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