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要:人工智能在满足当事人公正感、一致性、中立性方面优于司法裁判人员,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的中立性和一致性的优势处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但人工智能在其提高司法效率、重塑司法流程的同时也冲击和挑战着司法伦理观念,由于缺乏对人工智能系统应用的理性认识,出现了超出人工智能系统的辅助功能,要将人工智能系统严格控制在一定限度,控制和缩小裁判风险后果,将司法审判中人工智能应用的工具定位为辅助性地位,限度人工智能系统辅助审判的适用场景,探究司法裁判的理性路径。
关键词:人工智能 民事审判 应用场景
近年来,大数据时代,人机交互、5G、AI、区块链等数字智能技术层出不穷,成为数字时代的基础性技术,以ChatGPT、 Deepfake、元宇宙等为代表的深度数据合成技术与应用场景,极大地改变了信息获取方式、人机交互的联系方式。数字时代的发展,必然颠覆传统的社会治理模式。在司法裁判领域也是人工智能数字技术应用的重要场所,智能技术与司法裁判的深度融合为司法创新性发展注入了新的动力源泉,推进了数字社会法治化建设的进程。司法领域人工智能迅速推进,在案件中司法裁判的应用场次越来越多。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内含有高度复杂化、专业化的技术设计,有助于摆脱物理形态的束缚,塑造无形化、超时空的结构,降低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权利的成本,从而更好地保护权利、经济利益。司法领域人工智能虽然不能完全化解权利冲突,却可以对涉及的内心确信、经验法则、不确定性概念等提供数据支持与参考。司法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更是为保护权利催生出新的法律共识,达成机制,而维权的手段和方式也会网络化、无形化。人工智能参与司法审判是司法改革的重点方向之一,相关话题近年来也成为学术讨论的热点。目前我国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现状,展现了进一步深化人工智能司法领域应用的愿景,并就一些实践中的难题提出了解决方案,本文尝试性地探索了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应用的空间及限度。
在司法裁判领域中,可以利用人工智能在中立性和一致性方面的优势,帮助法官纠正认知偏差、利益倾向和情感偏向,提升案件定性、定量的一致性,从而达到让诉讼参与人在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一、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中发挥的主要作用
公正感、公平感在司法审判中至关重要。对当事人而言,首要影响公正感、公平感的因素可能是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基于自身经历对法律的理解,或者基于对类似案件的了解、分析,或者基于自己以往的诉讼经历等,当事人会对案件结果有一种的心理预期。如果最后司法判决的结果达到自己的心理预期或落差较小,就会感觉判决是公正、公平的,反之则产生不公正、公平感,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的关注属于实体公正的范围。[1]由于实体公正在很大程度上都取决于诉讼主体对审判结果的预期,而决定这种预期的又有很多不确定的因素,所以,仅寄希望于司法审判去满足所有当事人的诉讼结果预期是不切实际的。另外,如果一方对诉讼结果满意,往往意味着另一方对诉讼结果不满意。实际上,由于诉讼主体的预期往往都过高,双方都不满意的情况也是经常的,所以,在司法诉讼这种特殊情况当中,仅通过实体公正来满足当事人的公正感、公平感是不现实的。[2]与实体公正相对的是程序公正。当实体结果于当事人相对有利的情况下,当事人对程序公正并不会太在意,但是当实体结果未达到预期的情况下,程序公正就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哪些因素决定着诉讼主体对程序公正的感受呢?(1)一致性原则。