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追缴股东未缴出资是否应以实际债务金额为限?

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前 言
《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案件涉及股东未实缴或者抽逃出资被管理人起诉追缴的诉讼中,多数破产企业对外债务远大于股东未缴或抽逃出资金额,还有部分企业因其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较大,未缴或抽逃出资的金额反而大于企业对外债务的金额。针对该种情况,部分管理人仅以审查认定的债权金额为限对未缴出资提出主张,部分管理人则以股东全部未缴出资金额进行主张,实务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
案例展示
梁某、江苏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905号
朱某、江苏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996号
上述两案为关联案件,均为江苏某公司破产清算案中发生的管理人向股东追缴未出资纠纷案件,管理人结合股东认缴出资情况,针对各股东未出资的范围,提起诉讼,主张股东缴纳其认缴而未缴的出资;
上述两案中梁某、朱某均是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管理人追缴出资额均远高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
上述两案中梁某、朱某申请再审理由中认为:管理人追缴出资的目的严重背离破产法宗旨,严重侵害了债务人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破产法的目的是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合法权益。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确定的债权看,债权额仅为321000元。管理人追缴出资金额达9278455元,明显背离追缴出资的目的。
再审法院认为:
关于梁某、朱某主张江苏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问题。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时应当尊重公示登记的效力,公司内部责任承担则应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的内部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管理人以公司名义、为公司利益向未出资股东追缴出资具有正当性,追缴金额不以公司对外债务金额为限。在公司清偿完对外债务之后,管理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公平分配给各个股东,且在分配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公司和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以此作为内部分配利益的基准。梁某、朱某关于江苏某公司管理人追缴出资额远高于公司对外债务,背离追缴出资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理人追索股东未缴出资范围问题的分析
管理人在考虑发起追缴出资诉讼时,管理人应当如何选择未缴出资主张范围?
笔者认为,需主张所有未出资本息,管理人追缴未实缴出资的范围并不以管理人审定的债权范围或破产企业的实际债务为限,而应以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实际金额进行。
首先,《公司法》规定了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在资本充实原则下,股东未经合法减资等法定程序前,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纳出资,相关出资义务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减轻或免除,股东有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其次,破产企业的主体资格不因进入破产程序而消灭,管理人仅仅是破产企业的管理者。决定追收部分出资则意味着破产企业放弃或暂时放弃了自身部分诉讼权利。实际上,管理人以及债权人会议均不可直接代替破产企业作出放弃行使部分权利的决定。即便在破产企业实际债务小于未缴出资额的情况下,破产企业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依旧不可代替破产企业,放弃行使其部分权利。
再次,《企业破产法》虽然对债权申报期进行了规定,但该债权申报期届满后未申报债权并不直接导致债权人债权的丧失,债权人仍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6条的规定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补充申报,管理人掌握的债务数额在债权申报期届满时以及财产最终分配前均存在变化的可能。
如果管理人仅以某个阶段掌握的债权数额作为追缴出资的范围,会存在主张范围小于实际债权总额的情况,可能会发生二次诉讼且二次诉讼也将存在风险。该企业后续能否再次追收股东出资?是否存在涉及重复起诉而不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
最后,《公司法》司法解释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企业破产法》中也规定了管理人追缴股东未缴出资的制度,二者均规定了公司资产和负债情况进行全面的梳理并清偿债务的程序。
破产清算中如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清偿全部债权后仍有剩余,仍可按照公司章程或股东间协议的规定进行分配,也不存在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况。
所以管理人若以全部未出资本息即以股东未实缴出资的实际金额提起诉讼,在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得以支持的情况下,管理人上述履职行为将最大限度保障企业、股东、已申报债权及暂时未申报债权等全部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除此之外,《企业破产法》虽未对管理人诉讼追索股东未实缴出资的时间点进行规定,但实践中管理人一般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股东发送催缴出资的函件,完成股东出资核查并初步了解企业现有债务基本状况。
如破产企业存在大额未缴出资的股东,且股东具有支付能力,管理人可通过破产重整或破产和解或法院破产程序外和解等方式与债权人达成合意,以结束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企业股东经告知或协商仍不按照管理人的要求缴纳出资,管理人可选择依法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如因案件诉讼金额大于破产企业对外负债使得企业存在资可抵债的可能性,破产企业资可抵债亦并非可以绝对排除破产程序,管理人仍然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结合企业实际情况继续办理破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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