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应当区分动机和目的,未明示的动机不能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当区分为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以客观目的确定合同目的。按照时间维度,合同目的可分为缔约目的和履约目的。综合而言,应以客观的缔约目的作为合同目的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合同目的;合同解除;法定解除;交易安全
因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将合同解除作为违约的补救手段。就其本来的功能而言,在于非违约方“合同义务的解放”,由此而派生的功能尚包括非违约方“交易自由的回复”及违约方“合同利益的剥夺”¹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适用“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以维护合同的严肃性并避免相应的道德风险殊值研究。
01 问题的提出
合同解除制度分为合意解除和单方解除,其中单方解除又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²就法定解除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563条进行了相应规定。该条第4款规定,当出现下列情形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即所谓的因违约而发生的解除权,³亦称不完全给付之契约解除⁴及债务人的过错造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⁵基于措辞的运用,如何界定“合同目的”进而理解“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便成为该条款适用的关键。
而实践中,正是基于对“合同目的”理解和把握的不一致,从而产生如下两个问题⁶:
第一,司法机关对合同目的理解不一,导致判决缺乏确定性及预测性。基于理解偏差,各法院及仲裁机构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适用情形并不统一,甚至出现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截然相反的认定情形。这导致法律的适用不具有确定性,守约方无法预测在特定情形下裁判机构是否会认定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从而己方享有法定解除权。
第二,当事人滥用“合同目的”条款,引发道德风险。在笔者曾承办的一例委托投资协议案件中,委托方作为隐名股东将资金实际出资到某项目当中,然而,在投资过程中该项目却出现了亏损的情况,恰逢受托方又未完全履行其合同所约定的告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委托方便以受托方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且返还委托方全部实际出资的财产。就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而言,委托关系中,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但依《民法典》第563条第4款以受托人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显然不尽合理。在实践中,类似情况较为常见。合同一方基于从合同权利义务中能够解放从而获得利益的情形,便竭尽全力寻找相对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瑕疵,一旦寻至,便以“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在此情况下,《民法典》第563条第4款不仅没有成为维护公平正义的利器,反而成为不诚信方摆脱合同束缚的工具,未起到维护合同严肃性的作用。⁷
就目前针对“合同目的”认定的理论学说而言,存在两种学说,“一般目的及特殊目的说”及“根本违约说”,均未能直接明确“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制度价值,且在适用层面皆存不足。
本文立足于提出明确认定“合同目的”的标准,在揭示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解除制度价值的基础上,提出区分动机及目的、合同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合同履行目的及缔约目的并最终以客观的缔约目的作为合同目的的认定路径,从而使《民法典》563条第4款的适用标准相对统一,以解决上述问题。
02 现有认定合同目的的理论路径及不足
1.一般目的及特殊目的说及其不足
现有的认定合同目的的理论并非一片空白,江平教授便提出,合同目的是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的行为所想要得到的结果,这种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经济利益。而合同目的应当区分为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在民事活动中,合同的一般目的应当得到执行,但对于合同的特殊目的,因为不是明知或不是显而易见的,合同对方对此不负责任。⁸该理论及其论述均蕴含着合同目的的认定是在平衡交易安全和当事人意思自由两组价值的思想。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建设性。不足在于如何确定一般目的和特殊目的?如果没有现实可行的认定方法,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难以操作的问题。
2.根本违约说及其不足
