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纠纷中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分割

来源:宁人研究院

文章摘要
前言 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相对复杂的一个法律问题。近年来,互联网经济催生了各类依附于互联网的创收途径,“网络虚拟财产”一词逐渐被大众熟知。
前言
共同财产分割是离婚纠纷中相对复杂的一个法律问题。近年来,互联网经济催生了各类依附于互联网的创收途径,“网络虚拟财产”一词逐渐被大众熟知。《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条文从法律层面明确了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属于民事权利客体。相应地,离婚纠纷案件中也出现了要求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的诉争并且涵盖范围日趋多元化,由于其具有高度复杂性且价值难以衡量,离婚纠纷中,夫妻双方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分割往往分歧较大。本文将对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思路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读者有所帮助。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定义
网络虚拟财产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是指虚拟的网络本身以及存在于网络上的具有财产性的电磁记录,是一种能够用现有的度量标准度量其价值的数字化的新型财产。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非常广泛,除网络本身外,还包括特定的网络服务账号、即时通讯工具号码、网络店铺、网络游戏角色和装备、道具等。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主要是指网络游戏空间内的具有可交易性的账号、角色、道具、装备、钱币等可视化的拟人、拟物类财产。[1]因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范围较窄,所以离婚纠纷分割财产时一般采用其广义来认定网络虚拟财产。
二、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特殊性
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网络虚拟财产的种类日益繁多,我国法律对其如何分割没有明文规定。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应与传统财产受到同等保护,但是其又不同于传统财产,分割时不能直接比照传统财产分割方式一刀切,而需要考虑其特殊性:
1.人身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以数据形式存在于特定空间,脱离了存储载体便无法存在,虚拟账号为其特定表现形式,该账号的运营与注册人之间一般有较为密切的联系,故网络虚拟财产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
2.财产属性
网络虚拟财产因注册人的注册行为具备使用价值,同时又因注册人的个人劳动等投入具备交换价值,即其具有财产属性,属于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进行交易的特殊财产。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往往都是已经具有经济效益或可能带来经济效益的虚拟财产,比如具有一定实际销售数量的淘宝店铺账号或拥有一定粉丝量的自媒体账号等。
3.受网络平台规定的约束
注册人注册网络虚拟账号时需要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签订用户协议等文件,注册后,使用该账号需要受到网络平台的约束,所以以虚拟账号为载体的虚拟财产分割时如需进行转让(即变更所有权人信息等)则要结合各虚拟财产平台的相关服务协议。以淘宝店铺为例,其采用实名认证的方式设立,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淘宝店铺,只有在满足淘宝平台协议变更条件及流程的情况下才可以实现淘宝店铺所有权人的变更。
三、实务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分割思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对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作了规定,即离婚时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另外,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企业股份等财产的价值与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价、评估、拍卖等方式处理。
前文提及,我国法律尚未明确离婚时网络虚拟财产如何分割,笔者查阅了相关案例,总结了实务中离婚诉讼涉及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时法院的一般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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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案例一[2]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2022年3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二人一起经营的一个抖音账号,该账号用于直播售卖渔具,现有粉丝高达十万余人。

经法院调解,双方就财产分割部分达成协议,其中该抖音账号由注册人即被告继续使用和经营,该账号经营的应收货款和现有货款归其所有,因共同经营对外所欠贷款的债务也由其负担,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补偿款30万元。

案例二[3]

原告与被告于2015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20年11月,原告提起离婚后分割财产诉讼,请求法院就被告名下公积金、养老账户中个人实际缴存部分款项进行分割。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分割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动漫手办淘宝店铺,双方以竞价方式取得该淘宝店铺所有权等。

法院查明,该店铺为原告注册经营,因原告不同意对该淘宝店铺价值进行竞价,被告不同意对该淘宝店铺进行价值评估,故无法对该店铺予以分割,由原告与被告另行解决。

案例三[4]

原、被告于2013年5月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请之一是分割被告名下的八个微信公众号。

法院认为,诉争的微信公众号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所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但其本身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依法驳回原告分割微信公众号的诉请。


由以上案例可知,离婚诉讼中如遇网络虚拟财产分割问题,人民法院首先会认定诉争虚拟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具体情况作出不同判决(如下图所示)。

(一)诉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诉争网络虚拟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则法院会尽力促成调解,使原、被告双方就网络虚拟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如果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法院一般会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定经济补偿金额。
以自媒体账号和淘宝店铺类虚拟财产为例:(1)若诉争虚拟财产为自媒体账号类,法院会结合自媒体账号的注册时间来确定该账号是否属于夫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如果是一方婚前注册的自媒体账号,婚后因该账号的收益及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双方婚后注册的账号,则会考虑双方经营参与程度以及注册在谁名下来决定该自媒体账号经营权的归属,未取得经营权的一方通常会取得一些价值补偿。比如案例一中,法院认为案涉自媒体账号为夫妻双方共同经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该账号拥有一定的粉丝量,具有商业价值,离婚时可以进行分割;但是该账号又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宜简单地当做普通财产进行分割,最终经过法院调解,由一方获得账号使用权和经营权,另一方获得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2)若诉争虚拟财产为淘宝店铺,该淘宝店铺于婚前注册,则应视为注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双方共同经营部分产生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若该淘宝店铺及主要经营行为均发生在婚后,则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店铺均享有经营权,双方经营店铺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具体分割方式同上。
考虑到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价值难以确定的问题,实践中,有的法院可能回避原告分割虚拟财产的诉请,对此不作处理。比如在案例二中,虽然案涉淘宝店铺的婚后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夫妻双方无法就分割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判令由二人另行解决。
(二)诉争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如果诉争网络虚拟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一般会驳回原告分割虚拟财产的请求。比如案例三中,法院认为,微信公众号是基于腾讯公司微信公众平台注册的一项应用账号,其实质是注册人基于与腾讯公司的协议获得在微信公众平台上发布信息的服务,并非属于注册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其在使用上,亦与注册人有较密切的联系,具备一定的人身属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分割。(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基于运营该微信公众号所得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可予以分割。)
四、网络虚拟财产分割时的难点与建议
(一)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难点
笔者在本文第二部分已提及网络虚拟财产的特殊性,此为分割时的难点之一。其次,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性”导致其隐蔽性较高,线索难以查找,这从客观上增加了线索获取难度和分割难度。最后,网络虚拟财产的价值稳定性较差,不论诉争虚拟财产是自媒体账号类,还是网络店铺类,亦或是数字货币类,其价值波动都较大,即使采用评估等方法,也可能无法做出准确的价值鉴定。
(二)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分割的建议
网络虚拟财产的财产属性决定其应与传统财产受到同等的保护,笔者认为,当网络虚拟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时,其分割也应当适用上述提及的法律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时进行分割,也可以在离婚后进行分割。
考虑到以上分割时的难点,笔者建议夫妻双方在经营网络平台、网络账号前或在结婚前即就虚拟财产的所有权、虚拟财产带来的收益分配方式等重要内容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相应协议,以避免出现离婚时无法解决争议的情况。如当时未能协商一致,需要在离婚时再次协商签订分割协议的话,基于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不稳定性,建议采取获得虚拟财产账号使用权和经营权的一方根据该账号的经营状态对另一方进行分期补偿的分割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何时签订分割协议,都应考虑网络平台的规则,使该协议具备可操作性。
[注释]
[1]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656页。
[2]详见《湖南法治报》第09期第02版面,网页链接:https://epaper.voc.com.cn/fzzb/html/2022-06/11/content_1581047.htm?div=-1, 最后访问日期2022年12月15日。
[3] 详见(2020)津0106民初5529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2016)辽01民终1312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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