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的前提条件,因而确认股东资格对解决股东相关诉争具有先决意义。对于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其能否得到司法支持,应如何划定证明责任,当前法律体系中尚无准确依据可考,实务中亦存在较大分歧。本期将结合法理与判例对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 、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诉权基础
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我国法定的案由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对其含义阐明如下:“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的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通常情况下,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即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具备股东资格的诉。近年来,随着商事交易趋于繁杂,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实例逐渐增多。然而,现行法律尚未对股东资格能否进行消极确认给出正面回应,相关裁判文书的意见也难以统一:在笔者于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判决中,部分法院对此类请求予以支持;部分法院认为原告证明不充分而对此类请求予以驳回;同时,亦有极少数法院认为此类请求不在受理范围之内,继而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事实上,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不具备股东资格的诉,在学理层面可归为消极确认之诉。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模式,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其是否具备诉的利益,长期以来争议颇丰。持否定说者认为,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实体法益,如实体法益自始不存在,则诉讼也没有意义可言。同时,消极确认之诉的自身特性决定了其与司法的效率观背道而驰,如对此种情形不加以遏制,任何主体均可提起消极确认之诉,继而影响司法资源的有效分配与利用。持肯定说者认为,诉讼发挥着定分止争、维护社会稳定的综合效能。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能够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或权利状态、使其免受侵害之虞、实现自我救济甚至防患于未然。对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障自身法益的行为,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依笔者个人观点,消极确认之诉着实存在权利滥用、浪费司法资源的客观可能,但同时也具备消除权利的不安状态、平衡各方权益等积极意义。因而在商事交易普遍化复杂化的当下,明晰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诉权基础确有必要。
首先,从现行规定角度论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中并没有将消极确认之诉明确规定成独立的案由,但随着近年来制度的进步与革新,在传统的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和确认婚姻关系无效之诉的基础上,新增了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之诉一大类别。据此可见消极确认之诉的现实作用正在被逐渐得到认可。另一方面,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无论案由如何,法院均有义务受理。
其次,从法律原理角度论之,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同其他消极确认之诉一样具备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时,需要运用民事诉讼予以救济的必要性。对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而言,其诉的利益在于判明原告是否具备股东身份,继而消除相关法律事实的不安状态,准确界定原告的权利及义务范围。以股东的冒名登记为例,部分投资人冒用他人身份进行股东登记,而根据商事登记公示主义原则,公司股东登记对外具有公信力,被冒名登记为股东者极有可能被公司债权人要求承担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股东责任。此时如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便可厘清自身权利边界,规避冒名登记所导致的涉诉风险。
同时,从司法实务角度论之,依照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3025号判决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条款是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概括性规定,亦对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各当事人诉讼地位进行了明确。本案杨某请求确认其非A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从法律性质上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中的否认确认之诉,该反向确认之诉亦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本身包含积极确认之诉和消极确认之诉两方面,无论民事主体提起积极之诉亦或消极之诉,其本质上都是通过对股东资格的确认继而划清权利或义务的界限,均能发挥诉讼的应然价值。
综上,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具备诉权基础,应当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内。
二 、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
《民诉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此,举证责任在诉讼中的关键性作用不言而喻。
(1)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证明标准
案例链接:(2020)渝05民终4732号
“本案中,陈某请求确认其不是B公司股东,具有明确具体的诉讼利益和实体利益,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证据和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裁判。陈某举示了相关证据并结合B公司、曹某、程某等人的陈述,足以证明其被冒名注册为B公司股东而其实际并不是B公司股东这一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其无须穷尽各种举证手段、无须再继续举示证据以排除合理性怀疑。故此,陈某请求确认其不是B公司股东,本院予以支持。”
该案判决书所述“高度可能性”(亦称“高度盖然性”),即结合证据对待证事实进行审查判断时,如认为有较大概率发生,则将其认定为法律事实。而“排除合理性怀疑”是指依照证据仅能证明待证事实的唯一性结论,其他合理怀疑均予以排除。我国民事诉讼通常以高度可能性为证明标准,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亦不例外。
(2)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
案例链接一:(2021)川15民终1664号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C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认为付某系被冒名登记为C公司股东。”
该判决认为,在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中,原告仅需承担身份信息被冒用的证明责任,而被告应当针对原告举证,提交足以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如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明知并同意将其登记为股东,享有出资、分红、管理公司的权利等各项事实,将承担举证不足的风险。
案例链接二:(2020)陕民终672号
“本院认为,曹某请求确认不是D公司股东,属于消极确认之诉。曹某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可能影响公司、债权人、股东等相关人利益,故曹某应就其主张充分举证。虽然曹某上诉称其对不存在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但作为否认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曹某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证明有妨碍股东资格成立的事实存在,并且还应结合本案实际反观D公司是否有证据证明曹某是D公司股东的主张是否成立。”
案例链接三:(2019)津02民终581号
“郭献民已在工商行政登记中注册为天雅公司股东,郭献民主张其不具有股东资格,应负担证明责任。不具备股东资格作为消极事实确无法直接举证证明,但作为否认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举证证明有妨碍该消极事实所对应的积极事实即股东资格成立的事实存在。”
上述两案与案例一不同,其判决遵循是民事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当法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时,其应当承担败诉风险。根据笔者现有资料,与案例一责任分配相似的判决少之又少,大部分法院在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中均要求原告方承担与诉请相关的全部证明责任,而非单纯证明其信息被冒用。
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的理论分析
作者:亓嘉兴来源:坤略律师事务所

股东资格系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责任的前提条件,因而确认股东资格对解决股东相关诉争具有先决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