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与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对出海企业品牌保护的启示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已经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进博会所带来的出海企业品牌保护问题不断升温。不管是中国的企业“走出去”还是海外的企业“引进来”,都曾遭遇过商标被竞争对手、代理商或合作方等抢注和模仿的困扰。

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已经画上了圆满的句号,进博会所带来的出海企业品牌保护问题不断升温。不管是中国的企业“走出去”还是海外的企业“引进来”,都曾遭遇过商标被竞争对手、代理商或合作方等抢注和模仿的困扰。这些争议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权利人若能充分利用好异议程序将该类商标扼杀在萌芽状态,将会有效阻止此类情况的发生。
商标异议,是指社会公众对商标审查部门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自初步审定公告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可以提出反对注册的意见。商标异议程序的意义在于,给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以及社会公众对于商标审查部门已经审查通过的商标提出不同意见的机会,从而使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商标不予注册。对于出海企业来说,熟悉并用好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商标异议制度是品牌保护的重要一环。本文以中国和欧盟地区的商标异议制度为例进行对比分析,以期对企业的品牌保护有所助益。
一、中国与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之比较
(一)中国的商标异议制度
中国审查商议异议的部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商标局经审查认定申请商标符合注册条件后,会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公告期为3个月。在此期间,如果没有人提起异议申请,公告期满后该商标将予以核准,反之,如果有人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该商标暂将时不予核准注册,转入异议审查期。异议人在首次提交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可以补充相关证据和理由。商标局审查认为异议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会通知异议人补正,如果认为异议理由不符合法定事由的,直接不予受理。
商标局受理异议申请之后会向被异议人发出答辩通知,限期30日内答辩,被异议人自提交第一次答辩意见之日起3个月内,也可以补充答辩意见和证据。如果被异议人不予答辩,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
在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提交材料之后,商标局会综合双方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商标异议的审查时限是“自(被异议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从实际的审查实践来看,整个商标异议流程一般需要13个月。

(二)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
欧盟审查商标异议的部门是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简称“欧盟协调局”)。在欧盟直接申请的商标,异议期是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通过马德里申请指定欧盟的异议期是公告之日起9个月。在商标异议期内,欧盟协调局收到异议申请后会首先通知被异议人,再对异议申请进行初步审查。欧盟协调局首先会对异议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欧盟协调局称之为“绝对理由”),如果异议申请不符合“绝对理由”则异议不成立;其次,会进行异议人据以提起异议的理由进行审查,(欧盟协调局称之为“相对理由”),如果异议申请不符合“相对理由”,异议人可以在提出异议后2个月内补正。
异议理由审核通过后, 欧盟协调局会再次通知被异议人异议成立,随即正式进入冷静期(The cooling-off period),冷静期为2个月,并可应任意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再延长22个月。在这段期间,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可以自行协商,如撤回异议请求、删除相关的指定商品或服务类别,或是双方达成共存异议,同意两商标在欧盟市场中共存。如果在冷静期内,双方达成和解,则异议程序终结;如果双方未在冷静期内达成和解,则进入对抗期,在对抗期内,异议人有2个月的时间补充证据材料,被异议人有2个月的时间进行答辩,最后异议人可以针对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和证据再进行反驳。至此对抗期结束,欧盟协调局根据双方提供材料做出异议是否成立的裁决。如果当事人申请延长“冷静期”,整个异议审查过程大概需要3年时间。

