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施行后首案解读之十:天津一中院“债权人追加未届出资期股东或转让股权股东为被执行人案”

来源:湖北郧和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新《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修法,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

《公司法》已于2024年7月1日生效。本次修订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自1993年公司法诞生以来修改范围最大的一次修法,对我国公司类商事司法有着重大影响和指导意义。
因涉及众多新旧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专门于同日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处理新公司法的溯及力问题。作为本次修订的亮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董事涤除制度、关联公司连带责任制度、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责任等在实践中如何适用?司法效果如何?
郧和律师梳理出全国各地法院适用新《公司法》的“首例”案件作出的裁判,结合公司法理论作实务解读,以期为企业、股东和高管适用《公司法》提供指引。
今天解读今天解读第10期:天津市一中院“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
一、基本案情
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
为追索欠款,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但因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三、郧和律师案例解读
《公司法》出台前,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四、郧和律师实务建议
1.在认缴期限届满前发生股权转让的,股东享有的出资期限利益仍存在,一般情况下,受让人股东和转让人股东对公司不负有出资义务。
2.近年来,公司原股东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逃避其认缴出资义务,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如何平衡和规制是这类案件的难点,尤其是对于是否未届出资期限或视为加速到期的认定,是实务中的常见争议焦点。新《公司法》明确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出让人与受让人的责任划分不再要求具体过错方,只要符合条件,公司均可要求相关方承担出资或补充(连带)出资责任,这可起到保护公司及债权人利益的作用。
3.根据实务裁判,若股东滥用期限利益损害公司权益及公司债权人利益,即使认缴期限未届满,也可以突破认定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该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或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如果该股东转让股权,则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的规定,原则上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新《公司法》首次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作为一般原则纳入公司法体系,是对现行《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等确定的“加速到期例外情形”规则的突破,抽象出股东出资期限可以加速到期的一般情形,改变了原有法律框架下“原则上不加速到期,例外加速到期”的规范立场。
5.新《公司法》第47条第1款增加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实际上是对资本认缴制进行修正,5年出资期限的规定被认为是强化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措施,让股东出资回归理性,倡导诚信、鼓励理性认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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