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题: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无需考虑债权人对公司债权的形成时间,均有权要求该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摘要: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在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无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之前还是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在审判程序中通过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追究该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商事外观主义;增资瑕疵;公司法解释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仅为行文方便,下文将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两种不同情形合并称为增资瑕疵),对于该增资瑕疵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已经有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在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也分别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司法解释后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是因为最高法院曾经在2003年与2006年分别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两个复函的具体内容如下。此复函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形成于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之后,债权人才能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追究该股东增资瑕疵的责任,对于增资瑕疵之前的公司债务,股东并不承担责任。在这两个复函被明确废止之前,在增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是否应当区分股东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也就成为了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你院赣高法报[2006]3号、4号、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有关庭室意见,现答复如下:
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此外,在我院[2005]497号明传通知对涉昆仑证券案件实行“三暂缓”的情况下,如果只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与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案强制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赣州中院执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违反了我院上述明传通知精神。
请你院监督纠正赣州中院的执行错误,并将处理结果于10月底前报告我院。
二、最高法院批复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复函均认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虽然该复函不是司法解释并且与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不相符,但是在上述复函被明确废止前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参考指导作用。经笔者初步检索,至少在以下案件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适用了该批复进行说理、裁判:
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判决(裁判时间2017年3月24日):“关于郑煤集团、神马集团是否需要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煤层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通润公司与煤层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2年,郑煤集团、神马集团的增资行为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载明: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通润公司要求郑煤集团和神马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执监261号裁定(裁判时间2018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的,人民法院直接追加增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806号判决(裁判时间2018年8月31日):“依照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因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益彰公司与柒号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增资之前,其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基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并非基于公司增资后的新增注册资本。柒号公司能否偿还益彰公司款项,与此后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柒号公司存在增资瑕疵行为,瑕疵出资股东,也仅对增资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④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212号裁定(裁判时间2018年7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普罗度斯阿迪提沃斯股份有限公司(PRODUCTOSADITIVOSSA)与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始于2012年12月,终于2014年3月,均发生在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增资之前,故普罗度斯阿迪提沃斯股份有限公司(PRODUCTOSADITIVOSSA)对于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判断应该以增资前的注册资金为依据,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能否偿还本案债务与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与抽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589判决(裁判时间2018年5月17日):“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戴溪公司对于苏富特无锡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依据,而苏富特无锡公司能否偿还戴溪公司的债务与此后苏富特无锡公司股东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戴溪公司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820号一审判决(裁判时间2018年12月10日):“债权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笔者注: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还应区别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亦表明,……增资瑕疵股东行为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三、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复函
(一)运用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复函中体现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应当区分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这一观点,显然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在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的确可以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对公司偿债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以认缴为原则,实缴为例外。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不再具有资信担保的功能。外部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更重要的是判断公司的资产状况,而一个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决不体现在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这一数字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公司名下的资产,既包括了债权人与公司交易之前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当然也包括交易之后公司应取得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增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对增资瑕疵的股东享有补足出资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增加公司的财产。因此在公司对债权人负债无能力清偿时,债权人当然可以代公司向增资瑕疵的股东行使权利,无论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时间是股东增资瑕疵之前还是之后,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获清偿即可。
