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与“股”

来源:博爱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股权让与担保,简言之,即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在传统投融资手段中,最为常见的莫过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在收益、风险的大小配比上,二者各有千秋。

股权让与担保,简言之,即以过户股权的方式,作为投资风控措施的交易模式。在传统投融资手段中,最为常见的莫过于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在收益、风险的大小配比上,二者各有千秋。而股权让与担保由于结合了股权投资与债权投资的优点,再加上行权方式上的便捷性,近年来备受资本追捧。本文拟从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关系与股权关系入手,分析其相关的法律问题。
01股权让与担保的基本内涵
学理上,让与担保通常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而将担保标的物的财产权转移给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的非典型担保。”
将股权代入上述定义中的“财产权”,即可得出股权让与担保的一般定义:让与担保人为担保债权实现,将目标公司股权让与债权人,待债务清偿后股权转回予让与担保人,若债务期限届未获清偿,让与担保人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特殊担保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9条直接地将股权让与担保描述为:“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
根据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股权让与担保的法律基本构造为: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若债务人(可为股东或第三人)履行债务,则股权返还于出让股东;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回购义务,债权人可就该股权变价并经债务清算后优先受偿。
与典型担保相比,股权让与担保也具有“担保合意+物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其具体内涵有所区别。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合意”表现为将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而非设定相应的担保权;“物权行为”的内容是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而非他项权利的登记。换句话说,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虽然是为主债权设立担保,但在形式上是一个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这也是股权让与担保最大的特征,即法律形式超越经济目的。
02股权让与担保中的债权关
根据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不难看出其中的两层债权关系:第一层是主法律关系,即主债权债务关系,实践中最为普遍的是借贷关系;第二层是从法律关系,即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其表现形式是股权转让合同,具体如下图:

1、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
传统的学理分析常常从违反物权法定原则、虚伪意思表示这两个角度来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
从物权法定原则来看,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观点认为,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来规定,不能当事人自行创造。而让与担保不是法律创设的物权,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当然无效。上述观点强调了形式主义担保观下股权让与担保作为非典型担保与物权法定原则的冲突,但现行民法典兼采形式主义与功能主义,第388条规定了“其他具有担保功能但合同”。股权让与担保本就是民法典功能主义担保观的产物,起到了缓和物权法定主义僵化的作用。
从虚伪意思表示的角度来看,否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效力的观点认为,让与担保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质上并没有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的行为只是为了为债权作担保,债权清偿之后债权人会将股权转回,故而该行为应当属于当事人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无效。上述观点实则是混淆了意思表示动机与内容。股权转让意思表示形成包括如下步骤:
(1)当事人生股权让与担保动机,意图通过转让股权担保债权实现从而获得融资。
(2)形成向债权人转让股权的效果意思。
(3)有将效果意思向外公开的自觉,即表示股权转让效果意思的意识。
(4)实施向外部表达该意思表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履行股权转让程序。
纵观这一过程,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真实意愿,只不过动机是实现担保债务履行而已。
立法对于让与担保的正面规定,第一次出现在《九民纪要》的相应规定中,纪要第71条正面将让与担保的设立方式及各情况下的效力判定予以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在处理相应问题时提供了解决思路和依据。
随着2021年1月1日《民法典》的正式生效和实施,第一次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了“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为让与担保作为“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的合法有效性提供了依据。
2、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内容的特殊性
相较于其他让与担保,股权让与担保的特殊性在于,股权的内容包括获取经济利益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
在股权让与担保关系中,法院的主流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以担保主债务的清偿为目的,移转股权于担保权人,虽然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但公司股权实际仍为设立人所有,担保权人作为登记股东,仅具有对股权财产利益的支配权,一般情况下不应享有公司经营管理权。
上述观点以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确认股权的归属具有合理性,但在债权融资语境下,存在公司股东从事高风险经营及侵害公司资产的代理成本问题。
在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如果受让人完全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而是任由原股东继续管理,则原股东可能会从事高风险经营活动、侵害公司资产。此时,标的股权的价值可能会大打折扣,无法起到保障债权的作用。
实践中,债权人具有通过协议安排以参与公司管理、降低信息不对称的需求。对于此种需求的承认,不仅具有降低公司经营风险,保护债权人的积极作用,同时它的制约效果可以为其他债权人、股东和更为宽泛的利益相关者群体带来利益,具有真正的外部性。
03股权让与担保中的股权关系

1、让与担保权人股东身份的认定标准
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人通过股权让与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担保权人登记为公司股东。在此情形下,如何正确认定股权的归属即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难点。
在《九民纪要》发布前,司法实践往往在认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股权让与担保关系后,直接认定债权人不具有股东资格。法院普遍认为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在实体法上,债权人并没有实际取得股权,不是真实股东,仅是名义上的股东,不享有真实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以此为前提配置法律后果。
但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下称“《理解与适用》”)一书却提出了不同的裁判思路。这一思路与此前司法实践最大的不同即在于是否探究债权人、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之间的效果意思。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而所谓的股东权利,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股东是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因此,判断债权人能否向目标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应当探究的是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的真实意思,而非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告知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意思是“股权转让”,目标公司亦按照股权转让为债权人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的,则应当认定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就债权人成为目标公司股东这一事项达成了合意。相应的,受让人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利。否则,受让人不能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而只能是债权人。
2、让与担保权人对外行使股东权利的效力问题
当让与担保权人被认定为公司的股东后,有权参与公司的管理和经营,只不过受制于担保目的,其股权的行使应严格限定在合同约定或者担保目的范围内。基于合同相对性,当事人关于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安排只能约束让与担保权人和让与担保人,不能约束目标公司和其他股东。反过来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也不能依凭当事人之间的关于股权行使合同约定来限制让与担保权人对股权的行使。
此外,就目标公司或者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在知悉股权让与担保事实的前提下,可否主张让与担保权人行使股权超过担保目的而无效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20条,当让与担保权人滥用股东权利损及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和其他股东可以根据此规定获得相应的救济。反之,在让与担保权人行使股东权利并不损及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而未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时,公司及其他股东无权主张让与担保权人超越目的行使股权的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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