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产权登记是产权基础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就提出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产权登记既是“归属清晰、权责明确”的重要手段,又是“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基本前提。
对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而言,产权登记是管理部门做好产权管理的基本前提。管理部门只有摸清企业国有资产的总体分布、资产总量及其增减变化情况,才能有效行使国家赋予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管理的职权。对于企业而言,管理部门在产权登记中核发的产权登记证明,则是企业对国有资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进行处分权利的有效法律凭证。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一般规定
1996年1月25日,国务院发布《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以下简称“《登记管理办法》”),对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办理产权登记,作出了明确规定。
《登记管理办法》明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产权归属关系委托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办理产权登记。
根据《登记管理办法》,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企业在发生相关情形后,应按要求分类办理产权登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向企业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是企业的资信证明文件。
需要说明的是,自《登记管理办法》之后,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就国资委管理企业、金融企业、中央文化企业、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等办理产权登记制定发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因此,不同管理体系下企业的产权登记,需按照对应的规定执行。对于地方国有企业,地方政府作出地方性规定的,亦需按照地方性规定执行。
二、国资委管理企业产权登记
为了加强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及时、真实、动态、全面反映企业产权状况,2012年6月1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29号令”)正式实施。29号令规定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管理的行为。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国务院国资委于2012年7月24日又印发了《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对产权登记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
(一)产权登记范围
1.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家出资企业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其投资参股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需注意的是,国家出资企业所属事业单位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所谓拥有实际控制权,是指国家出资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合计持股比例超过50%,或者持股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情形。
2.29号令主要针对的是公司制企业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国有产权,有限合伙企业不属于29号令规定的产权登记范围,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的登记按照《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暂行规定》(国资发产权规〔2020〕2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执行。本文下一部分将进行单独介绍。
3.境外企业也纳入产权登记的范围。境外企业是指国家出资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在我国境外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依据当地法律出资设立的企业。但是,国家出资企业所属境外代表处、办事处,以及其他非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不纳入产权登记范围。
(二)不需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形
企业为交易目的持有的下列股权不进行产权登记:
1.为了赚取差价从二级市场购入的上市公司股权;
2.为了近期内(一年以内)出售而持有的其他股权。
(三)产权登记管理部门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管理的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国务院国资委负责中央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地方国资委负责地方国有企业的产权登记管理。
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企业产权登记。
(四)三类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1.办理占有产权登记情形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情形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名称、持股比例改变的;
(2)企业注册资本改变的;
(3)企业名称改变的;
(4)企业组织形式改变的;
(5)企业注册地改变的;
(6)企业主营业务改变的;
(7)其他应当办理变动产权登记的情形。
3.办理注销产权登记情形
(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的;
(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企业出资人中不再存续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的;
(3)其他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的情形。
(五)办理产权登记的程序
1.时间要求
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在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及时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产权登记仅涉及企业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等基础信息改变的,可在办理工商登记后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办理产权登记的途径
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产权登记系统”)是产权登记管理的工作平台。企业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并按照产权登记系统的操作说明进行产权登记。
3.产权登记逐级报送程序
(1)填报申请。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按照填报要求,在产权登记系统填报企业基础信息、经济行为信息,以及合规性资料目录,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这里的合规性资料目录是指企业办理产权登记时需要准备的有关材料目录及其相关信息。
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由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由其共同推举一方负责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非同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管理的多个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共同出资的企业,由各方分别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审核上报。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申请文件,申请登记。申请文件应当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并通过产权登记系统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发生时间、决策批准、实施过程等情况描述,以及国家出资企业的审核意见等。
4.产权登记证的核发
产权登记证、登记表是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自国家出资企业报送产权登记信息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要求的企业予以登记;对相关经济行为操作过程中存在瑕疵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家出资企业下发限期整改通知书,完成整改后予以登记。
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国家出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已办理产权登记的其他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授权国家出资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
需注意的是,产权登记证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印制,产权登记表由产权登记系统生成。
中央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表,系通过产权登记系统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专用章。对于地方企业产权登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决定产权登记表的发放方式,采用授权国家出资企业发放方式的,按照中央企业产权登记的规定办理。
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工商变更登记表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商登记信息与产权登记信息存在不一致的,企业应当核实相关资料,涉及变更产权登记信息的,企业应当修改后重新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后重新核发产权登记证、登记表。
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
在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管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将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国有权益纳入常态化登记管理范围,以全面、准确、及时掌握相关国有权益规模和分布情况。2020年1月3日,国务院国资委发布了《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针对有限合伙企业中国有权益进行登记管理的首个规范性文件,对当前探索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深化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完善以管资本为主的国有资产监管体制具有重要意义。
(一)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定义
