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法人本质分析入手对公司决议的性质进行解析。认为,若采修正拟制说,当把公司视为由股东执掌公司“利益”、由董事执掌公司“意志”的拟制的人,承认法人既经拟制也可为其建构合法代表它的代表机关,使之具有属于它的实在的行为意志,则公司决议实系股东和董事分别控制公司目的和执掌公司意志,进而建构公司组织体的法律关系的工具,其完全具备意思表示的核心要素,在性质上是真正的法律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自应受《民法典》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调整。而否认决议为法律行为的“意思形成说”,是应当破除的有机体说的错觉。
关键词:公司决议、法人本质、修正拟制说、法律行为
公司作为民法上的“人”离不开决议,这主要是对公司有决定性意义的意志须经由股东会(为行文简练本文以股东会统一指代有限公司股东会和股份公司股东大会)和/或董事会决议决定。然而,如果把决议看成是对应于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的“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1]是产生出支配公司行为的公司“大脑中的意思”,[2]并由此断定“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机关,形成或产生公司意思,成为一切职权的来源;董事会在一定范围内享有的公司意思形成权,实质是股东会之职权分化与委托的结果;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意思表示机关,作为公司的人格象征并对外代表公司,负责公司意思的真实表达”[3],这虽然合乎想象却不接近可经验的现实——现实很直感——公司经常是由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一类人物“主宰”沉浮,明显是他们“牵着公司意志在走”,并不存在像传说中的罗马元老院一样的整日争论、辩驳和合议进而产生出共同意志的股东会。不过,前述如果的观点,并非是种假设,而是一种许久的认识,其相近观点已被学者命名为“意思形成说”[4],并且,从《民法总则》到《民法典》颁行,针对《民法典》总则篇第134条[5]将决议纳入了法律行为的“大家庭”的明确制定法态度,“意思形成说”另出别裁,认为这是把本属商法调整的内容强行纳入,并非基于法律行为理论,很难运用法律行为的理论来诠释[6]——其实该说早有观点认为,决议的拘束力和正当性不在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在于民主和正当程序原则。[7]甚至有论者直言,公司决议应由公司法专门调整,避免动辄向法律行为逃避,削足适履地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8]这实直指民商法应否共处一典的更要害问题。显然,决议之于公司意志决定是怎样的关系,以及决议的成立和效力该当适用何等规则,亟待在学理上明晰,若不排除对决议为法律行为的质疑,寄望《民法典》给予公司法基础以法源的支撑,就有毁于蚁穴的险情。为此,本文不揣冒昧,尝试就《民法典》对于决议为法律行为的立论进行解析,努力发出一个普通法律人的声音,并求教于大家。
一、公司意志如何而来的法人本质理论寻根
毫无疑问,解析决议的第一步,是首先辨析公司作为“人”的意志决定机理。这也正是法人本质理论聚焦的问题。法人本质理论从来存在着拟制说与实在说(容后辨析实以有机体说为真正实在说)的“不朽争论”,其争论焦点即法人有无固有意志,但迄无定论。而我国《民法典》颁行前学界认为我国采行的组织体说的通说,[9]也被中肯批评为“貌合神离”,谈不上什么“指导思想”。[10] 似乎认识的起点难谓统一。但是,透过岁月沉淀的实证经验分析,拟制说与实在说的“不朽之争”已使结论且近,而我国采行的组织体通说若作正本清源可直抵且近的结论。
(一)拟制说与实在说(有机体说)“不朽争论”的且近结论
