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公司以外的这些单位或组织对外担保有何特别程序?
《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必须有决议,特别是随着《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的发布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解释》)的施行,“凡担保,必决议”(公众公司“凡担保,必公告”)已然成为司法实践共识。
但是,《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规定意味着《公司法》第16条规定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那么是否意味着除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组织对外担保不需要任何讨论或决定程序?非也!笔记继续抄起来……
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
国有独资公司
合伙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
专业服务机构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
其他单位或组织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2009修正)第2条之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指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企业的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国家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授予企业经营管理。国有独资企业是依照《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的,企业全部资本均为国有资本的非公司制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或国有独资企业)对外担保是否适用或参照适用《公司法》第16条?先说结论:不适用,但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有其特别要求或程序。对于这个问题,本公众号曾经推送《全民所有制企业对外担保实务分析》一文,有兴趣的可点击标题阅览(笔者偷个懒,不复制粘贴重复码字了)。
二、国有独资公司
这也是公司,但由于出资主体特别且有特殊规定,故而有讨论必要。根据《公司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国有独资公司亦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但是要注意《企业国有资产法》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大额担保、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有专门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五条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第三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三十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有本法第三十条所列事项的,除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结合上述规定,笔者认为:
第一,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大额担保由董事会决定;
第二,国有独资公司对外提供除大额担保以外的其他担保,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应当参照适用《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进行决议;
第三,国有独资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就应当经过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3条的规定,“关联方”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而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11条的规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第39条第1项之规定,企业改制包括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笔者认为,国有独资企业应为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设立、尚未根据《公司法》完成公司制改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对外担保方面有共同点,即均应当遵循《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国有企业、国有公司的审批程序要求。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在对外担保方面也有区别,主要在于是否适用《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
三、合伙企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之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因此,合伙企业(包括外商投资的合伙企业)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在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程序方面,《合伙企业法》第31条第5项有明确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虽然该条是规定于《合伙企业法》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但该条同样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依据是第三章“有限合伙企业”第60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因此,债权人在接受合伙企业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重点审查是否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若合伙企业关于为他人担保事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仅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合伙企业公章,或在担保合同上加盖合伙企业公章并仅由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名,该等情况下由合伙企业提供的担保可能面临担保合同无效风险。
与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相关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是否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法第72条却只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有观点认为,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并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对此,笔者认为,一方面,《合同企业法》第60条已经明确规定本章(即“有限合伙企业”章)未规定的适用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另一方面,建议债权人从审慎角度出发,不论接受质押的财产份额是普通合伙企业还是有限合伙企业,均应当要求出质人提供所有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书面文件。
四、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与合伙企业一样,个人独资企业亦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以投资人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若债权人接受个人独资企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当获得投资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2017~2020年增补本)商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编,2020年5月出版,以下简称《司法观点集成》)一书中载明:“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保证人视同自然人。”综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由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上应区别于《公司法》中的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时,应视为以投资人个人所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那么在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作保证人的场合,应视为以家庭共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9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但同时该法第20条亦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若投资人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担保文件仅加盖个人独资企业公章并有受托或受聘用的管理人员签字,仍不能代表投资人已经同意提供担保。此时,债权人仍然就当获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书面同意。
五、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专业服务机构,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服务的机构,常见的专业服务机构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资产评估机构。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及《资产评估法》之相关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除合伙形式以外,符合条件的均可以公司形式设立。因此,根据不同法律规定,专业服务机构可以具有法人资格,也可以不具有法人资格。当债权人接受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提供担保时,显然应当按照《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审查相关决议。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指《民法典》第102条第2款“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之规定中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该类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因此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亦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根据《律师法》第15条第2款之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根据《注册会计师法》第23条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由注册会计师合伙设立。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律师事务所(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外)及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而言,亦适用《合伙企业法》。债权人接受律师事务所及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担保时,可以参考上文关于合伙企业对外担保相关程序的要求。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根据《民法典》第96条、第99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属于《民法典》中界定的特别法人。
