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增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规则
(一)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变化

(二)对比
1.出台前——加速到期仅为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即出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施行前,对于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出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考虑,也未统一裁判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大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仅有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频频出现申请依据不足而被驳回的困境。
(1)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即依据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直接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而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则认为不能仅依据上述终本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留待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
(3)还有的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另行发起诉讼程序解决,从而不予受理相关追加申请。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不一致
(1)出资期限利益
(2)参照《九民纪要》第六条,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以企业自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年报中记载的出资情况进行认定。年度报告系其应当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出台后——认可加速到期规则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是例外情形,而属于一般原则。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尚未作出相应修订,新《公司法》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为何?债权人是否需要提供终本裁定或其他司法文件等问题也尚不明确。
二、新增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规则
(一)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情形下的义务承担问题

1. 新《公司法》出台前——法律未予明确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该出资义务到底是由受让股东承担还是由原股东承担,亦或是原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就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也无法统一裁判规则。
2. 新《公司法》出台后的规则——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落实和明确了原股东的补充责任。
这也意味着今后实践中,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做好相关尽职调查工作,切勿随意受让瑕疵股权。
能否直接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系此次新《公司法》新增之规则,原就存在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有关于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
(二)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的义务承担问题
1. 新《公司法》出台前——原则上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受让人“非善意”的,则承担连带责任
2. 新《公司法》出台后——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免责需要自证“善意”举证责任倒置
债权人承担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受让股东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免责要件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是很容易查询到原股东出资的相关情况,且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之时通常都会进行尽职调查,故现实中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受让股东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合理性。
该规定正式施行后,势必导致股权的转让方更为审慎考察受让方的资信能力。此处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的现行规则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尚未匹配,故目前尚不能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亦不能追加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一)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期限的变化

(二)对比
1.出台前——加速到期仅为例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是否包括“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形?(即出资期限利益)
新《公司法》施行前,对于在执行案件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各地法院出于保护股东出资期限利益的考虑,也未统一裁判规则,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大部分观点认为债权人仅有在公司破产和解散情形下才能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故而实践中申请执行人频频出现申请依据不足而被驳回的困境。
(1)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即依据以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书,直接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2)而有的法院在执行裁决阶段,则认为不能仅依据上述终本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企业符合“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条件,从而裁定驳回追加申请,留待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
(3)还有的法院认为,《九民纪要》并不能当然适用于执行程序,申请人申请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另行发起诉讼程序解决,从而不予受理相关追加申请。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裁判不一致
(1)出资期限利益
(2)参照《九民纪要》第六条,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但未进入破产程序
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参照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现股东和原股东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需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
以企业自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年报中记载的出资情况进行认定。年度报告系其应当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2.出台后——认可加速到期规则
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新增“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不再是例外情形,而属于一般原则。
《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尚未作出相应修订,新《公司法》中“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为何?债权人是否需要提供终本裁定或其他司法文件等问题也尚不明确。
二、新增出资期限未届满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认定规则
(一)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情形下的义务承担问题

1. 新《公司法》出台前——法律未予明确
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谁承担的问题,现行法律未予明确,该出资义务到底是由受让股东承担还是由原股东承担,亦或是原股东和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实践中存在重大分歧。就连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典型案例也无法统一裁判规则。
2. 新《公司法》出台后的规则——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
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原则上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该条落实和明确了原股东的补充责任。
这也意味着今后实践中,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前应当做好相关尽职调查工作,切勿随意受让瑕疵股权。
能否直接追加原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系此次新《公司法》新增之规则,原就存在的《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七条并未有关于追加原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之规定
(二)出资期限已届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的义务承担问题
1. 新《公司法》出台前——原则上由原股东承担责任,受让人“非善意”的,则承担连带责任
2. 新《公司法》出台后——原则上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免责需要自证“善意”举证责任倒置
债权人承担受让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出资的举证责任→受让股东自证“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免责要件
新《公司法》第四十条明确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列为公示事项的情况下,受让股东是很容易查询到原股东出资的相关情况,且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之时通常都会进行尽职调查,故现实中很难存在对出资瑕疵不知情的状态。因此,受让股东在股权交易时主观状态被推定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有合理性。
该规定正式施行后,势必导致股权的转让方更为审慎考察受让方的资信能力。此处同样需要注意的是,《变更追加规定》的现行规则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尚未匹配,故目前尚不能直接依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追加被执行人、亦不能追加股权转让的受让方为被执行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