法人本质之问,虽最早可追溯到中世纪教会法学,但作为民法理论问题,源于萨维尼提出的拟制说,并始于1868年,以基尔克所倡的有机体说对拟制说的批判为标志,引起激烈的争论,在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达到高峰。[11]此即拟制说与实在说(有机体说)“不朽争论”的历史源头。还由于这场争论与民法体系化建构直接相连,而此后比较法上的争论再无出其右,其也堪称是一次巅峰对决。
萨维尼的拟制说若直白表述即:唯有自然人是天生的且预设为法律秩序的法律主体,法人只是借助于法律创设得与自然人享有同等地位,[12]其天生无意志能力和行为能力,就像一个孩童或者一个疯子一样,行为必须由自然人代为实施。[13]他的这一论断,单就逻辑解析,包含了法人无固有意志的事实判断和据此得出的法人不与自然人一个位阶的价值判断——这好比是抛出了“辩题”;而更具思想性的则是“两个判断”隐含的把何为民法上的“人”紧固于“自由意志”的“逻辑前设”,这不妨结合19世纪欧洲法史演变的理论谱系上存在的康德——萨维尼——《德国民法典》的历史脉络[14]稍加解读。首先是康德,德国人常常会把其哲学思想当作是启蒙理论的顶峰,[15]他称赞法国卢梭是“道德世界的牛顿”,亦即他认可卢梭把自由看作是人的主要构成,如同万有引力之于物体,说出了法律和国家得以理解的观点,[16]却又冲破了卢梭“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之中”的感慨,由一个人的自由不可能是他人的不自由的不矛盾律,揭示了一条实践理性法则。即他认为,与由本能控制的动物不同,人类意志拥有超出直接感性冲动的选择能力,终能依据一种同时被承认为普遍法则的行为准则行事。[17]用他著名的话说,“外在地要这样去行动: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能够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 [18]。进而,在他看来,市民社会应然为唯由自由意志主宰的超验的世界,[19]在该世界:“(法律上的)人是指那些能够以自己的意志为某一行为的主体”,[20]而法律应是“那些能使一个人的专断意志按照一般的自由律与他人的专断意志相协调的全部条件的综合”[21]。总之,“这种惟一的、原始的、赋予每一个人”[22]的自由意志,既是人之为“人”的本质规定性,又是国家和法律存在的目的和根据。至此,恰如一种评价,“关于法律上的人的理论探讨似乎就要结束了”。[23]前述康德的哲学观念,深刻影响了萨维尼,并由萨维尼转义到他对潘德克顿法学的突出贡献中。萨维尼基于他从康德一脉相承的“所有的法律都为道德的、内在于每个人的自由而存在”[24]的观念,导入法律关系的概念并将其本质定义为“私人意志独立统治的领域”,[25]进一步,又将康德作为实践理性的意志转义为自我决定的意思表示,与当时已经出现的法律行为理论相互结合,形成了统合“法律关系的成立、变更及消灭”的理论框架即著名的“意思表示理论”,[26]实以自由意志理念为基石构建起私法的严密体系,从而,为《德国民法典》的诞生作了极其重要的理论奠基。不难认识,前述从康德到萨维尼,民法上的“人”的规定性终结了此前教会法、理性法的向外(上帝、自然)寻求,[27]而形而上地定格于人类固有的自由意志,并以此奠定了民法体系的基石,其如同“万有引力”支配着民法的基本价值和体系。故而,当体系向着法人扩张,法人并无自然人一般的伦理意义的意志的显著之点自然被抓住,本于时刻提防对自然人的价值侵蚀,[28]定令其不能进入体系的基石位置,只能“仿佛是人”,仅是为了某一法律目的——按萨维尼理解限于财产权利的权利能力,才如同人一样对待。这是萨维尼拟制说的闭合逻辑。
