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正常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指示而定的,不管是直接租赁方式还是售后回租方式,租赁物的交付涉及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是买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实际交易中,租赁物的交付也应该是由出卖人直接交付给承租人更符合经济价值以及现实情况。在此情况下,出租人是否有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如果有的话,如何界定出租人的交付义务?笔者以案说法,为大家解读。
案例: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南阳康华医院、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南阳康华医院签订《融资租赁协议》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南阳康华医院为承租人,被告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经销商,原告根据被告南阳康华医院的选定,向被告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移动式数字化医用X射线摄影系统一台,总计金额为4,800,000元。
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27日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签署后四个月内租赁物仍未交付,故根据《融资租赁协议》相关约定,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并主张相关损失。
被告南阳康华医院认为因销售商被告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问题,导致涉案租赁物直至2016年7月份方运至被告南阳康华医院处,被告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延迟履行《销售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行为导致租赁物无法在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期间内安装,涉案租赁物已由其退回生产商,故涉案《融资租赁协议》已自动终止解除。
承租人未收到租赁物,却仍应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
本案中,法院裁判认为,涉案《融资租赁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27日,被告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交货,已逾协议约定的四个月期限,根据该协议一般条款第18条约定,原告有权解除该融资租赁协议。
同时,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定,销售商及租赁物系由被告南阳康华自主选定,被告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交付租赁物,南阳康华医院可以向其行使索赔权,但无论南阳康华医院是否已向河南江曲付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该项权利,其不得以未交付货物为由拒付租金。
简言之,在出租人已经履行其融资义务,而出卖人未交付货物,承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除非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施加了影响,否则承租人不得以未交付货物为由拒付租金。
观念意义上的交付也是履行租赁物的交付义务
融资租赁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应由出卖人履行,通常而言,出租人负有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应该是观念意义上的交付,而不一定要求现实交付,根据民法典第228条的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已经完成了租赁物转让的合意和交付的行为,即占有改定的交付方式。现实交易中,出租人会通过《租赁物接收证明》等此类交付文件证明自己已经履行完毕租赁物的交付义务。出卖人未履行交付义务的,应由承租人向出卖人主张权利,并由出租人提供必要的协助。
完善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租赁物交付文件才能保护出租人的权益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是出卖人应当履行的,但是实务中,如果出卖人未交付租赁物,出租人对此也知情,并未催告出卖人交付租赁物,可能会导致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因不存在融物而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同时,也存在着被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风险,从而损害到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出租人应制定好完善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应的租赁物交付证明文件,在出卖人未履行交付义务时,及时进行催告以及协助承租人履行相应的权利,从而也更好的保障自己的权益。
融资租赁实务 | 出租人的租赁物交付义务
作者:李志嘉 陈龙雄 瀛尊卓效律师团队来源:瀛尊律所

导读 正常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租赁物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指示而定的,不管是直接租赁方式还是售后回租方式,租赁物的交付涉及到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的问题,是买卖过程中必不可少的环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