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解散可仲裁性之探究

来源: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近期笔者遇到客户拟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但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

近期笔者遇到客户拟提起解散合伙企业之诉,但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尽管《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申请公司的强制解散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但法律对合伙企业的解散的主管机构并无明确规定,存在法律空白。此外,合伙企业相较于其他商事主体具有较强人合性的特殊特征,但合伙企业仍为商事组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因此,一旦申请合伙企业解散并非只会影响到受合伙协议约束的合伙人,而是会“牵一发而动全身”,涉及合伙企业对外投资的企业、债权人、债务人、员工等案外利害关系人等。由于基金常为合伙企业的形式,合伙企业的强制解散亦会牵涉证监会、基金业协会的监管等问题。
因此,尽管合伙协议约定:“因协议有关的争议双方提请XXX仲裁委员会管辖”,但合伙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仍值得商榷与探究,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合伙企业解散基本概念的法律规定
在对“合伙企业解散的可仲裁性”问题的探讨前,先从现有法律规定中厘清合伙企业、解散条件的基本概念。
1. 合伙企业系非法人组织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合伙企业为非法人组织。
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民法典》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主要特点为:(1)不具有法人资格;(2)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3)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4)依法登记;(5)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中有限合伙企业中仅由普通合伙人需在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而对比《民法典》第三章关于“法人”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主要区别在于责任的承担,而对于常见基金的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而言,责任承担区别体现在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 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
《民法典》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非法人组织的解散条件包括:(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五条亦规定了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包括:(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民法典》与《合伙企业法》均对合伙企业的解散条件进行了规定,但未像《公司法》一样,明确将人民法院判决强制解散作为解散条件之一,也未进一步规定如何向人民法院强制申请合伙企业解散。
二、如何提起合伙企业的解散之诉
合伙企业解散的主管问题与如何提起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等息息相关,由于法律对此未明确规定,在约定“合伙协议的履行由XX仲裁机构管辖”的背景下,法院对于能否受理合伙企业解散之诉具有较大的裁量权,其考量的因素,包括案件是否具备受理条件、实质判决解散的可行性等(注:有法院( (2020)川01民终10013号)认为因合伙企业解散属于当然解散的情形,不需法院确认,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公司强制解散诉讼如何提出的问题,《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均有明确规定,具体为:原告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被告为申请解散的公司;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
而对于合伙企业解散而言,《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未见有“合伙企业解散纠纷”或“企业解散纠纷”等类似案由规定,合伙企业纠纷项下的案由仅包括“入伙纠纷”“退伙纠纷”“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对于合伙企业解散“原告”的确定,即是否有份额持有比例要求、是否有身份要求(有限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司法实践中未有明确规律。具体案例如下:

