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有哪些新变化

来源:河北省律师协会

文章摘要
202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

2023年5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意见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2013〕12号)同时废止。
今天从辩护律师的角度分析一下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有哪些新变化?
我总结为三个变化:
一.从惩治犯罪到与保障人权相统一‍
2013年的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2023年的意见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从字面意思即可理解,2013年的意见名称里有“惩治”二字,主要侧重打击和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2023年新的意见名称将“惩治”改成“办理”旨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的同时要求保障人权。
笔者近十年来在河北、黑龙江、江苏、安徽、山东、甘肃等地办理了大量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这类案件并非个案,大量存在。但是,相同的案情,在不同地区的法院,甚至在同一个法院不同的法官手里,或者在同一个法官手里先后请不同的辩护律师,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有的被判有罪,有的则无罪释放。
笔者办理的孔某猥亵儿童案,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二审法院发回重审,历时近三年时间才伸冤成功,改判无罪。
男幼师卷人猥亵四岁女童案漩涡 ——孔某猥亵儿童案
然而,备受关注的汪康夫案,就没有这么幸运,汪康夫伸冤56年,申诉44年,直到2022年10月24日离世,致死未能看到清白书。
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尤其是猥亵儿童案件一直是冤假错案的高发区,国内外都是如此。丹麦电影《狩猎》、美国电影《无尽的控诉》都是根据真实案例改编的电影,电影中的主人公一开始都受到性侵儿童的控诉,最终取得了无罪的结果,但,过程都很曲折,令人窒息。
人们一听说性侵儿童,“正义感”就像火焰一样燃烧,烧热了人们的大脑,往往这个时候,人们只有概念和情绪,事实已经不重要了,办案机关违法取证的情况屡见不鲜。该类案件无罪率,在我国一直处在极低的水平,目前能够从裁判文书网上查到的无罪案例仅仅三个(其中包括笔者办理的一个)。
最高审判机关关注到该类现象的发生,为了统一审判尺度,首先从理念上强调在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既要打击和惩治犯罪,又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平衡同一。这是历史性的进步,因为法制不健全,我们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
二.规范性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程序和方式
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普通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最大的区别在于:性侵未成年案件,主要靠言词证据定案,未成年人陈述具有不稳定性,很容易被诱导。
原来言词证据的审查注重审查口供的内容(即说者所说的内容),而对取证的环境、问话方式以及讯问时间等外部因素关注不够。
新意见要求办案人员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这些规定,均是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要熟悉掌握的辩点。
现将主要法条整理如下:
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系女性的,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参与。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第二十三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选择“一站式”取证场所、未成年人住所或者其他让未成年人心理上感到安全的场所进行,并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不宜到场的,应当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采取和缓的方式,以未成年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语言进行。坚持一次询问原则,尽可能避免多次反复询问,造成次生伤害。确有必要再次询问的,应当针对确有疑问需要核实的内容进行。
询问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十四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应当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全程不间断进行,不得选择性录制,不得剪接、删改。录音录像声音、图像应当清晰稳定,被询问人面部应当清楚可辨,能够真实反映未成年被害人回答询问的状态。录音录像应当随案移送。
第二十五条询问尽量让被害人自由陈述,不得诱导,并将提问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回答记录清楚。记录应当保持未成年人的语言特点,不得随意加工或者归纳。
三.明确证据审查判断标准和应把握的原则‍
新意见要求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明确未成年人言词证据采信规则。要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
强调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综合判断。
详见法条:
第二十七条能够证实未成年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识交往、矛盾纠纷及其异常表现、特殊癖好等情况,对完善证据链条、查清全部案情具有证明作用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
第二十八条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应当全面收集。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第三十条对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应当着重审查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
低龄未成年人对被侵害细节前后陈述存在不一致的,应当考虑其身心特点,综合判断其陈述的主要事实是否客观、真实。
未成年被害人陈述了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性侵害事实相关的非亲历不可知的细节,并且可以排除指证、诱证、诬告、陷害可能的,一般应当采信。
未成年被害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询问同步录音录像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结合同步录音录像记载准确客观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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