(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复函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与2006年。在这之后的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4条第2款、2016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及第18条均对增资瑕疵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未区分增资瑕疵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因此,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历史解释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也不应再适用。况且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该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答复而已,并不具有广泛适用的法律效力。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8088号二审判决(裁判时间2016年6月9日)中直言:“该复函于形式上不在其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类型之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属发布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以债权形成与抽逃出资之间的时间先后而限缩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洪淑玲关于涉案工程款债权形成于抽逃出资之前的上诉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这一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522号再审裁定(裁判时间2018年7月16日)也论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系2003年的个案答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四、结语
本文提出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十多年前做出的两个复函而引起,笔者预计只要两个复函没有被明确废止之前,在今后仍然会有一定的案件还是会继续以两个复函进行裁判。这种现象让笔者不得不感慨颁布在后且文义理解上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司法解释竟然被十几年前非司法解释性质的“复函”进行大幅度限缩适用,这是谁之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及非司法解释性质的答复,有些已经不合时宜,但因未来得及清理而仍然存在,因此适用时仔细斟酌则显得格外重要。
摘要:根据债权人代位权的法理,在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无论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形成时间在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之前还是之后,债权人既可以在审判程序中通过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诉讼追究该股东在其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其瑕疵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商事外观主义;增资瑕疵;公司法解释三;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复函
一、问题的提出
公司设立后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的(仅为行文方便,下文将瑕疵增资或增资后抽逃资金两种不同情形合并称为增资瑕疵),对于该增资瑕疵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上,已经有2011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明文规定。该司法解释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4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另外,在2016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十七条与第十八条也分别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之所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上述司法解释后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存在争议,是因为最高法院曾经在2003年与2006年分别作出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钢集团执行申诉一案的复函(〔2005〕执他字第32号)。两个复函的具体内容如下。此复函明确规定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只有在形成于公司股东增资瑕疵之后,债权人才能在审判程序或执行程序中追究该股东增资瑕疵的责任,对于增资瑕疵之前的公司债务,股东并不承担责任。在这两个复函被明确废止之前,在增资瑕疵的股东是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上,是否应当区分股东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也就成为了一个具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 2003年12月11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执监字第171号《关于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申请执行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们认为,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扩张经营规模、增强责任能力的行为,原股东约定按照原出资比例承担增资责任,与公司设立时的初始出资是没有区别的。公司股东若有增资瑕疵,应承担与公司设立时的出资瑕疵相同的责任。但是,公司设立后增资与公司设立时出资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东履行交付资产的时间不同。正因为这种时间上的差异,导致交易人(公司债权人)对于公司责任能力的预期是不同的。股东按照其承诺履行出资或增资的义务是相对于社会的一种法定的资本充实义务,股东出资或增资的责任应与公司债权人基于公司的注册资金对其责任能力产生的判断相对应。本案中,南通开发区富马物资公司(以下简称富马公司)与深圳龙岗电影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岗电影城)的交易发生在龙岗电影城变更注册资金之前,富马公司对于龙岗电影城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500万元为依据,而龙岗电影城能否偿还富马公司的债务与此后龙岗电影城股东深圳长城(惠华)实业企业集团(以下简称惠华集团)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惠华集团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龙岗电影城增资注册之后的交易人(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富马公司在龙岗电影城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惠华集团承担责任。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2006年9月12日 [2005]执他字第32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报[2006]3号、4号、20号报告收悉。经研究并征求我院有关庭室意见,现答复如下:
由于赣州市章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以下简称赣州农信社)、赣州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赣州商行)与昆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证券)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西宁特殊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集团)和青海省企业技术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创投)对昆仑证券增资扩股之前,因此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赣州中院)直接追加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
此外,在我院[2005]497号明传通知对涉昆仑证券案件实行“三暂缓”的情况下,如果只对赣州农信社和赣州商行与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案强制执行,将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赣州中院执行西钢集团和青海创投违反了我院上述明传通知精神。
请你院监督纠正赣州中院的执行错误,并将处理结果于10月底前报告我院。
二、最高法院批复对司法实务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两个复函均认为公司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公司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虽然该复函不是司法解释并且与公司法解释三、最高人民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不相符,但是在上述复函被明确废止前仍然在司法实践中具有很强的参考指导作用。经笔者初步检索,至少在以下案件中,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直接适用了该批复进行说理、裁判:
