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审案件,当事双方分别为浙江青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国内工业表面处理行业两大主要竞争对手,而涉案的几项专利均涉及该行业所使用的基础技术,因此本案受到了行业内其他企业以及上下游企业的广泛关注。
基本案情
青风公司拥有名称为“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的发明专利及一些与之相关的实用新型专利。2014年年底,青风公司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提起三件诉讼,认为华兆公司销售给浙江省丽水市张某的一台制冷机组落入了青风公司的发明专利“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的保护范围,而该设备的蒸发器与换热管则分别落入了青风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满液式蒸发器”、“防腐高效换热管”的保护范围,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华兆公司则在应诉后第一时间就三件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其中“满液式蒸发器”最终被全部无效,“防腐高效换热管”5项权利要求中的4项被无效,青风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决定后就撤回了相应的起诉,且没有就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于是,双方的主要战场就聚焦在了这件发明专利上。
保全现场
一审法院在受理后,组织当事双方就已经保全的现场的涉案设备进行确认。但事实上,被保全的现场仅有一台制冷机组能够确定为华兆公司制造、销售,而青风公司“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发明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制冷系统”,对于制冷系统而言,除了制冷机组外,还需要包括管路、酸泵等其他装置,这些装置也被写入了独立权利要求中。而现场尽管有这些装置,但上面并无任何华兆公司的标志,即使是制冷机组,也从未开过机,连最基本的电源线、信号线都没有;同时诸如冷却塔等实现制冷循环必备的设施也未连接。
争议焦点
本案的最大争议焦点在于,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记载了以下功能性技术特征:“所述处理液循环装置还包括一压力控制装置,该压力控制装置带有一传感器,该传感器设于所述冷冻机的管路内,在管路压力低于一预设值时,控制所述酸泵停止”,但由于现场没有连接电源线、信号线,保全的制冷系统是肯定不具备该功能的。对此青风公司认为,无需连接相关线路,只需要将制冷机组通电,看内置软件是否存在与酸泵相关的控制功能,如有,则表明华兆公司必然会实施专利所述的功能;而华兆公司认为,现场的制冷机组要实现制冷与安全保护的功能,有多种接线方式,而压力过低时机组是通过停压缩机实现保护,并不控制酸泵,也没有必要去控制酸泵。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表面处理液制冷系统”的无效宣告程序中,青风公司自认了“控制酸泵”与“控制压缩机”是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青风公司已经无法在诉讼中主张华兆公司“低压时停止压缩机”与其专利构成等同。
一审法院为了查清事实,委托了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是否落入青风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进行鉴定,这也使该案成了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首例进入司法鉴定的知识产权案件。鉴定机构在查看了现场后指出,必须要在现场适当添加一些组件,至少能够使制冷机组能够正常工作,才能够进行鉴定,因此按照何种方案添加组件,将会成为直接影响本案结果的关键。
当事双方对增加“冷却塔”及相关液体管路均无异议,但是在电源、控制方面有较大的分歧:青风公司提出的方案是制冷机组连接电源线,除此以外还需在酸泵与制冷机组间连接一个“交流接触器”;而华兆公司提出的方案是制冷机组连接电源线,酸泵直接连接现场的380V独立电源,不需要增加“交流接触器”。双方在法院、鉴定机构主持下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与论证,最终法院与鉴定机构均认为,涉案制冷机组在没有说明书的情况下,增加“交流接触器”缺乏依据,因此仅允许增加必要的电源与控制信号线,如果不能够实现鉴定的目的,再考虑增加组件。
经现场实验,在不增加“交流接触器”的情况下,按照被告的接线方案,制冷机组正常工作且制冷效果明显。当模拟压力泄漏时,制冷机组的警报器报警并亮灯,同时控制系统控制压缩机停机,对整个机组能够起到保护作用,但酸泵工作正常,工作人员完全可以在听到报警后人工关闭酸泵,没有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据此,鉴定机构在鉴定报告中认为,增加“交流接触器”并不是实现制冷机组基本功能(制冷、安全保护)唯一的方案,而经过现场实验也已经证明存在至少一种不侵权的实施方式,因此涉案设备不构成侵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作出了(2015)浙丽知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原告始终未就增加“交流接触器”这一方案的“必然性、唯一性”进行举证,其主张缺乏依据,因而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一审宣判后,青风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制冷机组有预留给酸泵的信号接口,软件中也有检测酸泵状态的字样显示,而“交流接触器”仅仅是自动控制领域一个常见的“执行机构”,与电源线、信号线属于同等地位,要求补充鉴定;华兆公司则答辩认为,预留的信号接口仅仅是输出高/低电平的信号,该信号可以接其他的执行机构,属于给用户的扩展接口,连接酸泵仅仅是多个可能的实施方式中的一种,青风公司仍需对前述“唯一性”承担举证责任。二审法院经审理,提出了“增加技术特征”与“添加技术条件”两个概念,并认为增加“交流接触器”属于“增加技术特征”,而添加电线、电源属于“添加技术条件”,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违反了技术特征比对客观性的原则,而后者则是为了实现技术比对客观性原则所必须的。换言之,在已经能够确认仅仅添加电线、电源就可以实现制冷机组基本的制冷功能与安全保护功能的情况下,增加“交流接触器”属于人为地将涉案制冷机组刻意按照侵权的技术方案进行组装,显然违反了客观性原则。最终,二审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2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被保全的涉案设备属于“半成品”,在这种情况下,既不能简单地认为涉案设备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侵权,也不能随意地在半成品上增加组件,改变设备原本的属性,如何在居中的位置画好“分界线”是确定鉴定方案的难点,也是双方的必争之地。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使是在半成品上增加一根电源线,也应当有充分的理由或证据。从另一个侧面,该案也对专利诉讼中的证据保全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
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吕成伟律师与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朱文跃律师合作,作为华兆公司一审、二审的委托代理人,全程办理了此案。
“增加技术特征”与“添加技术条件”在专利侵权案件中的区别
作者:吕成伟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近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二审案件,当事双方分别为浙江青风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华兆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这两家公司是国内工业表面处理行业两大主要竞争对手,而涉案的几项专利均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