《暂行规定》所称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不含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下同)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的权益及其分布状况进行登记的行为。
1.《暂行规定》所称的出资企业即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持有方仅包括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不包括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2.对于出资企业的范围以及“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内涵,《暂行规定》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第四条保持了一致。
3.《暂行规定》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持有方的范围限制在了狭义国有企业的范畴。
(二)登记主体及客体
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主体是国家出资企业及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各级子企业。
登记客体是出资企业通过出资入伙、受让等方式取得的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
(三)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的类别
《暂行规定》将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分为三类,即:占有登记、变动登记和注销登记。这与1996年就正式实施的《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三类登记(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保持了一致。
(四)登记事宜的具体操作要求
1.首次占有即应登记
《暂行规定》明确,出资企业无论是通过出资入伙还是受让等方式取得有限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只要是首次取得,均应当办理占有登记。
2.登记的责任主体
第一,由出资企业负责填报其对有限合伙企业出资所形成权益的相关情况,并按照出资关系逐级报送国家出资企业。
第二,国家出资企业是登记的责任主体,其应当建立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工作流程,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做好档案管理、登记数据汇总等工作。在出资企业填报相关情况后,由国家出资企业对相关信息进行审核确认后完成登记。
第三,国家出资企业不仅需完成登记事项,还应将相关信息对外报送给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四,多个出资企业共同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由各出资企业分别进行登记。
3.登记时限要求
一方面,就具体的登记情形,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应当在相关情形发生后30个工作日内办理。另一方面,出资企业还应该做好信息记录和更新,具体来说,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更新上一年度所出资有限合伙企业的实缴出资情况及对外投资情况等信息。
4.占有登记的九项登记内容
(1) 企业名称;
(2) 成立日期、合伙期限(如有)、主要经营场所;
(3) 执行事务合伙人;
(4) 经营范围;
(5) 认缴出资额与实缴出资额;
(6)合伙人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实缴出资额、缴付期限;
(7)对外投资情况(如有),包括投资标的名称、统一信用编码、所属行业、投资额、投资比例等;
(8) 合伙协议;
(9) 其他需登记的内容。
5.需进行变动登记的七种情形
(1) 企业名称改变的;
(2) 主要经营场所改变的;
(3) 执行事务合伙人改变的;
(4) 经营范围改变的;
(5) 认缴出资额改变的;
(6)合伙人的名称、类型、类别、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认缴出资比例改变的;
(7) 其他应当办理变动登记的情形。
- 需进行注销登记的两种情形
(1) 解散、清算并注销的;
(2)因出资企业转让财产份额、退伙或出资企业性质改变等导致有限合伙企业不再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条登记要求的。
(五)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国家出资企业在线监管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开发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模块,由国家出资企业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事项进行在线登记,国资监管机构通过事后数据核对等手段进行监管,提高监管效能。
我们可以看到,国资监管机构对有限合伙企业国有权益登记主要实行事后监管,存在一定的被动性和滞后性,在实际操作中,这也对国资监管机构的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出资企业投资的有限合伙企业数量众多,较大可能会出现国资监管机构力有不逮的情况,登记事宜的有效实施主要还是要通过国资监管机构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管理来保障。
四、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
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及时、全面、准确反映国有金融资本变动与分布情况,实现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全链条动态穿透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25号)、《登记管理办法》,财政部于2019年9月制定了《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9〕93号)。
所谓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凭借国家权力和信用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部分所称的金融机构作广义理解,包括依法设立的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各类金融企业,主权财富基金、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投资运营公司以及金融基础设施等实质性开展金融业务的其他企业或机构。
(一)产权登记范围
在我国境内或境外设立的占有国有金融资本的金融机构,应办理产权登记。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境内外各级企业及前述企业投资参股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属企业),应当纳入产权登记范围,所属企业包括非金融企业。
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是指国家控股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拥有实际控制权的金融机构(包括国有独资金融机构、国有全资金融机构)。
需注意的是:
1.国有控股金融机构所属事业单位等下属机构视为其子企业进行产权登记。
2.行政事业单位(除金融管理部门外)所办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国有企业集团所办的金融机构,应当向相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如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中央企业所办的金融机构,应向国务院国资委办理产权登记。
(二)可不进行产权登记的情形
1.金融机构依法行使债权或担保物权而受偿于债务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以及因开展受托理财等正常经营业务所形成的股权资产,不属于产权登记的范围,但要按相关规定做好内部登记和处置工作。
2.以交易为目的持有的股权,不在长期股权投资项下核算的,不进行产权登记。当持有目的改变后,应当及时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主体
产权登记的登记主体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总部负责本级的产权登记申请工作,以及其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四)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机关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和管理机关为同级财政部门。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含县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其中,财政部负责中央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工作。
两个及两个以上国有控制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金融机构,按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产权登记的主管财政部门;任一方均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按持股比例最大的一方确定;各方持股比例相等的,按其共同推举的一方确定。
隶属于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部门直接管理的一级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其他机构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表。
(五)三类产权登记情形
1.产权占有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而新设机构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取得机构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情形。
2.产权变动登记
(1)名称、注册地、主营业务范围、境内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动;
(2)注册资本发生变动;
(3)组织形式、机构类别及级次发生变动;
(4)国有控制出资人名称、出资类别、出资金额、出资比例发生变动;
(5)其他应当办理产权变动登记的情形。
3.产权注销登记
(1)因解散、破产进行清算,并注销法人资格的;
(2)因产权转让、减资、股权出资、出资人性质改变等导致出资人中不再存在国有控制出资人的;
(3)其他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的情形。
(六)产权登记程序
1.产权登记时限要求
金融机构(含所属企业,下同)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30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办理产权登记的程序
国有金融资本产权登记管理制度、产权登记证(表)以及产权登记信息系统由财政部统一制订、制作和开发。因此,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需按照财政部的规定进行。与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产权登记相似,金融机构办理产权登记也是通过产权登记信息系统进行。
(1)申请逐级报送。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填报要求,填写有关登记内容和相关经济行为合规性资料目录,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含电子文档),逐级报送金融机构总部。金融机构总部对登记内容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后,通过产权登记信息系统向财政部门申请登记。金融机构总部申办本级产权登记时,还应当将所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纸质材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门不予受理。