对于拟制说,有机体说在给定的“逻辑前设”下提出了截然相反的论断。其绝不同意把法人看成是需要代理的“法律残废”。针对《德国民法典》第一草包含的拟制说底色,基尔克言辞激烈地批判道:“拟制的人像虚无缥缈的幽灵一样仍在作祟,歪曲和撕裂着共同体的理念”,“私法一直坚持这捏造人格而拒绝赋予其真正的社团结构,即使在财产法的领域也不承认其真实状态——而依照公法这些已经是完全合法地存在和活动着了!”[29]为反对拟制说的论断,有机体说极力主张法人之实体乃为具备团体意思之社会有机体,[30]其同个人一样,是一个身体精神的单元,甚至是高于个人的生命单元。[31]该说特别把依照团体内部的法律来表示其意志并行使其活动能力的个人或个人集团,称为法人机关,主张法人机关是法人的血肉之躯,一如口、眼等器官之于人的行为,并非是一个人代理另一个人,而是与法人只存在一个人格,即由它的机关来表达其意志和行为的人格。[32]基尔克还特别强调,“集体和个人一样,它的意志和行动的能力从法律获得一种法律行为能力的性质,但决不是由法律创造出来的。法律所发现的这种能力在事先就存在的,它不过是承认这种能力并限定这种能力的作用而已罢了。”[33]
以上拟制说与有机体说的“正反方”对决,最终导致了《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法采取了“调和”的态度,[34]未成终局。不过,透过岁月沉淀的实证分析,却使结论且近。一方面,没有终局的对决实已表明法人无固有意志之拟制说论断未被根本动摇。事实上,当争论褪去激情,反倒是有机体说被批评为“拟人化”或“生物化”地过于先验,[35]其主要错误在于将社团的组成部分视为血肉之躯,这就产生了团体意志和集体自觉的幻觉,不仅在解释机构、基金会和一人公司时会产生困难,还会对理解制造障碍,因为这样一来,法人只能被理解为“超人”。[36]团体意志或共同意志是实体意志的观点,与经验可验证的事实并不相容,并为哲学、社会学和法学文献的主流学说所拒绝。[37]另一方面,若将法人视为毫无行为意志的“法律残疾”,也严重忽略了法人一经为社会存在所具有的社会实在性与精神实在性,[38]尤其当今世界的公司,像长于变形的“物种”,不仅不会因年老而死亡,而且还可以随意创造“后代”,拥有“永生不灭”的特权,[39]显然与“法律残疾”相去甚远。或许正因为这一点,或许正因为这一点,并没有国家把法人一直当作被“代理”或“监护”的人,尤其当涉及法人责任能力时,实是作为健全的“人”对待。因此,还可明确一点即为一种追问:法人尽管无固有意志,是否可为之建构自我所属的后天行为意志呢?
(二)组织体说“旁观者”的独辟蹊径
组织体说由法国学者米休、萨莱耶所倡,完善于20世纪初,[40]晚于拟制说和有机体说。因其承认法人实在性,被我国学界习惯认为是实在说的又一分支。[41]但该说所说的法人实在性,并非直面法人有无固有意志,而是其所定义的权利主体该当具备的两种构成要素——利益和代表捍卫该利益的意志,并以利益为基本要素,[42]即其认为法人在该两种构成要素上自足,故与自然人一样天生为权利主体。这按其具体说法便是,权利主体必须具备的“利益”与“意志”要素,既可以具备于同一的实体,例如完全自知其行为的个人;也可以分离开来,立足于不同执掌者之上,例如无行为能力人或法人。所以,如同在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那里观察到的一样,法人的利益与意志要素实立足于不同执掌者之上,其中“利益”的执掌者即那些对于特定目的事业有兴趣的人所组成的联合体,亦即就公司而言的股东会——实以公司本体为执掌者的化身——因为该利益须区别于股东或股东集体而独立存在,不能为后者直接享有或支配,只有通过公司这一观念整体执掌,以保障股东人人受益;而“意志”的执掌者则是依法组织起来的代表机关,实赖代表机关中按照一定意志形成规则发挥作用的自然人,亦即就公司而言的董事——这也容易理解,它不可能是全体股东,否则就滑向了有机体说的先验的“团体意志”或“共同意志”。[43]因此,就像有监护人的自然人,纵然代表利益的那个意志在形而上学的意义上不属于法人,只要在社会上和实践上能把这种意志归属于法人,其即是法人自己的意志。[44]
