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公司订立大型设备买卖合同,约定设备由A公司运输、安装、调试且符合合同约定具体设备参数及生产要求,在双方签署验收报告后B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剩余货款分期支付。
但,A公司提供的设备并不符合合同约定,B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A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货款,并向法院提供伪造验收报告作为证据,后法院认为B公司已确认设备符合要求,则根据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后经证实,验收报告相关材料及签字均系伪造。
问:那么对于A公司而言,除《民诉法》规定的要被处以罚款、拘留外,其是否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风险?
01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第二条“本意见所称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据此可知,虚假的诉讼行为可分为“无中生有型”和“部分篡改型”,《意见》、《解释》又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则“部分篡改型”不构成虚假诉讼罪。
那么在本案中A公司虽然伪造证据,但并未虚构双方之间的基本民事法律关系,伪造的证据只是针对双方是都完成交付合格标的物的事实,且该事实并不能单独成诉,其法律关系的基础仍依托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伪造的证据仅改变了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部分事实,因此只能评价为“部分篡改型”,故A公司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02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或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部分篡改型”虽然不能评价为虚假诉讼行为,但是如果构成其他犯罪,依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解释》第七条“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A公司仅伪造B公司员工的手写签字,但并未伪造B公司的印章,因此并不涉及《刑法》第二百八十条所涉伪造印章相关罪名;若A公司不仅伪造签字还伪造了B公司的印章,则构成本罪。因为此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妨害作证罪,是针对阻止、指示证人作证的相关行为,本案中A公司仅伪造书证,故不构成本罪。
关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是针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处罚的是为当事人提供帮助的行为,而本案中A公司作为诉讼主体,则无法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故亦不成立本罪。
03是否构成诈骗罪(三角诈骗)?
从形式上看,在一定程度上符合诈骗罪中三角诈骗的模式。即,本案中A公司向法院提交虚假证据,捏造设备符合合同标准且签署验收报告的事实,利用上述事实致使法院作出有利于其的民事裁判文书,最终B公司因败诉而向其支付不应支付的货款。
但是,“三角诈骗”是一种特殊的诈骗模式,在此类诈骗中,被害人与受害人并不是同一主体,通常表现为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地位的人,因受到欺诈而产生错误的处分意识,继而实施了错误的处分行为,但实际遭受损失的却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在三角诈骗中,受骗的财产处分人和被害人通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有共同利益。
那么,法官是否属于三角诈骗中具有财产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主体?
个人认为,法官是裁判者,具有中立性,其主要是根据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诉争财产进行权利确认,与被害人不具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存在某些共同利益。法官因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被害人财产的行为在法律上并不视为被害人的授权行为,法官判决行为是财产确权行为而非财产处分行为。因而,法官并不是三角诈骗中具有处分权限和地位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的主体,故,A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三角诈骗”型的诈骗罪。
综上所述,在法律没有将这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中A公司在民事诉讼中伪造书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A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其应当提供真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以便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不得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上述行为将会面临败诉或被改判的不利结果,以及受到罚款、拘留方式的处罚。
在民事诉讼中伪造证据的刑事风险 ——无罪论证
作者:马金良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引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