就理论层面而言,根本违约概念的引入以及根据根本违约确定合同解除的路径已成为学界主流观点之一。⁹根本违约概念援引自英美法系,并适用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中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应当符合如下条件:第一,违约的后果使受害人蒙受损害,以致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第二,违约方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下也预知会发生根本违约的结果。¹º有学者通过类型化分析研究的方式,通过合同完全不履行、不适当履行、迟延履行、部分履行以及预期违约的各违约形态的类型化分析讨论了根本违约的构成方式。¹¹对此,本文不再详论根本违约制度及其构成,笔者认为,基于理论层面的讨论对于法律体系整体一定有所裨益,且根本违约对于违约结果的重视与传统德国法不谋而合,而我国的民事法律体系大体移植于德国法,不能完全排除在未来民法典立法中对根本违约制度进行借鉴和引用的可能。但问题在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实定法中,并没有确立根本违约制度。司法实践也不可能绕开《民法典》563条第4款之规定径行适用理论。故而站在解释论的角度,仍需对文字表述中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进行分析论证。
03 合同目的认定中价值冲突的取舍
1.目的不能实现时合同解除的核心价值:当事人的意思自由
任何制度的设置背后均隐藏着其追求的价值及期望达到的社会效果,合同制度当然不会例外。我们谈论所谓的契约精神,并不是基于一种道德或是所谓的法律人的信念,而是契约制度以及以契约制度构建起的社会协作体系契合于现今社会需要的陌生人之间进行大规模协作的经济基础。正如梅因在《古代法》中的著名陈述:所有的社会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¹²合同制度在本质上改变了社会的协作方式,其通过意思自治的方式匹配需求,完成社会资源的调配。
从经济学的角度举例而言,买卖双方针对一辆车进行交易,该车在买方心目中的需求价值15万元,在卖方心目中的需求价值为25万元,双方以20万元的价格成交,便互相取得了5万元的交易剩余。卖方得到了其需要的商品,而买方则可通过获得的对价,在市场上购买其他所需的商品或者服务。双方以需求层面的不同,且买方对标的物的主观价值低于卖方为基础,达成并完成交易,完成了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之间的流动,各取所需。可以想见,如果对标的车辆的需求价值完全反过来—买方心里估价为25万而卖方估价为15万元,双方定无法完成这笔交易。这个例子明确了合同双方的进入合同关系的前提—交易基础。因而可以说,合同目的即是合同成立的基础。¹³回归到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当中,在一方当事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该违约行为已经导致该交易基础的丧失,从而合同的订立对于双方而言不再存在任何溢出效应。再试举一例,买卖双方就买卖月饼成立了买卖合同,对于买方而言,其在中秋节之前消费月饼的需求为100元,而中秋节之后消费月饼的需求为40元,卖方出售的价格为60元。此时,如果因为卖方违约导致中秋节之前无法交付月饼,双方便不存在相应的交易基础,于中秋节之后以60元的价格交易月饼并不会对买方存在任何的交易剩余。这里可以看到,买方的真实意思是在中秋节之前以60元的价格成交月饼,¹⁴但卖方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买方的真实意思无法实现,此时法律允许买方解除该合同,从合同权利义务中解放,实际上是对买方意思自由的维护。
2.轻微违约下不予解除的核心价值:交易安全
必须承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很难在合同中予以详尽而完整的表露,我们甚至可以进一步认定,即便运用极强的立法技术,当事人的意思通常都无法完全地在合同中予以表述。¹⁵在此情形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无法确知相对方的所有的真实意图。针对前述案例,我们至少还能够按照交易习惯推知当事人购买月饼的目的属于合同目的,然而对于当事人的特殊目的,诸如购买汽车是为了作为夫妻结婚纪念日的礼物,如果延期交付则导致无法在结婚纪念日送给妻子之类。¹⁶在没有明确表露于外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相对人自然是一无所知。在此情形下,将该目的认定为法律上的合同目的,从而解除合同,显然对合同相对方不利,无法保障交易安全。甚至可能出现当事一方为了解除合同而伪造目的的情形。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在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律适用层面,两组价值—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和交易安全相互冲突,法律的设定实质上是在寻找两组价值的平衡点。
04 认定合同目的新路径的提出
1.动机与目的的区分
在认定合同目的时,首先应当对动机和目的予以区分。动机起源于刑法学理论,在刑法学理论中区分了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而在合同中,同样存在相应地划分。¹⁷在前述委托投资协议案例当中,委托人希望通过投资赚取收益便是委托人的合同动机,租房合同中,承租人租房用于转租赚取差价属于合同动机。相应地,合同动机的落空并不代表着合同目的的落空。正如不能说如果该次投资不能赚取利润,委托方便可以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这时,委托方落空的是合同动机,而不是合同目的。
