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终本案件中,债权人还有何种推进策略?

来源:康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为何可以追加执行背后的股东?

为何可以追加执行背后的股东?
在与小微企业的欠款纠纷中,当事人打赢官司后,常有被告企业拒不履行判决,或者即使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最终可能“因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只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终本”)。此时,律师仍有执行空间。
小微企业的组织形式大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多年普法,相信大家对“股东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说法并不陌生。但是,该如何运用这句话维权(或避坑)却鲜为人知,而此句的反向诠释,即是破局执行难的关键。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股东未实缴注册资本额,那公司欠的外债,就由股东偿还(以欠缴出资额为限)。
理解到这一层,还不足以追加欠债公司背后的股东。因为,自2013年公司法修正案施行十年以来,大量新设公司均设置了较长远的出资期限,直到执行“终本”时,股东的出资期限可能仍未届满,因此即使公司无法偿债,股东也无须向公司注资还债。
当然,为了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加速到期(即马上实缴),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欠债公司破产,因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但破产申请流程耗时,而且,届时债务人财产将由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统一处置,最终能分配给单一债权人的必然有限。
除申请破产,还有无他法?
《九民纪要》的正式称谓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于2019年横空出世,极大地解决上述司法困境。其第6条围绕“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的问题,规定道“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本文所述情形,正是上述第(1)种情形,此时债权人可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对司法实践产生了立竿见影的影响,不少裁判文书在说理部分就直接援引之。譬如,在(2023)粤1971民初20897号案判决书中,东莞第一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先是原文摘抄上述条文,紧接着写道:“……虽然某飞公司的章程约定黄某根、缪某鹏的认缴出资额由股东根据公司实际经营需要决定出资计划,但某飞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执行程序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某飞公司形式上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的条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
故原告诉请追加黄某根、缪某鹏为(2022)粤1971执2620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黄某根、缪某鹏应在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某飞公司于(2021)粤19民终1500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这里可能会有疑问:上述第(1)种情形须满足欠债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既然如此,如果欠债公司事先已申请破产,那么债权人是否即无法追加背后的股东?
理论上是的,但实操中几乎不可能。一方面,要将公司法理解和运用到此种程度,一般债务人很难做到;另一方面,债务人申请破产也不是免费的。
前文已经提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即,要想实现欠债公司破产,其股东得先实缴完注册资本,故大概率股东是不会主动走破产流程的。因此,追加欠债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具有很大的成功概率。
启动追加程序,要准备什么证据?
债权人只要向执行法官寄送材料,即可启动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一般无需提起冗长的民事诉讼。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由此可见,所需材料除“书面申请”外,还要有“相关证据材料”。那么,什么材料才能初步举证“欠债公司的股东尚未实缴注册资本”?换言之,假如欠债公司的股东早已实缴注册资本,那么债权人走此追加程序就是徒劳。为避免浪费时间,债权人也必须查清事实。
关于欠债公司注册资本的实缴情况,债权人是否有办法初步查清?可以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企业年度报告,上面载有认缴期限和实缴情况。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规定“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四)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经检索追加执行股东的案例,企业信用报告的证据效力已被司法认可。譬如,在(2021)京04民初1107号案中,北京四中院认为:“相较而言,企业年报信息是企业自主填报并对社会公示的信息,亦为社会公众特别是交易相对方在与公司进行交易时查询以及判断其交易风险的依据,且企业应对其在年报系统中公示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在平衡公司的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与公司债权人权利保护的关系上应该遵循公开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据此,本案中,应该以汇众某泰公司在企业年报系统中所填写的有关股东认缴出资、认缴期限以及实缴出资、实缴期限的信息认定奇某维公司、张某军是否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如果顺利,那么债权人最终可以收到追加裁定,由此法院则可以执行这些背后的股东。
以下节选某追加裁定的判项部分:
“一、追加第三人张某城、石某平、吴某仁、王某华、陈某、石某育、陈某作为(2017)粤1971执恢121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第三人张某城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对被执行人东莞市某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在(2017)粤1971执恢1210号案件【执行依据:(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债务在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大部分创业公司股东要踩的“坑”
作为欠债公司的股东,可能会存在异议:公司起步阶段的开支皆为本人承担,费用是从本人账户直接付给公司的供应商,这些费用累计也与认缴的注册资本额相差无几。难道只因为没先将费用打到公司账上、再由公司支付,即认定没有实缴、追加做被执行人?股东的异议貌似有理,实则不然。“股东为公司垫付费用”并非公司法认可的实缴方式,相关风险极大。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可见,用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资金打到公司账户,否则视为未实缴出资,如果日后遇到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股东就追悔莫及了。譬如:在执行程序中,某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不服,其向广州海珠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未获支持;又向广州中院上诉【二审案号(2023)粤01民终8764号】,仍维持原判。
广州中院在判决书说理部分写道:“针对沈某胜、石某、沈某基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沈某胜、石某、沈某基并未以货币形式将出资款足额存入某智公司账户。沈某胜、石某、沈某基主张其代某智公司支付的费用已转化为出资,但未举证证明对上述费用转为出资已经进行验资或审计,故沈某胜、石某、沈某基所主张的代垫款项系其对某智公司的债权,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一审法院裁定追加沈某胜、石某、沈某基为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额范围内对导致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沈某胜、石某、沈某基上诉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从该案可看出,广大创业者对实缴注册资本的合法方式缺乏认识,因此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具有较大的成功概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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