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托公司关联方登记范围界定

来源: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于今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暂行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应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等相

引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于今年3月1日正式生效,该暂行办法要求信托公司应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披露》(以下简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等相关规定准确识别关联方、及时更新关联方名单,并按季度将关联方名单报送至信托登记机构。但由于相关法律法规表述不尽明确,信托公司在制作关联方名单过程中容易出现识别不清、无法准确判断的情形,本文将主要针对这类情形进行分析探讨。
一、《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下的信托公司特殊关联方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加强了对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要求信托公司按照穿透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加强关联交易认定和关联交易资金来源与运用的双向核查。为了落实这一监管,更是在关联方认定范围上提出了比之一般公司更高的要求,《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信托公司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该条款列明了信托公司不同于一般公司的特殊关联方范围,但其表述方式易产生歧义。条款中前两类的表述明确清晰,指代的是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而条款中后四类“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表述则不是那么明了。由于这六类均以顿号并列,后四类指代的到底是与前述两类并列的信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抑或是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不同的断句从文义上会有不同的理解。
在此情形下,还是应该结合《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全文来解读。首先,该暂行办法是为了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主要是针对信托公司股东作出的规定;其次,该暂行办法的其他条文明确了信托公司股东披露关联方的义务,如第六十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信托公司股东(含拟入股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最后,条文本身的表述是按照“穿透原则”,若仅指代信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等”应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那与一般关联方的认定并不二致,也就谈不上穿透原则的适用。因此,后四类的前置定语显然应该是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
综上我们可以推断,除了信托公司的主要股东、主要股东的控股股东外,按照《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也应当作为信托公司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下易混淆的信托公司关联方
除却上述特殊的关联方外,信托公司还需按一般规定识别关联方(含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关联方)。识别的主要依据是《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 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由上述规定可知,除却《公司法》(若信托公司属于上市公司还应遵循相应的上市规则,在此不予赘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便是信托公司判断识别关联方的主要依据,但在实务中信托公司对《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的部分概念往往仅存在一些模糊认识。下面我们将着重围绕“重大影响”、“关键管理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这三个概念的范围界定进行分析阐述。
(一)《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三条中“重大影响”如何界定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情形,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控制与共同控制的概念较易分辨,但重大影响的概念则相对不易辨清。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三条第四款规定:“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41号——在其他主体中权益的披露》第二章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当披露对其他主体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重大判断和假设,以及这些判断和假设变更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一)企业持有其他主体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但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并不控制该主体的判断和假设。(二)企业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下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或者持有其他主体20%或以上的表决权但对该主体不具有重大影响的判断和假设。……”
分析上述条款可知,一般情况下一方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上、50%以下表决权的推定该方对其他主体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反证。一方持有其他主体20%以下表决权的一般推定该方对其他主体不具有重大影响,除非有反证。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关联方判断便适用该规则。
但对主体为信托公司本身而言,上述股比的推定并不适用,因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将“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定义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而主要股东则是毫无疑问的关联方。
当然,对持股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仍然存在如何对“重大影响”进行判断的问题。对此,《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判断标准是,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这一标准也可被借鉴用于判断持股不足百分之二十但对非信托公司有重大影响的关联方。
因此,在界定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关联方时,有“重大影响”一般是指:一方持有信托公司主要股东20%以上、50%以下表决权,或者一方持有信托公司主要股东20%以下表决权但向该主要股东派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该主要股东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的情形。
(二)《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四条第(九)款中的“关键管理人员”如何界定
1.董事和监事是否属于“关键管理人员”?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
对照上述“关键管理人员”的定义,按照一般文意理解,高级管理人员毫无争议属于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董事也符合这一定义,监事则有争议。
但查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四款“商业银行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控股自然人股东、董事、关键管理人员,本项所指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包括商业银行的内部人与主要自然人股东及其近亲属直接、间接、共同控制或可施加重大影响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这里的“关键管理人员”却与董事并列,显然排除了董事,更遑论监事。
可见,财政部与银保监会对于“关键管理人员”的定义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就必须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取舍。《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这里明确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入公司关联方的认定范围。
假定依银保监会对“关键管理人员”的定义将“董事、监事”排除在外,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对关联方的界定比之《公司法》而言便会存在遗漏。
因此,结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键管理人员应包括董事和监事。
2、专职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是否属于“关键管理人员”?
在国有信托公司中,除却董监高外还有一类具有中国特色的领导层,他们是党委书记等党管干部。那么他们是否也属于“关键管理人员”呢?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及实践,在国有企业中,党委书记与董事长一般由同一人担任,因此党委书记毫无争议应被认定为关键管理人员,问题在于专职的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等党管干部应如何界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第1点:“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是国有企业的独特优势。要明确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将党建工作总体要求纳入国有企业章程,明确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的权责和工作方式,使党组织成为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领导企业思想政治工作,支持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由上可知,党组织在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中具有法定地位,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各环节中发挥着领导核心的作用,有权利并负责计划、指挥公司治理,而作为党组织成员的专职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自然也有权利参与到公司的计划、指挥中,这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对于关键管理人员的定义。因此,专职党委副书记、纪委书记也应当属于关键管理人员。
(三)《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四条第(九)款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如何界定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将企业或其母公司关键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明确认定为企业的关联方,条款中虽然也对“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这一概念进行了定义,但该定义较为宽泛在实践中不容易识别,到底哪些人属于可能影响或被影响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呢?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5号,以下简称《35号文》)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保险公司的关联自然人:(一)保险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持有或控制保险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三)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近亲属;……”
《35号文》第七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以下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关联方:……(四)本办法第六条第(一)至(三)项所列关联方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35号文》第六十条:“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除近亲属外的包括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同胞兄弟姐妹的配偶、非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可能产生利益转移的家庭成员。”
由银保监会发布的《35号文》可知,银保监会认为保险公司中特定人员的“近亲属”应当被列入关联方,而“近亲属”外的“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则是“可以”被认定为关联方。一般来说针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比之一般公司更为严格,既然对于保险公司这一金融机构来说“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都不必然被列为关联方,那么从逻辑上推断,对于属于一般公司的信托公司主要股东(非金融机构)而言,“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范围被限定为近亲属即可,即配偶、父母、子女及同胞兄弟姐妹。
而对于信托公司等对此未有特别规定的金融机构而言,其对于《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中“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的理解可参照上述银保监会《35号文》之规定,除却“近亲属”外,还应将“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也归入“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这一概念中,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同胞兄弟姐妹的配偶、非同胞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结语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发布,为信托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提供了规则与指引。准确界定识别关联方,既有助于信托公司全面履行监管要求的登记义务,同时在实务中,对于指引信托公司日常的合法合规经营也有着更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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