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动产抵押权的优先效力问题

来源: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以及登记时间对应的影响问题。

动产抵押作为一种常见的担保方式,在破产程序中的效力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将探讨动产抵押在破产程序中是否具有优先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以及登记时间对应的影响问题。
一、动产抵押在破产程序中能否优先清偿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动产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破产程序中,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原则上具有优先受偿权。然而,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如果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破产时,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意味着,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应与一般债权同等受偿。
二、动产抵押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的“善意第三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其他担保物权人、占有人以及普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同样不得对抗破产债权人和破产管理人。这是因为,破产程序追求的是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理念,如果认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可能会给部分债权人带来不公平的结果。
三、登记时间对于抵押权效力的影响
动产抵押权的登记时间对于确定其效力至关重要。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就不得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这表明,登记时间是动产抵押权能否对抗第三人的关键因素。如果债务人在资不抵债之前未完成动产抵押的登记,那么在破产程序中,该动产抵押权将无法对抗破产债权人。债务人“资不抵债”认定的标准,实践中一般以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等显示债务人的全部资产小于全部负债的,可认为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有的也会以企业存在终本案件未履行时,认为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符合破产情形。
另外,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动产抵押在破产程序中的优先清偿权受到登记与否的影响。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且不得对抗包括破产债权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为了保障动产抵押权的效力,债权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避免在债务人破产时丧失优先受偿权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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