从上述判例中发现,如起诉请求合伙企业解散,被告通常为合伙企业,而原告为合伙人,可以多个有限合伙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即单个合伙人提起诉讼,上述案例未有因诉讼主体不适格而被驳回起诉的情形。对于案由的选择,选择二级案由“合伙企业纠纷”居多,个别案例((2019)粤0305民初5857号)法院特别释明合伙企业解散不属于“公司解散纠纷”,个别案例((2022)鲁15民终1884号)也存在选择“合伙合同纠纷”作为案由。
从裁判结果来看,如法院受理合伙企业解散的,其对于是否实质判决合伙企业解散非常谨慎,上述案例中,除已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即合伙企业已被吊销)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外,其余判例大部分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没有证明“满足合伙企业解散的条件”,其中(2020)川01民终10013号案中,法院确认了合伙企业符合解散的条件,但却认为不需要法院确认,从而裁定驳回起诉。
三、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具有可仲裁性
《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上述规定规定了仲裁范围,具体包括:(1)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2)属于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3)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关于合伙企业强制解散是否属于仲裁范围的争议点主要在于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属于上述第(2)及第(3)点内容,即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属于合同纠纷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是否属于当事人双方达成了仲裁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从上述规定可看出,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属于合同纠纷主要需考虑的是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属于合同解除,结合当事人双方是否达成仲裁协议理解。如上述分析,司法实践中,合伙企业解散之诉的被告为合伙企业,并非为合伙人,而合伙企业并非是合伙协议的签署主体。此外,合伙人的诉请并非是请求合伙协议终止,而是请求解散合伙企业。综上理解,合伙企业解散不应当理解为合同解除产生的纠纷,即非合同纠纷。关于是否属于财产权益纠纷,根据《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所规定的内容,财产权益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其他财产权利和利益。尽管合伙企业解散必然会进入清算程序,在清算过程中会对投资者的投资权益进行分配,即合伙企业的解散未来会涉及到投资人的财产权益,但解散与清算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实践中,申请合伙企业解散的主要动机为如不解散合伙企业将会给合伙人带来持续性损失,所以需要通过解散合伙企业终止该损害的持续,其实质不在于合伙人之间的财产权益的纠纷,而在于合伙企业处于一种瘫痪、僵局状态,而这种僵局将会持续损耗合伙人的利益。
因此,基于对上述仲裁范围的规定所进行的分析,本文认为,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不应属于严格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及财产权益纠纷,且争议当事人合伙人及合伙企业并未就合伙企业的解散达成仲裁协议,合伙企业解散不具有可仲裁性。
四、申请合伙企业解散能否适用关于公司强制解散的相关规定
1. 公司强制解散不具备可仲裁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公司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09)CIETACBJ裁决(0355)号裁决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根据《公司法》第181条(注:现为182条)的规定,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仲裁的情形。最高院在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华鹿阳坡泉煤矿有限公司、山西华鹿热电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02号)中纠正了裁定驳回中海石油化学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司法解散公司之诉,要求其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判决,认为:“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公司的裁决权。因仲裁机构裁决解散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即便阳坡泉煤矿的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事宜,且约定因执行本章程所发生的或与本章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可提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有关公司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因此,尽管公司章程约定了公司解散由仲裁机构仲裁,有关公司强制解散的仲裁协议亦不能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2. 合伙企业的解散能否参照适用关于公司强制解散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即关于法人的一般规定。《民法典》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文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公司强制解散条款也属于法人解散条件之一,应属于《民法典》第六十九条第(五)款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即公司在符合特定条件下经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公司解散。
那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合伙企业能否“参照适用”该条款规定,本文将通过对“参照适用”进行理解。
《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应为法律效果的参引,而不包括相应规范事实的构成。[1]在参照适用时需考虑立法目的、规范意旨,考量相似性以及进行体系上的检验,即考察参照适用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将其置于整个法体系中进行检验,确保参照适用的价值判断结论不能与其他规定相冲突,不能与基本的价值目标相背离,不能违反更高层级的规范。[2]本文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明确强制解散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价值体现包括:公司解散并非为合同纠纷和/或财产权益纠纷,一旦判决解散其所涉及的利益主体并非仅为当事人,还涉及职工、对外投资的企业、债务人、债权人、监管部门等多方主体的利益,社会影响较大。本文认为合伙企业与公司均为组织,合伙企业的解散与公司的解散的法律效果、社会价值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因此,合伙企业的解散可“参照适用”公司解散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由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亦有人会提出,由于合伙企业的人合性较强,应当区别于公司,不应当参照适用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本文认为,该观点所认为“人合性”较为狭隘。商法中的人合性是用以表述商事主体的基本法律特征,其有两层含义的概念,体现投资人个人信用、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人”与体现投资人之间相互合作与信任的“合”,即具备人合性,前者是最彻底、最充分的人合体现,后者的人合性有趋于淡化的态势,但仍体现了人合性的本质要求。反映到商事主体制度上,其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以及有限责任公司。[3]从《民法典》关于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来看,如本文第一条第一款所分析,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组织主要区别在于责任的承担,而对于合伙企业而言,责任承担区别仅体现在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人合性不应作为合伙企业不能参照适用公司解散的主要理由。
关于合伙企业解散可仲裁性问题的司法判例较少,本文查询到在(2022)鲁15民终1884号案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第三条: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继承纠纷。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申请解散合伙企业,涉及合伙企业主体资格的消灭,具有一定的身份性和公共性,不属于仲裁事项范围。而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依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事项。现行法律并未赋予仲裁机构解散合伙企业的裁决权。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山东省聊城市高新区。因此,本案不适用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该案观点与本文观点不谋而合,即合伙企业的解散可参照适用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
综上,本文认为,从法律体系以及合伙企业与公司组织的“人合性”商事特征的理解,结合相关司法判例,合伙企业解散仍可参照适用公司强制解散的规定,即合伙企业的解散不应由仲裁管辖。
五、结论与启示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很多私募基金运行过程中可能会面临的退出问题,在探讨能否被判决或裁定解散之前,需事先了解如何启动合伙企业的解散之诉,如果合伙协议中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通过本文的分析,发现:(1)综合非法人组织合伙企业与法人组织公司的特点、判决所引发的社会效果来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纠纷应当参照适用公司解散的相关规定,由人民法院受理;(2)实践中,由于合伙企业的解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合伙企业解散涉及的利益主体非常多,法院一般会特别谨慎。因此在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协议的任何争议由XX仲裁机构管辖”的背景下各地法院是否受理案件将会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其同时也会结合能否实质判决解散合伙企业来决定是否受理。
基于此,本文建议:(1)如合伙协议约定“因本协议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XX仲裁管辖”的,则建议进一步约定“合伙企业的解散不适用本仲裁条款,应由合伙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在合伙协议中明确“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由于实践中法院认为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难度较大,因此明确“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能够增加人民法院受理的可能性,该事由应当结合合伙企业的合伙目的予以明确与细化;(3)在申请合伙企业解散之前,需同时评估是否还有其他救济渠道,申请合伙企业解散往往是合伙企业已陷入僵局,没有其他救济渠道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合伙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退伙予以解决,则不建议直接申请合伙企业解散,可先诉讼/仲裁请求退伙。
[1] 参见张弓长:《如何理解<民法典>中的“参照适用”?》,载《清华法学》2020年第4期
[2] 参见王利明:《民法典中参照适用条款的适用》,载《政法论坛》2022年第1期
[3] 参见刘凯湘、张海峡:《论商法中的人合性》,载《商事法论集》第17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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