(2)核发产权登记证(表)。产权登记申请材料已经财政部门审核通过的金融机构,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发产权登记证(表)。需注意的是,金融机构所属企业的产权登记,由财政部门而非金融机构核发产权登记证(表),这是与国资委管理企业产权登记的一大不同。
3.产权登记的补办
金融机构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产权占有登记,再申请办理产权变动或者注销登记。未办理产权占有登记的不得进行国有产权转让。金融机构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和自设立(被收购、投资入股)至补办产权占有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
五、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
为了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财政部根据《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财文资〔2012〕16号),并于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
(一)进行产权登记的企业范围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适用《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二)产权登记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统一印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中央文化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三)三类产权登记的情形
1.产权占有登记
(1)因投资、分立、合并、转制而新设企业的;
(2)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3)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2.产权变动登记
(1)名称发生变动的;
(2)级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3)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4)国有资本出资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
(5)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6)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3.产权注销登记
(1)解散、被依法撤销;
(2)被依法宣告破产;
(3)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4)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四)产权登记程序
1.产权登记时限要求
公司制中央文化企业和各级子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全民所有制中央文化企业和各级子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的,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2.产权登记的申请
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开展产权登记,系通过登录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平台完成登记相关工作。
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他中央文化企业,逐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3.产权登记证(表)的核发
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实行分级管理。财政部负责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并核发《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中央文化企业负责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工作,并核发《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以下是财政部向中央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的顺序,中央文化企业对其各级子企业核发《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的顺序比照实施:
(1)先核发产权登记表。中央企业向财政部申请后,财政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核发产权登记表。
(2)后领取《产权登记证》。中央文化企业依据财政部核发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财政部根据《登记管理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并于2012年8月5日发布了《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财教〔2012〕242号)。
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同级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级各类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其同级财政部门申报、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主管部门。
各级财政部门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以下简称“《企业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依法经营国有资本的基本依据。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在进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改制上市、国有股权评估以及办理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时应当出具《企业产权登记证》。
各类产权登记表则是办理各项产权登记事项应当提交的重要材料,各级财政部门根据经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事业单位所办企业核发、换发、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
(一)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范围
事业单位所办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和国有参股公司以及其他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规定办理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
境外事业单位及其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二)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的规章制度,负责组织实施中央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产权登记工作。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级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
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所办企业的产权登记工作在主管部门审核的基础上,由财政部负责办理。
(三)三类产权登记的情形
1.占有产权登记
占有产权登记适用于申请取得法人资格的新设立企业和已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企业。
(1)新设立企业应于申请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前六十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依据财政部门审定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企业法人登记后三十日内到财政部门领取《企业产权登记证》正本、副本,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已经取得法人资格但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企业,应当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2.变动产权登记
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企业发生企业名称、企业级次、企业组织形式改变,企业分立、合并或者经营形式改变,企业国有资本额、比例增减变动以及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变动的行为事项。
发生上述变动事项的企业应于审批机关核准变动登记后,或自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3.注销产权登记
注销产权登记适用于发生解散、依法撤销,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企业。此类企业应当自政府有关部门决定或财政部门、主管部门、事业单位或母公司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经事业单位及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自法院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由企业破产清算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填报《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四)产权登记程序
事业单位直接出资的企业(一级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二级及二级以下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经其上级企业、事业单位和主管部门出具审核意见。
财政部门对审定合格的企业,办理产权登记事项,并依据审定的设立、变动、注销情况予以核发、换发或收回《企业产权登记证》,依据年度检查情况签署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意见。
七、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代表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进行登记,取得国家对境外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的法律凭证,确认境外机构占用、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凡占有、使用境外国有资产的企业、公司、其它经济组织、行政事业单位,都必须按照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关于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办理,《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境外发〔1992〕29号)及《境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国资企发〔1996〕114号)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此对相关登记要求不再赘述。需注意的是,前述两个规定均是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制定的,国务院国资委于2012年制定发布的《国家出资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指引》(国资发产权〔2012〕104号)对境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也进行了相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