因此,在合同目的认定当中,首要是区分动机和目的,动机是单方的,采取合同行为的内在原因,而目的是双方知晓或者可以知晓的,形成交易的交易基础。当然,在某种情况下,动机可以转换为目的,即合同一方明确将动机明示于合同当中,且该动机在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可以实现时,动机便可以上升为合同目的。例如上述车辆买卖案例当中,如果买方明确该车辆是夫妻结婚十周年纪念日礼物,并明确十周年纪念日时间,便可以认定为,买方单方的合同动机已经通过外在表示的方式使对方知悉,此时买方的买卖动机便转换为了双方的合同目的。之所以可以转换的内在原因在于,当合同正常履行便可以实现的动机通过外在表示的方式使对方知悉时,相对方便已知悉对方合同行为的深层动机,交易安全已经得到实现,因而在相对方违约致使该深层动机无法实现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以使其意思自治得以维系。在此情形下,两组价值均能够实现。
2.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的区分
区分主观目的与客观目的,即依崔建远教授的典型交易目的说,区分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以及某些情况下的动机之理论而提出,并做适当延伸。¹⁸具体而言,合同的目的首先是客观目的即典型交易目的,所谓典型交易目的,即给与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¹⁹这种典型交易目的在每一类合同中是相同的,不因当事人订立某一具体合同的动机不同而改变。²º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出卖人的典型交易目的是获得价款。因该典型交易目的决定了给与的法律性质及对其所适用的法规。²¹在典型合同即有名合同中,每个类型的合同的典型交易目的都是相同的,例如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取对价,而承租人的合同目的是占有房屋。在保险合同当中,保险人的合同目的是获取保费,而被保险人的合同目的是于保险事件发生时获得保险赔付等等。在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中,便需要结合合同内容,合同外观,各子合同间的依存关系,从给付合同等因素综合判断合同典型交易目的。²²
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认定合同客观目的的标准,应当在典型交易目的说的基础上予以延伸。具体在区分合同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时,应遵循如下步骤:
首先,确定合同种类。即确定合同属于有名合同还是无名合同,如果属于有名合同则进一步确定具体的合同类型,例如所签订的合同类型属于承揽合同、雇佣合同还是其他劳务合同。
其次,抽象视角确定合同客观目的。根据合同的类型确定合同的客观目的,对于任何一个有名合同的种类而言,合同目的是确定的。而对于无名合同而言,很难通过抽象的方式归纳出合同目的,因而不再在抽象角度确定合同目的。
最后,具体视角确定合同的客观目的。在确定抽象层面的合同目的之后,应当从具体视角确定合同的目的。具体的方法应当是考察合同的核心条款。并结合交易习惯以及缔约背景综合判断。例如,在买卖合同中,抽象的交易目的是买方取得所有权,而卖方取得价款。具体视角应当包括买卖合同的核心条款,即质量条款,风险转移条款以及履行期限条款。在买卖双方完成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后,抽象视角的合同目的已实现,此时如果卖方存在违约,应当推定不可解除合同,其后,再根据具体视角审视合同核心条款,根据交易习惯和缔约背景综合判断,如果卖方违反核心条款,且根据交易习惯和缔约背景可以推知该条款属于合同目的性条款,则推翻之前推定,认定合同目的落空,反之,则认定合同目的未落空,应当采取其他补救方式。例如前述买卖月饼案例,买卖双方交付月饼时,所有权转移,抽象层面的典型交易目的成就,推定合同目的实现,但根据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卖方对合同核心条款即履行期限条款的违反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推翻之前推定,认定合同目的落空。类似的,在期货交易中,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方式予以确定。
3.缔约目的与履约目的的区分
有学者提出,合同的利益变动应当分为四个阶段:缔约前阶段、缔约阶段、履约阶段、履约后阶段,并通过各阶段利益变动的不同认定合同目的。²³应该说,将合同利益分类为阶段化利益,并以合同过程的利益变动为角度界定合同目的,²⁴对合同目的的认定具有相当的建设性。以时间为维度观察,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可以区分为缔约目的和履约目的,二者时而统一,时而相左。这是由于在合同过程当中,基于合同背景的变化,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需求可能产生改变。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当中,双方对于标的工程的造价有不同的预期,发包人心中估价为1000万元,而承包人估价为500万元,双方以750万元的固定总价形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此时,双方的缔约目的是发包人以750万元的对价获得经验收合格的标的工程,而承包人获得750万元的工程价款。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当中,合同的背景可能会产生变化,例如材料和劳务价格大幅度上升的合同背景变动,此时,承包人对工程的造价的预期提高到800万元。这时,承包人的履约目的便会基于合同背景的变化而变化。在履约周期较长的合同类型如建设工程合同当中,合同的履约目的更易于发生变化,从而与缔约目的相异。而在履约周期较短的合同类型中,合同的履约目的则往往与缔约目的相同。这里便涉及到价值取舍的问题,如果以缔约目的作为合同目的,在价值层面选择的是交易安全,而以履约目的作为合同目的,在价值层面选择的是利益的平衡。同样以上述建设工程案例为例,如果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了750万的价款使得承包人缔约目的实现,但又存在其他非导致缔约目的不能实现的违约行为例如施工资料未予以交付等。