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了新《公司法》,删除了2018年《公司法》中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其中实质性修改112个条文。本次修订,系1993年《公司法》以来的第六次也是规模较大的一次修改,对市场主体产生较大影响。
新《公司法》进一步强调和完善了股东出资制度,明确了股东实缴期限、股东失权的决议程序和失权股东的异议程序等内容。在出资制度方面,与草案三审稿相比,草案四审稿基于资本充实原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司出资制度,强化股东出资责任并配套设计了相关制度。我们从资本充实原则角度就新《公司法》涉及的相关制度与大家进行梳理和分享,主要涉及内容如下:
一、收紧公司资本实缴制度
本次公司法修订最大变化之一系资本实缴制的回归,但与2005年修订《公司法》相比,本次规定主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实缴期限提出了限制性要求,并未要求最低实缴出资额,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而股份公司,无论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均对实缴作出了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13年实施认缴制以来,虽刺激了创业热情,但对实缴比例、实缴期限无强制规定的情形下,部分企业无限延长实缴期限、公司实缴出资与注册资本严重不匹配,导致注册资本流于形式,市场上因股东未实缴出资引发的纠纷逐年增多。本次公司法修订对于之前的全面认缴制进行了调整,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在设立起5年内实缴完毕,一方面映射了公司法一直强调的资本充实原则,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市场主体判断企业法人的资本实力,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促进注册资本回归公示并证明公司资本实力及信用的角色。
就目前市场主体《公司章程》约定长于新《公司法》要求的5年实缴期限,根据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自2024年7月1日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新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新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将由国务院规定。”就具体调整过渡期限还需要后续监管部门进一步制定细则予以明确。
因此,我们建议市场主体应尽快对各股东的实缴期限进行自查,对于超出新《公司法》要求期限的,应尽快与股东协商修订《公司章程》并调整至新《公司法》要求的范围内。
二、增加了股东未履行实缴义务的失权制度
新《公司法》第52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新《公司法》审议通过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未实缴股东的“除名制度”,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之前规定的除名制度,从实操上层面来讲,规定需要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实操中除名的难度大大增加,股东完全可以象征性的履行部分出资义务以规避除名情况的发生。根据司法判例,实操层面也更倾向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才涉及除名的情形,部分法院认为,股东除名行为的后果是使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对股东权利影响重大,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产生重要影响,所以解除股东资格这种严厉的措施只能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并不包括在内。此外,除名制度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在股东出现矛盾或僵局的情形下,召开股东会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新《公司法》确立的“失权制度”,相较于之前的“除名制度”,其更具有可实操性,股东只要未按照章程的约定缴纳出资,则公司催缴无果后,董事会可以通过决议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流程大大简化。当然也规定了失权制度的救济途径,即股东对失权制度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新《公司法》规定的“失权制度”,发出《失权通知》之前仍需要履行董事会决议,我们理解届时股东层面已经出现矛盾,若未实缴及涉及失权的股东系董事会大多数董事的委派方,后续董事会决议如何做出?决策机制应如何确定?前述问题亦有待后续相关细则进一步明确和解释。
三、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
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制度系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有利工具之一。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认缴制度前提下,在实操层面一般认为股东具有实缴出资期限利益。《九民纪要》亦对该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根据前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权人要求未实缴出资股东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需要有充足的前提条件,门槛较高。在之前的规定中,债权人利益与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平衡难、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认定难以及股东抗辩公司具有清偿能力审查在实操中并不容易,认定加速到期存在一定障碍。
新《公司法》修订以后,加速到期的触发条件更加简单明了,直接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对债权人保护显然更为有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需进一步关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认定标准的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系公司无法清偿即可加速到期?还是穷尽所有手段强制执行后仍无财产可执行才能加速到期,后续有待进一步的说明和解释。
四、转让方为受让方出资不足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一般在股权转让的实操过程中,一般为受让方对转让方所持股权的真实性、有效性及是否存在第三方权利进行前期的尽职调查。在新《公司法》出台后,由于转让方对于受让方的未按期出资义务的履行承担补充责任,因此,转让方对受让方进行的“反向尽调”成为必要的前期动作,我们理解可以在转让协议中对于受让方后续的出资义务要求受让方提供履约担保、强化违约责任的设置、未履行出资义务后的股权还原等安排,但上述内容无疑会增加股权转让市场的交易成本。但前述层面的安排亦保障了公司层面的资本充实,间接保障了第三方及债权人的利益。
五、董事对于出资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公司法》修订的一大亮点即压实董监高的责任及义务,新《公司法》第51条及53条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的董事赔偿责任进行了约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了董监高对公司的忠实及勤勉义务,董监高在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忠实勤勉义务”应包括向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催缴出资的义务。新《公司法》颁布之前,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本次新《公司法》系将《公司法解释三》中董事义务进行了重述和完善,给予负有责任的董事核查义务、催缴义务及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负有责任的董事”该如何认定有待于后续进一步明确和解释,负有责任的董事我们理解更倾向于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并由创始股东或控股股东委派的董事,投资人委派的董事不负责公司日常管理,是否承担责任有待进一步明确。
六、结语
新《公司法》涉及的为资本充实原则设计的相关制度,自征求意见稿公布以来即引起了广泛的讨论,尤其是5年内完成实缴的规定,支持者认为新规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提高公司制度的公信力,令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时变得更加理性。而批评者认为,新《公司法》系重新回到实缴制,可能抑制创业热情,导致注册公司数量大幅减少。新《公司法》设计的相关制度更加强调维护公司注册资本的充实和债权人交易的安全,其社会效果及对市场的引导有待进一步验证。
从资本充实原则角度探析新《公司法》相关制度亮点
作者:冯凯丽来源:德恒律师事务所

前言: 2023年12月29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2023年修订《公司法》(“新《公司法》”),并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