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辨析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表现主要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表现主要包括: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3.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
虽然理论上来说,两罪行为主体区别明显(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但在单位工作人员以欺骗方式实施诈骗犯罪、职务侵占罪时,两罪容易产生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单位财务3万元以上属于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标准,100万元以上属于“数额巨大”标准。
根据《立案追诉标准》,有合同诈骗行为,数额在两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但是对于合同诈骗罪中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院没有出台统一的规定。部分省份的高级法院出台了地方性规定,总体来看,“数额巨大”的标准多为骗取对方财物10-20万以上,“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多为100-200万(以山西省为例,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100万)。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职务侵占罪和合同诈骗罪对“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数额巨大财产行为”规定的刑期相近,但两罪数额标准存在极大差异。如,(以100万作为“数额巨大”标准的省份为例)若行为人犯罪数额为100万元,将其犯罪性质认定为职务侵占罪和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在量刑上有天壤之别;若认定其为职务侵占罪,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的标准,刑期为3年;若认定其为合同诈骗罪,100万就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刑期为10年。因此,正确区分行为性质,进而准确界定行为属于合同诈骗罪还是职务侵占罪是十分必要的。
实务中可参考以下案例裁判观点进行认定:
参考案例1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577号
谭某合同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谭某以其煤气公司业务推销员身份,私下冒用煤气公司名义与某纸箱厂签订瓶装液化石油气买卖协议。首次收取纸箱厂预付款后,谭某以正常价格向自己所在的煤气公司购买液化石油气,又以低于市价价格向纸箱厂出售。之后,谭某与纸箱厂先后多次签订买卖协议,纸箱厂均足额向谭某支付预付款,但谭某仅向纸箱厂交付极少部分货品。

裁判观点:

1.因谭某的行为不成立表见代理,事后煤气公司也没有对协议的效力进行追认,即煤气公司与纸箱厂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谭某非法占有的款项不属于煤气公司所有,而属于纸箱厂货款;且谭某的行为并非利用职务便利(谭某仅为推销员),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谭某明知自己以市场价格购入,再以明显低于市价价格出卖的行为,终将导致无法完全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仍以先履行部分合同的方法,诱骗纸箱厂继续签订和履行买卖协议,骗取预付款。通过以上行为可以判断谭某有非法占有纸箱厂货款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参考案例2: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484号
虞秀强职务侵占案

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基本案情:

虞秀强系金维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原材料供应。其在金维公司仅需要3吨己内酰胺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向锦纶厂购买38吨,在合同有效成立且相对人(锦纶厂)已依约转移38吨货物予金维公司之后,虞秀强采用收货不入帐的隐蔽手段,擅自处置其中35吨货物,并将所得44万余元货款占为已有。

裁判观点:

1.被告人虞秀强是本单位金维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案发前,虞秀强作为金维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多次代表金维公司向锦纶厂采购原材料己内酰胺,最多的时候订货量也达三四十吨,足以反映虞秀强在采购原材料方面具有的充分、完全的职权及代理权,同时也反映合同相对人锦纶厂对于虞秀强的职权已予以充分认可。即虞秀强能轻易地以公司名义取得38吨货物,归于其作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符合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特点;

2.38吨己内酰胺的所有权从锦纶厂交货之时起转移给金维公司所有。因而,后来为虞秀强所支配并擅自处置的35吨己内酰胺,是金维公司依法所有的财物,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财物所有权;

3.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可以通过以下两方面辨别职务侵占、合同诈骗罪:第一,犯罪对象。前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公司、企业的财物,且该财物已被行为人占有;后罪的犯罪对象是尚未被行为人实际掌握的合同相对人的财物,即可以通过判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是合同相对人的财产还是本单位所有的财产区分两罪。

第二,行为手段。前罪行为人突出利用的是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后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利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等各种典型欺骗方法骗取合同相对人的财物。

相似案例: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3号)——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


相似案例
董佳、岑炯等伪造有价票证、职务侵占案(《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213号)——以假充真侵占门票收入款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4月18日联合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鉴于2022年5月15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故职务侵占罪中数额较大确定的起点调整为3万元,不再适用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贪污罪、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2倍确定数额起点的方式。而数额巨大确定的起点仍可参照受贿罪相对应数额标准规定5倍来确定,即数额巨大起点仍可以适用100万元。
2.《刑法》第224条 有合同诈骗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刑法》第271条 有职务侵占行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不成立表见代理的主要原因:
(1)谭某为了使纸箱厂与其签订合同,消除价格过低疑惑,故意欺骗纸箱厂,称其公司出卖的液化气来源系走私,这时纸箱厂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2)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由国家制定,纸箱厂长期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市价应当了解,但并未对低价原因进行审慎核实就简单相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4.不成立表见代理的主要原因:
(1)谭某为了使纸箱厂与其签订合同,消除价格过低疑惑,故意欺骗纸箱厂,称其公司出卖的液化气来源系走私,这时纸箱厂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不属于善意相对人;
(2)液化石油气的零售价格由国家制定,纸箱厂长期使用液化石油气,对市价应当了解,但并未对低价原因进行审慎核实就简单相信,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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