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中税费问题常见纠纷解析

来源:河南成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税费负担能否自主约定,违反发票开具义务有什么后果? 买卖合同的义务多为一方付款,另一方发货,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也多把注意力放在这两项义务上,但除此外,税费的约定及履行亦不能掉以轻心。

税费负担能否自主约定,违反发票开具义务有什么后果?
买卖合同的义务多为一方付款,另一方发货,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也多把注意力放在这两项义务上,但除此外,税费的约定及履行亦不能掉以轻心。税费不能事先约定清楚的话,合同履行过程中仍难免争议,比如税费负担能不能自主协商确定,未及时抵扣的利息损失能不能主张,能不能在民事诉讼中主张卖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本文就这些常见问题一一说明。
一、合同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系有效约定
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我国《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明确规定了各个税种的纳税主体,但这是否代表纳税人该义务不可转移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那么合同主体约定税费负担转移是否属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被归于无效呢?
实践中就此问题的认识比较统一,法院多认为合同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税费系有效约定,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公报案例公布后,裁判思路比较一致。
案例1 太原重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山西嘉和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
太重公司(甲方)与嘉和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合作开发土地,太重公司负责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及相关出让费用由嘉和泰公司按太重公司与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支付给太重公司,再由太重公司向政府相关部门缴纳;流转税按太重公司76%,嘉和泰公司24%的比例承担。原协议履行过程中的所有各项税费(包括土地增值税、交易税等,但不限于此)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协议履行过程中,太重公司向相关部门支付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后,嘉和泰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土地补偿金,尚欠部分相关税费未向太重公司支付,太重公司遂起诉索要该部分税费。
法院认为,税法对于税种、税率、税额的规定是强制性的,而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没有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除流转税按 76%和24%的比例由太重公司和嘉和泰公司分别承担外,其余所有税费均由嘉和泰公司承担。故《补充协议》关于税费负担的约定并不违反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案例2 温荣源与辽阳天俊矿业有限公司、常浩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6号民事判决书】
甲方温荣源(出让方)与乙方常浩(受让方)就万凯峰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所持目标公司的股权和权益转让给乙方,因股权转让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所有应缴税款均由乙方承担和缴纳。协议履行过程中,受让方未承担和支付股权转让所发生的相关全部税费,出让方提起诉讼。受让方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出让方为法定纳税义务人,税务部门向其开具的“缴税通知书”也明确其为纳税义务人,该项法定义务不能通过民事合同而转移给他人。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法律关系涉及变动的是股权,法律对股权变动没有限制性规定,上述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主体资格具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协议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款税费的负担纠纷,根据本案事实,税务机关已认定出让方为纳税主体,出让方就其所收到的股权转让款依法缴纳税费为其法定义务,但其应在依法缴纳税款后才能依据与受让方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向受让方提出主张。受让方亦应对于其自身作出的有效承诺如约履行,应待出让方缴纳税费后就股权转让款对应的税款向出让方支付。
因此,虽然我国税收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于各种税收的征收均明确规定了纳税义务人,但是并未禁止纳税义务人与合同相对人约定由合同相对人或者第三人负担税款,即对于实际由谁缴纳税款并未作出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由纳税义务人以外的人承担相应税费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二、卖方未按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应赔偿买方相应的税费利息损失。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明确该条所述的有关单证包括增值税发票。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除严格税收征管措施外,既防止处于优势地位的出卖人偷税漏税,又保护买受人依法抵税的权利。
案例3 衡水协和科技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京通动力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9643号民事判决书】
中科京通公司与衡水协和公司签订《空预器换热件供货合同》,约定由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供应换热元件,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交货后,中科京通公司向衡水协和公司支付了货款。衡水协和公司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却将其作废,中科京通公司因此不能按时对该笔增值税进行抵扣。遂后,中科京通公司向北京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交纳了该笔增值税税金,但衡水协和公司至今尚未向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
