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市场实践中,隐名持股情况较为普遍,某些群体出于特定目的,选择藏身幕后,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达成委托持股协议,由隐名股东实际认缴公司资本、承担公司盈亏风险,但是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均不加记载,而由显名股东代持股权。因此,司法实务中出现了一系列与隐名股权有关的法律纠纷。小师妹带大家一起分享高庭所蔡利君律师对此的观点吧~
隐名股权纠纷
与隐名股权相关的纠纷一般分两大类,一类是因显名股东不按照股权代持协议履行义务或擅自处分代持股权(包括转让、出质等)或隐名股东要求显名等原因,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产生的一系列纠纷;一类是由于显名股东对外负有债务,隐名股权被人民法院冻结执行所引起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等相关纠纷。
对于第一类纠纷,主要涉及隐名股权实际权属的判定。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对此已有明确详细规定,司法实务中存在的争议相对较少。对于第二类纠纷,即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隐名股东为涉案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对抗显名股东的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争议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2之规定,隐名股东对涉案股权享有实际权利是其执行异议之诉得以胜诉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中阐述,隐名股东基于股权代持关系享有股东的权利及请求确认为股东的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范畴,本质上仍是一种债权,并不优先于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所享有的金钱债权。因此,对于现有证据能够确定隐名股东为股权实际权利人的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排除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仍需综合各种因素予以认定。
本文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公布的几则案例,对认定隐名股东是否能够排除金钱债权人对该股权的强制执行具有影响的主要因素作以下简单梳理:
一、另案确权之诉胜诉判决生效时间与争议股权被查封时间的先后顺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确权之诉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确权之诉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如果隐名股东的股权权属认定在先,人民法院很有可能认定隐名股东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否则不予支持。
二、代为持股法律关系形成时间与申请执行人金钱债权形成时间的先后顺序
如果代为持股法律关系形成在先,则根据商事外观主义,申请执行人与显名股东进行有关交易时,会将该股权作为显名股东的责任财产,对其形成信赖利益,此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更为优先地得到保护;如果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的债权形成在先,则没有商事外观主义的适用条件,申请执行人对显名股东代持股权不构成信赖利益,此时隐名股东的实际权利应当得到更为优先的保护。关于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2019)最高法民再45号民事判决中均有详细论述。
三、代为持股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代为持股行为不可避免地带有规避法律、逃避管制、贪占法律优惠等不法或不当目的。如果代为持股行为违反公务员公正廉洁、金融行业监管以及上市公司监管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代为持股就会被认定为一种规避监督制约的方式,隐名股东的权利就可能得不到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再325号民事判决中就阐述了“商业银行股权的委托代持协议违反《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应肯定”的观点。
结语
本文作者搜索了相关案例,发现以“隐名股东不能排除金钱债权人对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为多数,这也从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社会对隐名股权的普遍态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张元法官在《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一文中所说,隐名股东敢于藏身幕后,就应当承担一种“可能丢失财富的风险”,我们没有必要对其采取过多的保护。摈弃对善意债权人尤其是执行债权人的保护,将导致社会诚信缺失,交易秩序混乱。在股权强制执行程序中建立隐名股东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则,能够倒逼隐名股权显名化,以制度督促社会诚实信用的巩固。
综上,委托他人持股,对于隐名股东来说存在很大的法律风险,高庭律师提醒大家,谨慎采取委托持股方式。
显名股东为被执行人情形下,隐名股东能否排除金钱债权人对隐名股权的强制执行
作者:蔡利君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在市场实践中,隐名持股情况较为普遍,某些群体出于特定目的,选择藏身幕后,而委托他人代持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