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司法实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切割

来源:红邦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5日公布的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同期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15日公布的数据显示,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一审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每年大约200万件,占同期全部一审民事案件的12%左右。其中,离婚纠纷案件每年大约150万件,占所有家事案件的近80%。离婚纠纷中,财产分割成为焦点。
我国现行婚姻法律体系以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为核心,辅以司法解释(一)、(二)及专项法律,构建了涵盖婚姻关系、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的系统性调整规则。本文立足于上述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从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认定和区分为切入点,阐释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分割制度。但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夫妻共同财产的新样态会不断涌现,比如相关的保险和信托等,现行法律不能一一具足,须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01 夫妻共同财产定义与范围
夫妻共同财产,顾名思义,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系列财产,常见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以下:
1、工资、奖金、劳务报酬。婚后,双方劳动产生的每一分钱都是夫妻共同财产。
2、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值得强调的是,这里仅指收益,不包含投资本金,而且更强调结婚后因主动作为、付出而产生的收益和资本利得。例如,一方婚前个人储蓄、基金或股票等理财,婚后没有操作的,该部分收益属于自然增值或孳息,系一方个人财产;若婚后频繁操作账户交易等产生的收益则大概率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4、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5、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6、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02 个人财产的定义与范围
与夫妻共同财产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便是个人财产,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双方婚前的所有财产,如全款购买的房和车,个人储蓄和理财等。
2、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如因工伤、交通事故中受伤等获得的赔偿或补偿。
3、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主要属性为身份性、专属性和生活性,如个人日常生活用品、衣物、鞋、化妆品和手机等,但一些价值较高的金银首饰、钻戒等,实务中可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5、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03 财产区分具体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家庭财产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的认定往往存在模糊地带,对于模糊地带的具体处理方式如下:
1、房产
(1)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的按揭房,除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一方名下或者登记结婚时未取得产证的,均为一方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一方的个人债务,婚后共同还贷和增值部分补偿,离婚时,先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法院通常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婚姻关系持续期间,所购房产由一方父母或双方父母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4)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或者一方已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法院通常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房产归给予方所有,并判决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5)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2、股权
其本质是身份权益和财产权益的结合,受婚姻家庭和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共同规范调整,离婚时,股权分割具有一定的复杂性。
(1)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2)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3)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5)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3、基本养老金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
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比如,军人18岁当兵,25岁结婚,30岁复员领取156万元一次性复员费,35岁离婚,则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计算公式为:【156/(70-18)】*(35-25)=30(单位:万元)。
5、有价证券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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