在以缔约目的为合同目的的情形下,裁判机构不会支持承包人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保证了发包人对于预期利益的合理预期,从而保障了交易安全。在以履约目的为合同目的的情形下,裁判机构又会支持承包人的请求,以使得双方利益得到平衡。在此情况下,究竟以缔约目的确定合同目的还是以履约目的确定合同目的的背后,就是对交易安全和双方利益平衡两组价值的取舍。对此,本文认为,应当以缔约目的作为合同目的,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履约目的可以通过其他的法律制度予以实现。不难发现,在履约目的不同于缔约目的的情况下,法律实际上创设了诸多制度以保证履约目的的真正实现,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合同变更,情势变更乃至英美法体系中的效率违约等形式对履约目的予以实现。这里需要重点指出,在部分履约目的与缔约目的不同的情形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实际已经发生了变化,在法律层面这已属新的要约而不再是原意思表示的范畴,故而可以通过合同变更的方式,将现合同的履约目的转变为新合同的缔约目的。而在合同背景变化导致交易基础丧失的情况下,履约实质上是非效率的,此时,如果有其他法定合同解除事由的,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没有,则一般属于商业风险,通过风险分配原则进行风险分配也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例如在前述建设工程案件中,如果材料和劳务费用的上涨导致承包方的心理预期达到1100万,那么双方之间便不再有任何合作剩余,此时,如果构成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法定解除的情形,裁判机构应当解除合同,如果不构成,承包人应当根据风险分配原则,承担材料和劳务价格上涨的风险。
第二,裁判机构难以平衡双方的利益。在前述建设工程合同案例中,在材料和劳务价格上涨,导致承包人对该工程的心理价位上涨到800万元的时候,如果裁判机构判定以900万元的价格继续履行该合同,对双方而言仍然是有益的。但现实中的问题是,裁判机构难以认定合作与否对双方是否有利,裁判机构也不可能以父式思维的角度决定继续交易对双方是否有利。
第三,裁判机构难以认定履约目的。在履约目的与缔约目的相异的情形下,裁判机构也难以判定何为当事人之间的履约目的,只能根据合同本身及缔约背景确定合同的客观目的和缔约目的。
4.以客观的缔约目的界定合同目的
在区分动机和目的、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缔约目的和履约目的的基础上。对司法实践中民法典第563条第4款的适用提出具体的适用步骤。在出现一方违约另一方提出合同解除,且合同又没有约定解除权,也不具有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中,对合同是否应当解除遵循如下步骤:
首先,区分动机和目的。如果以其动机,例如购买车辆用于夫妻结婚十周年礼物等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在动机没有在缔约时没有予以表露,不能为合同相对方所知晓时,应当不予支持。相反,如果合同一方将动机予以明示,则可以将明示的动机上升为合同目的。
其次,区分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在将未明确对外表露的动机别除出合同目的范畴后,应区分合同的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以客观目的为准确定合同目的,客观目的的确定应从抽象到具体,即首先确定抽象层面的合同典型交易目的,再结合合同核心条款以及交易习惯和缔约背景确定具体层面的合同客观目的。
最后,以客观的缔约目的而非履约的客观目的为准确定合同目的。在查明合同的客观目的后,应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履行阶段,以客观的缔约目的为准确定合同目的。
具体过程如图:
05 合同目的条款在实务中的运用
1.合同目的条款实务运用的不足
实务中,大部分合同存在两类问题,第一,缺乏合同目的条款的设置,也不根据具体需求设置约定解除权;在这种情况下,在发生违约行为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时,合同目的的认定便完全交由裁判机构认定,这时面对的直接问题便是裁判机构对“合同目的”的理解不一,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没有预测性。第二,设置合同目的条款,但不具备可适用性。例如在实践中在众多合同中出现:为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公司市场竞争力等,这类约定太过于抽象,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基本属于直接被忽略的地位。另一些约定虽然不属于过于抽象层面,但仍然缺乏直接适用性,例如:为促进双方持续合作,建议共赢体系,甲乙双方基于平等、自愿原则达成协议如下:.......该类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亦无实益。
2.明示特殊交易目的
在合同中可以设置合同目的条款,将特殊交易目的在合同中予以明示。这里应当指出,应当区别合同特殊交易目的和合同追求交易结果之间的区别。例如,在委托投资协议当中,委托人期望通过委托投资行为带来收益便属于合同追求的交易结果。而租赁房屋之后将房屋用于转租或者经营办公则属于特殊的交易目的。二者的区别在于:特殊的交易目的,如购买汽车用于结婚十周年纪念日送给妻子,在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形下可以实现,但合同追求的交易结果不是绝对能够实现的。在合同中对动机进行明示也应当注意此问题。单方追求的,非绝对实现的动机即便明示也很难被认定为合同目的,例如,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合同目的为:鉴于房地产迅速增值,合同一方为满足其资产增值需求,购买房屋以获取投资回报。该条款便不能认定为合同目的,进而在房屋贬值时被认定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为商品房的增值非属合同顺利履行便能够实现的效果,而是由市场供需求变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影响而可能产生的不确定后果,该条款仅为单方的动机,而非双方的合同目的,也不是特殊交易目的。