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问题,相对而言比较复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2021年5月出版)一书的表述,部分参照《公司法》的规定登记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似乎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从目前情况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地位主要有三种形态:一是以享有集体土地所有权为基础的传统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主要是村、村民小组),如浙江、北京、广东,以颁发组织证明书的形式赋予集体经济组织以法律地位;二是以经营性集体资产为基础的企业化的现代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中,北京、山东、河北,侧重于特定人的合作,将其登记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三是同样以经营性集体资产为基础,青岛、厦门、长沙等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城中村、城郊村和经济发达村,参照《公司法》的规定,将其登记为企业法人。”
但是,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8〕4号)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政改[2018]3号)的相关规定,前期参照《公司法》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上述通知的要求完成换证赋码工作,其旧证照则相应作废。据此,理论上,目前应不再存在公司制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笔者倾向于认为,根据《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设立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属于《公司法》调整范畴。
《农业农村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工作的通知》(农经发〔2018〕4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资产的管理主体,是一类特别法人。各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设和发展的主管部门,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的管理部门……县级农业农村管理部门负责向本辖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登记证书,并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具体工作由农村经营管理机构承担。
《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有关事项的通知》(农办政改〔2018〕3号)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使用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采用统一式样,设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正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副本)》及封套。登记证正本与副本内容一致,具体式样、尺寸和印制标准详见附件。自2018年10月1日起,启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式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的管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证》启用后,先期已经取得组织机构代码和登记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2020年底前完成换证赋码工作。2015年以来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试点中,由地方自行编码发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换证赋码工作。未按期完成换证赋码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旧证照作废。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司法观点集成》一书中也载明:“特别法人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授权村委会对外提供保证。”综合上述内容,如果是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应当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是,根据《农业农村部关于印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的通知》(农政改发〔2020〕5号),目前依法设立登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则上也制定有章程。债权人在接受依法设立的村集体经济组织为让他人提供的担保时,也需要对其章程作出审查,关注章程中约定的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最高权力机构(通常为成员大会),对外担保事项属于章程约定的一般事项或重大事项,对外担保事项是否经章程约定的成员代表表决通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示范章程(试行)》(农政改发〔2020〕5号)
第十四条 成员大会是本社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大会由本社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全体成员组成。
第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九)审议、决定土地发包、宅基地分配、集体经营性资产份额(股份)量化等集体资产处置重大事项……(十一)法律、法规、政策和章程规定应由成员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__次,成员代表大会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召开成员代表大会应当有本社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代表参加。成员代表大会对一般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对重大事项作出决议,须经成员代表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事项应当至少公示五个工作日。
七、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民法典》第100条规定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2020年7月出版)一书中指出:“《民法典》将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规定在‘特别法人’一节,属于对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特别法人地位的确认性条款,对于其详细具体的内容未作规定。为了更好地发挥城镇和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作用,对于没有规定的部分应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在《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中,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法律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中,对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登记事项、设立登记程序、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法律责任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照上述规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据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就属于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5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29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30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以及设立、加入联合社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59条第1款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设立由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其职权包括修改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选举和罢免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理事长、理事和监事,决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经营方案及盈余分配,决定对外投资和担保方案等重大事项。”
由上规定可见,债权人接受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担保,就当审查担保是否经过由全体成员组成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通过。若章程没有规定的,担保就当由农民合作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考案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766号某银行与宗莹、丰县天牧童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认为:“天牧童合作社虽然是农民专业合作社,但不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是天牧童合作社章程均规定对外担保应经成员大会表决。在银行已明知应对盈丰公司审查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亦应对天牧童合作社同意担保的成员大会决议进行审查。在银行不能提供天牧童合作社成员大会决议同意对案涉贷款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天牧童合作社的保证担保合同亦无效。”
八、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
《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条有以下规定: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登记为营利性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当然应适用《公司法》第16条之规定。
对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应当区分情形:
情形一:对外提供保证担保的,担保无效。依据是《民法典》第683条第2款“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此时自然无需讨论是否需要决议。
情形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物权。该情形符合《民法典担保解释》第6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情形。虽然此种情形下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并不属于营利法人,似乎没有适用《公司法》第16条之空间。但是,既然非公益的营利法人提供担保尚且需要适用《公司法》第16条提供决议,那么“举轻以明重”,对于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时,债权人自然也应当审查决议。对此,笔者认为债权人接受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为他人债务设立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当审查该担保是否经过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主体的出资人或设立人书面同意。
九、其他单位或组织
囿于笔者知识,本文尚未穷尽我国现行法律法规项下所有单位或组织,仅列举部分特殊主体为例,供债权人参考。此外,对于法律规定不得提供担保的主体(比如机关法人)本文亦未作进一步列举。
总之,债权人在接受担保人提供的担保时,还应当关注担保人的主体性质,并根据不同主体有针对性地审查担保人的担保决议。
除公司外,这些单位或组织对外担保要决议吗?
作者:许建添 袁雯卿来源:申骏律师事务所

除了公司以外的这些单位或组织对外担保有何特别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