即法律程序对所有人一视同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2)准确性原则。法律程序的设计者必须能够获得作为决定基础的相关信息,信息的获取必须是充分和准确的。(3)消除偏见的原则。要求决定者保持中立性,不能有个人利益。(4)可矫正性原则。可矫正性是指当事人有机会使不公正或者不准确的裁定、决定有纠正或者修改的途径,比如存在上诉或复议等程序。(5)代表性原则。所谓代表性是指在裁决做出的各个阶段,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参与做出决定的过程和决定的结果。(6)伦理性原则。伦理性原则指的是决定做出的过程在多大程度上符合公序良俗的一般标准,即法律程序要求不能与人们一般的伦理标准相冲突。[3]
(一)法官的认知偏差可通过人工智能进行弥补
认知与社会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类思维中存在一些根深蒂固的认知偏差,比如自我中心偏差、锚定效应、易得性启发、代表性启发、确认偏差、后见之明偏差、框架效应、刻板印象等,这些认知偏差系统性地存在于人类的认知过程中。[4]在司法裁判过程中,这些认知偏差会影响案件的结果,会对公正感、公平感造成消极影响。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人工智能的优势得以显现。在当下,所谓的人工智能算法本质上是一些决策模型,这些决策模型赋予一些影响因子以不同的权重,由此形成模型并进行决策。按照这种决策模型,只要其赖以建立的理论本身没有内置偏差,那么,其决策就不受常见的认知偏差的影响。司法裁判案件中常规案件的人工智能的参与会加大当事人对司法公正感、公平感。
(二)司法裁判中利用人工智能纠正法官的情感偏向,以保障司法裁判更公平、公正
在司法裁判过程中,法官作为一个常人,有七情六欲,也会有情感的表达与释放。来自“情感与法律”的交叉学科研究已有充分的证据表明,法官的情感将会影响司法决策结果,不同的情感造成的影响并不一样,比如说,司法裁判人员愤怒增加了指责和惩罚他人有害行为的倾向,同情则会导致受到同情的一方获得更好的判决结果。[5]并不是法官所有的情感表达都是正面的,在法庭上,不能接受的是法官带进司法过程的案件无关情感、错误情感,以及法官的一些病态情感。人工智能裁判的一个优势就是它的机器属性,这在当事人看来,意味着它是缺少情感甚至是没有情感的,因为情感一般情况下意味着偏向,缺少情感或没有情感,也就意味着没有偏向,而没有偏向,一般情况也意味着会更加公平、公正。
(三)司法裁判中利用人工智能限制法官的利益倾向
司法审判过程中,常见的法官利益倾向包括党派利益倾向、性别利益倾向、身份利益倾向等。党派利益倾向指的是法官基于自己的党派属性或利益进行司法决策,这一点在美国的司法过程中很常见。美国法官常常基于自己的党派倾向投票,由此产生了预测美国法院司法决策的所谓“态度模型”。性别利益倾向指的是法官基于自己的性别属性进行司法决策,比如说,在有关女性主义议题的案件中,女性法官投赞成票的概率要比男性法官更高。身份利益倾向指的是法官基于自己所属的群体利益进行司法决策。由于司法回避制度只能屏蔽法官的个人利益倾向,对利益倾向没有办法。司法裁判人工智能似乎为这一难题的解决带来了解决方法。司法人工智能在设计其决策模型时,就可以有意识地排除一些常见的利益倾向,使得诉讼主体感觉到更加公平、公正。
(四)发挥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一致性方面的优势
司法审判中的一致性包括案件定性的一致和定量的一致,前者指对事实的法律定性要一致,同样的行为不能有的判有罪有的判无罪,也不能有的判诈骗罪有的判抢劫罪,后者指对事实的处罚要一致,同样的行为、同样的情节不能有的判无期有的判有期。由于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决策一致性方面的出色表现,可以考虑运用人工智能提升案件定性一致性水平和定量一致性水平。
毫无疑问,司法裁判对人工智能的应用应当秉持开放接纳的积极态度,以着力推进智慧法院建设,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用人工智能的深度学习带动司法系统的深入学习,建立智能化辅助办案、协同配合、监督管理的全方位架构,但与此同时相伴而来的人工智能对权利的挑战、技术侵权问题侵扰诉讼活动的行为亦需要加以关注。
二、人工智能应用的现实场域问题凸显