3.调整措辞便于认定
传统的合同起草过程中,对合同目的往往在合同开篇一笔带过,且较为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对此,结合笔者的实践经验,对合同目的条款的把握应当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在合同条款体系中,增设合同目的条款,如此,从合同体系层面确定合同目的,裁判机构也可以在争议出现时径行找到适用。当然,应当给予合同目的条款充分的重视,不宜以套话带过,要将具体的合同特殊交易目的予以表明,例如在建设工程合同的专用条款当中,业主方可以在合同目的条款中约定:“基于本工程属于城市重点形象工程,发包人拟于X年X月X日之前完成该工程整体验收,以应对相关部门巡视审查。”如此,便将特殊的应对巡视审查之目的在合同当中予以明确,承包人有违约行为导致在约定日期之前没有完工并配合完成整体验收的,便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面,在措辞调整时,应当对合同目的条款进行锁定,以作为未来可能引起纠纷的证据,并排除可能的抗辩。例如可以增加如下措辞,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合同目的条款所涉内容即为法律层面之合同目的,双方明确知悉该条款之内容及对方在合同中载明之合同目的,并承担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1 韩世远:民法典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507.
2 韩世远:民法典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503.
3 韩世远:民法典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507.
4 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46—547.
5 崔建远主编:民法典(第六版).法律出版社,2016,6:196—197.
6 马忠法:”合同目的”的案例解析.法商研究,2006,3:120—121.
7 类似案例还可参见:马忠法:”合同目的”的案例解析.法商研究,2006,3:120—122.
8 江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6—84.
9 韩世远:根本违约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4:30—35.
10 王利民: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的关系.中国法学,1995,3:18—26.
11 孙鹏:论根本违约与合同解除.企业经济,2006,3:153—154.
12 [英]梅因,译:,沈景一:古代法.商务印书馆,1959,1:97.
13 梁晓月:论合同目的.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硕士学位论文,2012:5.
14 当然,买方的意思可能还包括月饼的质量,包装的规格,口味,营养价值等等,但按交易习惯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对于一般购买月饼的人而言,其购买月饼的目的在于于中秋节之前享用。
15 该问题属于法学当中的事实契约理论和经济学当中不完全契约理论及信息不对称理论的范畴。例如:我们在购买火车票时,一般仅对起始地点和时间进行了意思表示,对于车厢是否干净,是否有一定品质的车厢内服务,我们实际上有所要求,但在合同订立,即购买车票时,我们很难对该问题予以明示。
参见: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二版),2009,2:384—385.
杨瑞龙,聂辉华:不完全契约理论:一个综述.经济学研究,2006,2:104—114.
仵志忠:信息不对称理论及其经济学意义.经济学动态,1997,1:66—69.
16 马忠法:”合同目的”的案例解析.法商研究,2006,3:120—122.
17 顾瑞:论《民法典》中的合同目的.辽宁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1:27—28.
18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40—50.
19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41.
20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41.
21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41.
22 崔建远:论合同目的及其不能实现.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3:41—42.
23 李云波:合同目的的利益论解释.学海,2009,4:163—166.
24 李云波:合同目的的利益论解释.学海,2009,4:165—166.
“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认定——兼论合同目的条款的运用
作者:刘伯裕来源:北京浩天贵阳律师事务所

对于合同目的的认定,应当区分动机和目的,未明示的动机不能上升为法律层面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当区分为主观目的和客观目的,基于对交易安全的保护,应以客观目的确定合同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