法院认为,衡水协和公司与中科京通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衡水协和公司交货时中科京通公司支付余款,同时衡水协和公司须提供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现中科京通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货款,衡水协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中科京通公司已交纳相应税款的情况下,衡水协和公司除继续履行为中科京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外,还应给付中科京通公司该部分税金的利息损失。
案例4 安徽大恒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靖江晶茂新能源有限公司、张苏官等买卖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书】
恒能源公司与晶茂公司签订国内采购合同1份,约定由晶茂公司供给各种型号的电池片,合同总价款含17%增值税,供方须在货到后三天内开出与合同等值的国家税务部门认可的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恒能源公司预付了货款,但晶茂公司仅交付了部分货物及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能再交付货物,已交货物也未交足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部门经查询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晶茂公司存在税费欠缴1495159.94元。
法院认为,关于税金的利息损失,因晶茂公司未及时交付税票,造成恒能源公司不能及时抵扣进项税款,形成垫资损失,故应当赔偿该部分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晶茂公司应当在交货后三日内交付恒能源公司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恒能源公司要求自晶茂公司最后一次交货三日后计算税金的利息损失,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无论购销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就增值税发票开具事宜是否作出约定,销售方均负有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法定义务,这既是《买卖合同解释》第七条中的明确规定,也是《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强制要求。因此,若销售方未履行该义务,则应赔偿购货方因无法抵扣税款而产生的损失甚至相应税款的利息损失。
三、开具发票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如果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卖方开具发票的义务,那么在卖方不按约定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卖方违反合同约定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卖方开具发票呢?
审判实践中大多数观点认为,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驳回关于赔偿无法抵扣税款的损失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例5 河南瑞林建设有限公司、郑州东方磨料磨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民终11627号民事判决书】
东方公司代表人张朝阳与瑞林公司代表人朱玉峰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瑞林公司承包建设位于郑州市新材料产业集聚区标准化房厂区内东方公司综合楼,涉案工程竣工后。张朝阳与朱玉峰签订《承诺书》一份,明确张朝阳欠朱玉峰建筑款,朱玉峰欠张朝阳办公楼的建筑资料及工程款发票。后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瑞林公司未出具发票及交付资料。于是东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瑞林公司提供全套施工验收资料并要求瑞林公司开具所有工程款发票。一审法院支持了东方公司要求瑞林公司开局发票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瑞林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是该公司作为收款人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应当向东方公司开具发票。但对发票的管理是政府职能部门监管的职责,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非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东方公司可就此问题向政府职能部门主张。
案例6 上诉人杭州科瑞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杭商终字第1157号民事判决书】
科瑞公司作为供方,长城公司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科瑞公司为其承建的工程供应钢材,约定"货款开具正式发票,其他费用开具收据"。合同签订后,科瑞公司向向长城集团供应钢材,长城集团尚欠货款。诉讼中双方对欠付货款没有争议,但长城公司要求科瑞公司提供货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长城集团所提开具发票系附随义务,且科瑞公司在庭审中亦已明确表示愿意开具,因此科瑞公司应当在收取货款的同时履行,遂判决支持了长城公司的该项请求,在判决中明确科瑞公司向长城公司开具发票。
科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值得关注的一点是,该项判决基于双方在庭审时的意思表示,判决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此,在买卖合同一方不按法律规定开具发票的,法院多认为对方应当向税务机关举报要求处理;若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该一方开具发票的,法院会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而驳回诉讼请求。但审判实践中,也有少数观点认为,开具发票是一项附随义务,可以在判决中一并支持。
总结
买卖合同中税费争议问题不容小觑,本文仅列举了部分常见争议的处理。但从裁判实务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尤其是面对纳税这一法定义务时,更要严格遵守。
合同的卖方应当按规定及时向买方足额开具发票,切不可以发票作为与对方进行合同谈判的筹码。在此提醒买方,在迟迟拿不到发票抵扣税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向税务部门反应,避免损失扩大。就税费负担问题,买卖双方可自主约定由非纳税义务人承担,在保证税费足额缴纳的情况下,法律并不禁止这样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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