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是公司落幕的一种方式,可能是公司完成其使命后的一种完美收官,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达成其最初成立时的目的后股东们将其解散;可能是公司面对新的发展机遇或者挑战,与业内优秀者合并而解散;可能是经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遭受行政处罚而在无奈中被迫解散。
除了上述种种公司解散的原因外,《公司法》中还有一种关于公司解散的规定,即公司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这一种公司解散的背后往往隐含着公司最初股权设置的问题,在公司设立之初即为公司的最终结局埋下伏笔。因而,从公司的结局思考公司的设立是十分有必要的,笔者将基于《公司法》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思考这一问题。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的主体为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同时还需具备三个条件,即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其中对于如何理解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是核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进行了更明确的说明,将连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连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董事冲突且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无法解决作为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
同时该规定第一条第(四)款还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留下了一个其他情形的口子,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适用提供了讨论的空间。下面就来看看几个有关的案例:
案例一
马菁与王爱芬、山西鑫四海纯净水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申请再审案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认为:“首先,鑫四海公司仅有王爱芬与马菁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而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其次,由于鑫四海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马菁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鑫四海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鑫四海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再次,马菁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希望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鑫四海公司的僵局问题,并多次要求鑫四海公司及王爱芬召开股东会,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再审申请人以上述理由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希望法院判决解散公司。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鑫四海公司目前尚在正常运营,马菁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鑫四海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解散公司既涉及到公司股东利益,也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相关方的利益,解散公司对公司而言,是最严厉、最具破坏性的结果,若非万不得已,就不宜选择解散公司的办法来解决股东之间的争议,以保持市场主体的稳定性、严肃性,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股东之间的争议必需通过解散公司才能解决。”并以此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通过该案例看出,法官认为公司处于正常运营状态,并且公司解散涉及到公司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多方利益,需谨慎解散公司,来保障市场主体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但对于该问题,在司法判例中还存在另一种理解。
案例二
在赵平与汉中丰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军亚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案中,法院认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以股东的人合性为公司经营运行的基础,股东之间存在良好的合作关系也是公司召开股东会、进行经营管理决策的前提之一。如果公司股东之间丧失基本的信任,则公司的决策机制将出现困难和僵局,即使目前经营情况尚好的公司,也会因股东之间的内耗而出现经营管理的困难。”
通过该案例可知,法院在认定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不以申请解散时公司经营状况尚好作为认定的标准。将公司股东之间是否丧失基本的信任,公司的决策机制是否会出现困难和僵局作为重要的关注点。这一种裁判观点,还得到了最高院的指导案例支持。
案例三
在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中,一审和二审中发生了一百八十度的大转弯。一审过程中,被告方主张公司运营状态良好,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应当通过其他的途径解决股东之间的冲突。并且得到了一审法院的支持,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 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 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 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最终支持原告的诉请,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解散公司。
通过上述的案例可看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隐含了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基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亏损,实际经营出现困难。一方面是基于公司的决策机制出现僵局等情形致使公司的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只要符合两方面中的任一方面,均可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当公司的内部管理出现问题后,还需公司的生产经营存在状况才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对于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指导案例进行明确。确定了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的规则,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的裁判要点。
死亡的命运隐藏在设立之始
公司,特别是作为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一旦出现公司股东不睦,难以继续合作的情况,如果股权比例较为均衡致使公司决策机构难以达成解决方案时,则有很高的机率将公司推向解散的结局。如果公司正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或者已经有一个较好的发展空间,此时的解散便显得十分可惜。因此,在公司设立时如果不考虑公司股权及公司决策机制的有效运行等问题,将会为公司今后走向解散的命运埋下伏笔。
面对股东不睦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时十分困难,因为人与人之间的不睦难以通过外在的力量进行充分的调解。如果为了公司的发展,强行将已产生分歧的股东绑在一起,维系公司的存续。不但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反而可能致使矛盾更加激化,公司的价值在股东的矛盾激化中贬损,最终导致公司股东及债权人权益遭受严重损失。为了顾全市场主体的稳定性而强行维系公司,最后的结果却差强人意。
因而,对于初创的公司,特别是一些十分具有发展潜力的公司,应当将前述裁判要点引以为戒。股东们对股权比例设置与公司决策机制僵局的解决方案等问题投入更多的思考与关注,也是不容忽视的一个关键环节。否则,辛辛苦苦发展起来的公司,就有可能因为设立时的疏忽而走向终结的命运。
公司生与死——解散背后的定律
作者:孙天江来源:惟胜会

公司解散是公司落幕的一种方式,可能是公司完成其使命后的一种完美收官,在营业期限届满或达成其最初成立时的目的后股东们将其解散;可能是公司面对新的发展机遇或者挑战,与业内优秀者合并而解散;可能是经营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