(三)中国与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利弊分析
就商标异议程序的制度设计而言,中国和欧盟的异议程序存在以下区别:
首先,欧盟的异议程序中设置了“冷静期”。冷静期的法定时限为2个月,经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最多可延长至24个月。所以“冷静期”的设置延长了案件的审限,与中国的异议程序相比,欧盟的审查期限更长,被异议商标长期处于效力待定状态。但同时“冷静期”的设置也为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提供了充分协商的机会,如果协商结果是异议人和被异议人达成和解,欧盟协调局即终结异议程序。即使双方未在异议期间达成和解,“冷静期”也为双方当事人搜集证据、准备材料提供了充足的准备时间。但是如果“冷静期”内异议人未撤回申请,则“冷静期”过后不得再撤回,中国的异议制度则是在商标局作出审查决定之前随时可以撤回,就这一点来说,中国的撤回申请更加灵活。
其次,欧盟的异议制度规定了对败诉方的惩罚性赔偿。如果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在冷静期内达成协议,则产生的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如果未达成协议,欧盟协调局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和证据作出异议裁决,此时被判定败诉的一方须要承担胜诉方的全部费用,包括官费和律师费。欧盟对败诉方规定的惩罚性赔偿是与“冷静期”相互配套的,通过规定败诉方的高额惩罚,鼓励当事人利用“冷静期”进行协商,同时也是对恶意提起异议者的约束和惩罚。中国的异议制度中,不管异议成功与否,异议申请的官费都是由异议人承担的,律师费通常是双方各自承担。较低的异议成本一方面为真正的商标权人打击恶意抢注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为竞争对手恶意提起异议提供了可乘之机。
最后,欧盟的商标异议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更加对等。欧盟协调局收到异议申请后会即时通知被异议人,这样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在信息的获得机会上是均等的,基本是异议人提交申请的同步,被异议人即可获知此信息。中国的异议程序是在异议人补充材料之后(通常在公告期满3个月后)才收到异议通知,所以被异议人在信息的获取上是滞后于异议人的。在欧盟的异议对抗期内,被异议人针对异议人的理由答辩之后,异议人可以再对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进行反驳,这样就保证了双方充分的辩论权利。而中国的异议程序是缺少后一轮的辩论环节的,也就是被异议人能获知异议人提交的材料,但是被异议人的答辩材料,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无从得知,这也就是当事人在获得不利的结果后通常会启动后续救济程序的原因,异议程序不能保证双方权利义务的均等性,难以真正解决争议。
二、中国与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对企业品牌保护启示
尽管中国和欧盟的商标异议制度在程序设计上有诸多的不同,但是在中国和欧盟据以提起商标异议的理由却是相通的。
理由之一为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的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种情形通常是指被异议商标系模仿异议人商标的情形,适用该条的前提是异议人首先在中国/欧盟有注册商标。这就启示出海企业,如果企业有出海的计划,一定要及早在海外市场进行商标布局,牢固树立“产品未动,商标先行”的观念,才能在海外市场掌握主动权。
理由之二为代理组织、代表人或经销商抢注,要打击此类抢注行为,一是要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方不得抢注的条款,二是要留存与合作方的业务往来凭证,以证明抢注人早已知悉该商标。
理由之三是抢注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或商业标志,中国还要求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有一定的知名度。这就启示企业要注意留存商标的使用证据和知名度证据。对于大型的出海企业而言,建立商标档案管理制度尤为必要。大企业涉及的部门较多,管理相对分散,证据更容易散落或遗失,临时搜集证据会极为耗时耗力。而按照形成年份、证据种类、证据类型等进行分类管理,一旦发生纠纷,就可以快速调取相关证据,极大降低搜寻证据的成本,同时提高胜诉的概率。
理由之四抢注他人驰名商标,欧盟是规定必须为欧盟或欧盟任一成员国内的驰名商标,这一要求对出海企业来说是比较高的,因为驰名商标的证明标准非常高,对于初入海外市场的企业来说,证明商标在新市场的驰名度也是很难的,这一条款更多地适用于已扎根欧盟市场多年的商标品牌。但是中国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当事人提交的域外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该商标为中国公众所知晓的,应当予以采信。所以中国对于域外证据的采信标准是相对宽松的,这对于进入中国的海外企业是有利的。
此外,中国的商标异议理由还包括包含地理标志的商标、缺乏显著性的商标、侵犯在先权利的商标以及使用禁用标志的商标,均属于不予注册的情形。总体来看,中国的商标异议理由比欧盟规定的要宽泛,适用的范围要更广,异议的理由不仅包括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利益的相对事由,也包含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相对事由,作为异议人可以行使权利的空间会更大。
对于进入中国的海外企业来说,商标异议的审查周期不能依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延长,留给当事人准备材料的时限是有限的,尤其是对海外企业而言,加之向海外企业传达通知的时间和做公证认证的时间,留给当事人的时间就更为仓促,这就要求企业在日常管理中做好证据的存档工作。除了要做好商标使用、宣传等证据的收集和整理工作之外,对于代理人、代表人和经销商等抢注的情形,还应当建立各类往来文件的备案存档,一旦商标被抢注,这些证据将会成为最有利的指控。关于证据的效力问题,对于进入中国的海外企业而言,商标的使用证据多是在海外形成的,尽管商标异议程序中对于海外证据不是必须做公证认证,但是从证据的证明效力来看,公证认证的证据证明力和采信度更高。一般做公证认证的时间大约3个月,从全局观的角度出发,异议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当事人在异议程序中做好公证认证,也可为后续的诉讼程序节约时间。
对于走向欧盟的中国企业来说,由于商标异议程序中设定了最长可达24个月的冷静期,所以异议人可以有充足的时间去准备和解或对抗,程序上更加灵活可控。但是冷静期也绝非虚设,如果冷静期内双方未达成协议,则败诉方必须承担胜诉方高额的官费和律师费,这对于败诉方来说也巨大的负担。如果出海企业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抢注了自己的商标,则应该积极提出异议申请,因为最终的费用都会转嫁给败诉的被异议人承担,这不仅能够有效打击商标抢注人,也对潜在的抢注者和模仿者起到警示作用。但是出海企业往往苦于在海外市场上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足,此时为了避免高额的赔偿金,异议人应当对是否和解做谨慎处理:在异议人的证据没有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如果异议人的目的仅是为了品牌进入欧盟市场时没有其他在先商标的阻碍,其商标在欧盟市场可以免于侵权指控,则可以考虑与被异议人和解,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以便使自己的商标能够在欧盟获得注册;如果异议人搜集的证据不足以充分支持其异议的理由,或者异议人对于被异议人提交的不利证据不能进行有效的反驳,则可以考虑申请延长“冷静期”,争取更多的时间搜集证据或者撤回异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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