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借款担保业务中,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其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某市市场服务中心与某农商行抵押合同纠纷案”对此提供了重要的裁判指引,凸显金融机构在接受事业单位担保时须履行的审慎审查义务。
一、案件核心争议:公章虚假是否导致担保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市场服务中心主张《最高额抵押合同》系他人伪造公章签订,应属无效。法院未支持该观点,明确指出:“公章真伪问题的实质是代表权问题”。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在《抵押承诺书》上签名,明确表达担保意愿,农商行基于对其职务外观的合理信赖签订合同。即使公章系伪造,只要代表权属实,合同仍成立。这一认定符合《民法典》第504条的法理精神:法定代表人行为效力取决于其是否具有代表权,而非公章形式真实性。金融机构并无义务对每笔交易中的公章真伪进行实质性鉴定。
二、越权担保的合同效力:审批程序缺失是否导致无效?
尽管合同成立,但其效力认定需进一步审查担保人是否具备处分权限。法院指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事业单位以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须经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批。该规定虽为部门规章,但涉及国有资产保护,属于对事业单位处分权的特别限制。农商行自认“明知需审批”,却未对《请示》《报告》等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尽到必要形式审查义务。
法院最终认定:因银行存在过失,且担保未经审批,抵押合同无效。
三、责任分担:过错原则下的赔偿责任划分
合同无效后,责任如何承担?法院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四、金融实务启示:风险防控三重机制
本案对金融机构接受事业单位担保提出更高要求:
1. 审查内容立体化
不仅审查公章、签字真实性,更需核查:
事业单位是否提供有权机关批复文件;
抵押物是否属于国有资产、是否涉及公益设施。
2. 流程留痕制度化
面签过程中应录制视频,记录对担保人代表的风险提示过程;
留存审批文件的送达凭证和沟通记录,避免事后争议。
3. 责任约定明确化
可以在担保合同中增设条款:“担保人承诺已履行全部内部决策和行政审批程序,若因程序瑕疵导致担保无效,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结语
事业单位担保并非“签字盖章即有效”,其效力依赖于法定程序履行和金融机构审慎审查。本案裁判明确:金融机构“明知需审批而疏于审查”构成重大过失,需自行承担相应损失。在金融强监管背景下,银行、信托、资管等机构必须从“形式合规”转向“实质风控”,建立贯穿贷前、贷中、贷后的全流程担保审查体系,方能避免担保落空、债权受损的风险。唯有将法律规则内化为风控实践,才能真正守护金融债权的安全。
金融机构审查义务边界 从一起抵押合同纠纷案看担保风险防控
作者:周欣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在金融借款担保业务中,事业单位提供担保的情形并不罕见,但其担保行为的效力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