虽然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领域的应用与传统司法裁判所追求的目标都是一致的,这种价值理念包括对公平的追求、对人权的保障、对秩序的维护,但是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中的应用还是凸显了许多问题。智能技术为司法智能化提供了动力源泉,同时也显露了诸多有限性与不可为。在人工智能的司法适用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充满信心,同时还要保持冷静理性的态度,要防止人工智能技术造成的误判案件风险与技术壁垒。
(一)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过程中的侵权行为使司法公信力降低
司法机关借助人工智能,完全有能力掌握诉讼参与人的更多信息,作为案件裁判的有效依据。但是,人工智能对个人隐私的管理不当,导致个人隐私泄露,诉讼参与人势必会对司法产生不满情绪甚至提起维权诉讼,引起全面的司法信任危机。另外,对于算法主导的司法人工智能自动决策来说,正当程序原则适用的传统条件不再具备,该原则注重保护的各项权利及其要素均遭到严重侵蚀。[6]司法人工智能使用的数据信息处于垄断、封闭状态,诉讼参与人缺乏可行的获取途径,他们对司法的认同度就会因权利受损而降低。另外人工智能在司法中的应用可能导致权利的失衡,或阻碍主体对权利的行使,那么最终会损害诉讼参与人对司法人工智能的信任。除此之外,司法人工智能的运行伴随着决策权的让渡,由于诉讼参与人并不知道人工智能是否实质参与司法裁判,以及发挥作用的范围与限度,所以他们对裁判结果的异议会被不自觉地归于审判人员,使之成为司法人工智能的替罪羊。如果司法裁判对人工智能产生深度依赖,那么审判人员和诉讼参与人都会陷入“技术沉溺”,直至沦为司法人工智能系统的奴隶或附庸,而民众对司法裁判可能的负面评价在很大程度上都源于人工智能本身。
(二)人工智能技术的运用导致权利主体间不平等,存在暗箱操作
人工智能的应用离不开算法,算法控制者经其掌握的算法从而对个人了如指掌,但反过来,算法于个人而言却是‘黑箱’,这将导致个人与算法控制者之间权力与信息显著的不对称。”这种权利主体间的不平等必然会反映在算法控制者与普通参与者之间,智能化的司法裁判体系极有可能造就数字弱势群体。“随着算法将人类挤出就业市场,财富和权力可能会集中在拥有强大算法的极少数精英手中,造成前所未有的社会及政治不平等。”[7]由此可见,人工智能的运用可能会打破诉讼参与人原本平等享有的多项法定权利,尤其是知悉诉讼进程、参与诉讼过程、举证与质证、参与法庭辩论等多项诉讼权利。
(三)司法人工智能技术对权利保护的挑战
以高新科技的综合发展为背景,人工智能逐渐强大的典型表现就是大规模进入人类社会的生产活动。在司法人工智能狂热追逐功用与效率的同时,难免让人担忧司法公正尤其是程序公正何以实现,以及权利保护是否会受到消极影响。例如,司法人工智能的“信息倾倒”行为,不仅直接侵害阅卷权和对质权等具体权利,还有故意转移举证责任之嫌,使无辜者行权担责的潜在隐患明显加大。司法机关借助人工智能抓取信息的速度远超过绝大多数诉讼参与人,获取信息的范围也远大于传统意义上的证据和诉讼材料,导致诉讼参与人在行使权利时主体之间的关系陷入不平等,甚或利用技术蒙昧主义来消磨主体的权利意识。人工费智能的不断强化直接或间接地改变着人的主体地位,容易使人类降格为多种理性存在着之一,猛烈冲击着历尽艰辛建立起来的权利意识。[8]
( 四) 依赖人工智能技术存在削弱法官主体地位
受制于智能系统与裁判者在知识结构、潜在能力以及价值判断上的差异,智能系统弱化了法官的主体地位,算法和代码规制显现出权力技术化的特征,纯粹技术化规则适用在固化法官思维、削弱法官自主裁量权以及弱化法官责任。人工智能技术嵌入到司法程序中并分享裁判活动后将对此种演绎式的裁判逻辑进行改造,通过数据的深度学习与深入挖掘、人机协同模式的建立等实现人机交互式的裁判直接干预和指引法官思维,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案件具体事实情况和适用规则不需再进行具体考量,其思维固化,缺乏人性的人工智能无法实现对案件中所蕴含的情感、伦理等因素的判断,其作出的裁判亦可能偏离社会大众对于司法正义的一般理解,从而难以被民众所接受。[9]削弱自由裁量权,人工智能技术尤其是生成式的人工智能的运用具备相当的创造能力、显著的效率和生产力,带来了裁判方式的变革,尤其是裁判权的割让。