①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民初22号判决(裁判时间2017年3月24日):“关于郑煤集团、神马集团是否需要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本息范围内对煤层气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通润公司与煤层气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于2012年,郑煤集团、神马集团的增资行为形成于2014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中载明: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通润公司要求郑煤集团和神马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②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执监261号裁定(裁判时间2018年12月17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增资扩股不实或抽逃增资扩股资金如何承担责任的请示答复》的内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增资扩股之前的,人民法院直接追加增资义务人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裁定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
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终9806号判决(裁判时间2018年8月31日):“依照2003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因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益彰公司与柒号公司的交易行为发生在增资之前,其对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基于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金,并非基于公司增资后的新增注册资本。柒号公司能否偿还益彰公司款项,与此后增加注册资本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即使柒号公司存在增资瑕疵行为,瑕疵出资股东,也仅对增资之后的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对增资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④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执异212号裁定(裁判时间2018年7月12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的精神,……,普罗度斯阿迪提沃斯股份有限公司(PRODUCTOSADITIVOSSA)与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交易行为始于2012年12月,终于2014年3月,均发生在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决定增资之前,故普罗度斯阿迪提沃斯股份有限公司(PRODUCTOSADITIVOSSA)对于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责任判断应该以增资前的注册资金为依据,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能否偿还本案债务与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与抽逃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青岛生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⑤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初589判决(裁判时间2018年5月17日):“戴溪公司与苏富特无锡公司的交易发生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加注册资金之前,戴溪公司对于苏富特无锡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其当时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为依据,而苏富特无锡公司能否偿还戴溪公司的债务与此后苏富特无锡公司股东科技公司增加注册资金是否到位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戴溪公司在苏富特无锡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科技公司承担责任。”
⑥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2820号一审判决(裁判时间2018年12月10日):“债权人依据前述司法解释条文(笔者注:指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主张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还应区别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的问题的复函》(〔2003〕执他字第33号)亦表明,……增资瑕疵股东行为仅对公司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在公司增资前与之交易产生所产生的债权,不能要求此后增资行为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
三、如何看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两个复函
(一)运用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理论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复函中体现的公司债权人能否要求增资瑕疵的股东承担责任应当区分增资瑕疵是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前还是之后这一观点,显然是基于商事外观主义原则,从保护第三人的合理信赖角度所作的规定。该规定在当时公司注册资本实行实缴制的背景下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在注册资本实缴制的情况下,公司的外部债权人的确可以依据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对公司偿债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判断从而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交易。但是在2013年修改公司法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是以认缴为原则,实缴为例外。在认缴制的情况下,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不再具有资信担保的功能。外部债权人在决定是否与公司进行商事交易时,更重要的是判断公司的资产状况,而一个公司的资产状况是否良好决不体现在其工商登记的注册资本这一数字上,更多的是体现在公司名下的资产,既包括了债权人与公司交易之前公司已经存在的资产,当然也包括交易之后公司应取得的资产。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增资瑕疵的股东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公司对增资瑕疵的股东享有补足出资的请求权,该请求权的实现可以增加公司的财产。因此在公司对债权人负债无能力清偿时,债权人当然可以代公司向增资瑕疵的股东行使权利,无论债权人的债权产生时间是股东增资瑕疵之前还是之后,只要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真实存在且未获清偿即可。
(二)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进行体系解释与历史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两个复函作出的时间为2003年与2006年。在这之后的2011年实施的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以及第14条第2款、2016年实施的最高法院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17条及第18条均对增资瑕疵的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何种责任进行了详细具体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对公司债权人行使权利附加其他限制条件,未区分增资瑕疵的时间是发生在债权债务产生之前或之后。因此,无论从体系解释还是历史解释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复函也不应再适用。况且从法律位阶上来看,该复函并不是司法解释,只是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个案的答复而已,并不具有广泛适用的法律效力。正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03民终8088号二审判决(裁判时间2016年6月9日)中直言:“该复函于形式上不在其作出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司法解释类型之列,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属发布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故原审法院适用实施在后的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鉴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未以债权形成与抽逃出资之间的时间先后而限缩股东抽逃出资所应承担的责任,故对于洪淑玲关于涉案工程款债权形成于抽逃出资之前的上诉免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这一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2522号再审裁定(裁判时间2018年7月16日)也论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股东因公司设立后的增资瑕疵应否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系2003年的个案答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理,实施于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及实施于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
四、结语
本文提出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十多年前做出的两个复函而引起,笔者预计只要两个复函没有被明确废止之前,在今后仍然会有一定的案件还是会继续以两个复函进行裁判。这种现象让笔者不得不感慨颁布在后且文义理解上不存在任何争议的司法解释竟然被十几年前非司法解释性质的“复函”进行大幅度限缩适用,这是谁之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大量的司法解释以及非司法解释性质的答复,有些已经不合时宜,但因未来得及清理而仍然存在,因此适用时仔细斟酌则显得格外重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