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是否还应对其退出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2006年2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甲。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2006年2月22日成立,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甲。2009年7月2日,甲将股权转给乙,并办理了登记。
2009年6月28日,B公司与A公司签订《印刷合同》1份,双方约定:由B公司为A公司印制期刊,总金额110814元;到货后2个月结清。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A公司的要求交货,但A公司未付款。
B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定作款110814元;2、甲、乙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判决支持B公司诉讼请求。甲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时,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公司人格否认是指在法定条件下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而直接追索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定后,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所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所以此种连带责任并不因为股权的转让而消灭。最后,系争《印刷合同》是甲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与B公司签订的,对由此产生的债务甲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系争《印刷合同》的履行过程中,甲将股权转让给了乙,但由于甲对A公司债务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甲与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协议双方均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相关分析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应否对其退出前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予以明确。在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对此持肯定态度,即股东应对其退出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即为其中的代表案例。
根据对相关案例的研究,我们总结,法院的观点主要基于如下理解:若公司债务形成于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期间,则股东对公司偿债能力的损害业已完成,即使股东此后将股权转让,也不能改变已经完成的损害事实。因此,股东仍需对此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
四、相关建议

对于创业者而言,应尽量避免设立一人有限公司。若设立了一人有限公司,则应做得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独立。
保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独立可以从财务制度、管理层人员安排、资金收支独立等方面入手,特别是应重视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委托编制及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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