( 五)依赖人工智能技术可能会阻碍司法价值实现
司法的价值和重要功能在于弥补立法和社会之间的缝隙,在社会变革期间尤其如此。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在司法裁判和司法治理领域的广泛应用为司法实践带来了积极的效应,同时人们对于正义的实现状态产生了一种误解,认为正义一定会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但是实际上,算法和法律不能混为一谈,法律的范围是有限的,算法更不可能被归于法律之中。
从价值层面来说,需要以沟通、共识为基础,对于数字法治的价值重新作出判断,并确立全新的价值,司法程序的正规化、技术和专业的发展并不符合一些社会成员参与司法程序的实际可能性。在智能技术与司法融合的概念出现之前,审判流程的优化升级做法主要集中于对审判事务进行科学的分工。
三、人工智能在司法领域的辅助性限度及应用规制
(一)人工智能应用的辅助性定位及应用的限度
司法案件的裁判不但需要理性,也需要价值性和情感投入,这就使得裁判从本质上是人的工作,即便使用了人工智能也不能在司法中代替人类法官的裁判职能。最高人民法院在 2022 年发布的《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中就明确了人工智能的辅助审判原则,要求坚持人工智能对审判工作的辅助性定位,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并强调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从而确保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结合智能技术阶段性发展特征,以考量司法现实需求和司法特征为前提,对人工智能系统的应用做出适当调整,实现在应用场景的界定以及应用主体的限度。人工智能在技术上只能算是人类智慧的延伸,仅能作为司法工作人员的辅助工具,帮助司法工作人员从非审判性的繁琐工作中解脱出来,运用技术理性的方式监督司法裁判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技术理性和经验理性相辅相成。技术理性的思维模式在传统的司法审判中也并未缺位,它是一种认知世界的线性视角,是人类固有的一种思维模式。两种理性思维的统一,以技术理性辅助经验理性,以经验理性抵挡技术理性侵蚀。
( 二) 使用人工智能技术需要限定辅助审判的应用场景
人工智能系统自身具有的机械性特征,其更适用于规则清晰、界限明确的案件范围。根据案件的性质、案件的复杂程度以及案件的类型合理的确认人工智能介入司法裁判场景。对于司法审判中重复且机械化的工作可以由人工智能辅助完成,智能系统利用技术理性和客观优势,分析案件事实推送法律规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平正义。[10]由于案件特点、类型和复杂程度的不同,案件本身不可能完全相似或相同。对人工智能系统的过度依赖会对案件裁判产生不利影响。界定人工智能系统在司法裁判中的辅助地位之后,需要对其适用的条件和范围进行规定,进而确保其准确性。[11]从案件类型的角度来看,一些特定类型的案件也需要进行非智能化处理。诸如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智能化处理的程度要降低或者进行限制性使用。人工智能系统的开发和修复完全取决于人类智能,因此为了应对算法的偏向问题,不过分依赖数据,重视人类智力的重要性,实现人机融合、确立法官裁判者主体地位才是行之有效的解决方向。
( 三) 明确人工智能技术应用主体的使用界限
明确人工智能系统应用主体的使用限度应当以保障法官主观能动性的发挥为前提,通过规范裁判者对智能系统的使用权限和程序,将人工智能系统的适用严格控制在一定的限度内。面对日常生活中种类繁多、情节复杂的大量案件,这些规则、政策和原则难以直接被无缝套用,法官自由裁量不可避免。法官依据法律条文运用司法解释作出司法裁决。在这个过程中,并不是简单地依据三段论推导出结论,而是在其中运用法律逻辑推导法律适用,往返流转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范,使得最终的结果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目标实现的要求,实现整体法律价值。应当严格限制司法裁判中法官使用人工智能应用的主体权限,防止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应用的辅助性角色异位,将办案法官和司法智能系统的职能进行区分,强调办案法官的主体地位。[12]人工智能司法裁判就是尝试建构这样一个完美的法律体系,期望裁判者只需依据形式逻辑法则输入原则、规则和证据即可根据规范和事实推导出正确答案。司法大数据应用可以为办案法官提供裁判结果预测和量刑参考等辅助决策功能,但不能为司法管理者和监督者提供类似的功能。裁判是一个复杂的判断和决策过程,不仅涉及事实、规范和价值的关系,而且涉及利益的复杂衡量和价值判断,裁判者不可能依据形式逻辑输入原则、规则和证据,就能简单地根据规范和事实推导出正确答案。
(四)人工智能应用限度的技术规制
在人工智能司法的建构过程中,存在关于伦理、技术等方面的风险,消除对于人工智能司法实践模型的过高期待,利用新兴科技助力审判实践,将算法、模型或者其他配套机制融入到司法审判当中。作为法律规制的路径选择之一,通过制定规范的手段规制人工智能的风险。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技术的有效运用依赖于全面且真实的司法数据库,尚不完备的数据基础以及难以克服的算法缺陷是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应用限度困境在技术方面的原因。技术与法律被裁判系统融合在一起,是司法在原有传统基础上创新技术特点,进而创造的新的形式。为了保障人工智能机器实现深度学习能力的最大化,需要建立全面、真实且系统完备的司法大数据库,构建以技术规制技术的正当性程序。
结 语
科技的进步推动人类社会的发展,本次人工智能的技术革命也为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但人工智能的算法技术只能延续和提炼人类知识,但很难开拓和创造人类知识。算法决策能够通过程序性、公式化计算来优化诉讼程序和处理简单案件,能够促进形式正义,但难以处理重大的复杂疑难案件,很难实现实质正义。人工智能所探寻的是包含经验性知识、价值评判、利益权衡、不确定性考量的论证方法,是一种关涉实质推理的综合推理模型。在司法裁判中使用人工智能技术是为了实现特定目的,但司法裁判是一个高风险的领域,因此需要谨慎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若超越了司法裁判中人工智能技术的使用范围和程序,就会对司法参与者的权益造成损害,甚至会危及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结合智能技术阶段性发展特征,在考量司法现实需求和司法特征的前提下,对智能系统的应用做出适配性调整,在实践中不断地修正和完善相关机制,推进人工智能与司法领域的深度融合,进而建立一个成熟的人工智能司法裁判理论体系。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 苏新建:《主观程序正义对司法的意义》.《政法论坛》2014第4期。第130页
[2] 参加唐丰鹤《司法人工智能与人类法官的互补之道》.《求是学刊》2023年第4期
[3] 参见泰勒:《人们为什么遵守法律》
[4] 参见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纲要》(第6版),侯玉波、廖江群等译
[5] 参见唐丰鹤:《司法决策过程中的情感效应》.《交大法学》2020年第3期
[6] 参见李晓楠:《可信赖AI司法:意义挑战及治理应对》,《法学论坛》2020年第4期
[7] 【以色列】尤瓦尔`赫拉利:《未来简史》,林俊宏译
[8] 参见曹晟旻:《司法人工智能对权利保护的挑战与应对》
[9] 参见刘同舫:《技术的当代哲学视野》,北京,人民出版社,2017
[10] 参见冯文杰:《人工智能辅助量刑公正取向的双重构建》,华东理工大学学报,2020年6月
[11] 参见宋旭光:《论司法裁判的人工智能化及其限度》,比较法研究,2020年5月
[12] 参见蔡立东、郝乐:《司法大数据辅助审判应用限度研究》,浙江社会科学,2022年6月
人工智能在民事审判中的应用空间及限度研究
作者:任淑君来源:德和衡律师

提要:人工智能在满足当事人公正感、一致性、中立性方面优于司法裁判人员,在司法审判中,可以利用人工智能的中立性和一致性的优势处理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