于是,尽管组织体说是一种按照自我逻辑的“自话自说”,却像是将对决的拟制说与有机体说的认识作了“中和”。一方面该说与有机体说比较,虽都承认法人意志的实在性,可它理解的法人意志并非与法人躯干合一,而系通过米休所称的“代表关系”,[45]将依法组织起来的代表机关中的个人或其集体按一定形成规则决定的意志归属于法人,就像为法人的利益身躯外接了一个意志头颅,说出了法人意志虽有实在性却不免会有外部性问题,正如人的器官移植不免会产生排斥或变异反应一样。显然,这很接近当今公司较普遍奉行的“他治机关原则”的说法,[46]也由此揭示了法人组织体潜在的利益冲突,为完善法人治理提供了指针。尤其当法人机关成员恶意妄为时,便可避免按有机体说认为是法人身躯在动,让法人去“顶雷”,而可认系全然无法人行为,由妄为者承担责任或当法人须承担严格责任时让妄为者承担终局责任。[47]另一方面该说与拟制说比较,实一样认为只有个人的意志才是实在意志,不存在基尔克所说的先验的团体意志。[48]正如摒弃了有机体说的社会学者观察到的,一种实在的、集体心理层面的意志形式尚付阙如,归属于法人的意志仅存在于个体之中。[49]不过,它也扬弃了拟制说,就像接受了基尔克的批评,不再“如任意第三人一样陌生地对待”社团结构,[50]实令法人机关成员的个体意志通过同一目的和利益的关联以及章程的规定而取得法人意志的资格,这等于为法人建构了由法人目的控制和驱使的意志决定机制,克服了拟制说忽视法人社会实在性的不足,赋予了法人有自我意志的生命。总之,组织体说对另两说既动摇又有所兼容并蓄,为追问提供了现成答案。但是,行文至此,也必须指出,若本于自由意志的逻辑前设,组织体说不应归为实在说,因为它显然也没有认为法人意志是天生固有的,而是“藉着法来授与其组织法上的实在”,“接近于在法以前唯有承认自然人的实在之拟制说的主张”。[51]故而,毋宁直面组织体说接近于拟制说的一面,将其归类为拟制说。
(三)我国法人本质通说的该当正本清源
承接上文,我国组织体通说被批评的“貌合神离”之症结已昭然若揭。很清楚,若严格按法人有无固有意志为判断标准,组织体说当属拟制说。可是,由于我国学界从一开始就把其辨识为实在说的一个分支,忽视了法人实在说内部的重要分歧,[52]甚至习惯认为“两者并无根本区别”[53],从而,虽然我国法人本质通说已接近了“结论”,却折戟于迷途,当面对制定法规定时,对于其内在规定性的解读不免出现“精神分裂”。表现在,我国法人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不论根据《民法通则》第37条、第40条,还是根据《民法典》第58条、第68条,明显实行的是法定主义,[54]当为拟制说。而按笼统的实在说认识,又把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当作是拟制说与实在说的分水岭,故基于《民法通则》第36条及《民法典》第57条将法人定义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自然认为系采实在说。这若按修正拟制说正本清源,分水岭应仅限于法人是否先于法律而存在,却不能与法人后天行为意志划等号。法人既然能“拟制生”,就意味着它能“实在活”,而且法律也理应使之建构合法代表它的代表机关,维系法人作为“人”的目的和利益的整体性,故而可将前述“精神分裂”消除,使法人本质理解与制定法规定融贯统一。但必须申明,若秉承自由意志的逻辑前设,法人本质只有拟制或实在两端,为与对组织体说的错误定性告别,并与传统拟制说有所区别和发展,莫如将之重新阐释为修正拟制说。[55]
将我国组织体通说重新阐释为修正拟制说的核心之点是,法人是由法律所拟制的,但法人既能够拟制,也意味着可以为之建构合法代表它的代表机关,使之具有属于它的实在的行为意志,维系作为一个“人”的目的和利益的整体性,拥有“拟制生”与“实在活”的完美“人”生。这样理解法人,与萨维尼的拟制说并不构成本质的冲突。萨维尼在给法人安排一种人的“活法”时,是将法人与精神错乱者或儿童类比,提出了代理关系的方案,这或许仅是他的一种选项,有学者直言他作此选项实与“主权者(君主)至上论”相联,政治旨趣在于如何在团体日常运作方面加强监控,[56]并无以“代表关系”取代“代理关系”的逻辑排斥。“代表关系”较比“代理关系”,是从为法人明确一个监护意义上的“代理人”,到为法人建构一个社会上和实践上均认可的代表和捍卫法人利益的“意志头颅”或“意思形成机制”,这是在拟制逻辑不变前提下的技术性改变。然而,此等改变却意义重大。因为法人虽然不存在有机体说认为的先验的集体意志或共同意志,可是一旦将代表机关具体行动的个人实在意志按一定形成规则归属于法人,法人表现出来的生命力即能获得正视和合理解释,较直观的意义是法人不再蒙尘于“法律残疾”,那种在逻辑上将法人定性为无行为能力和侵权行为能力,却在规则上不得不按“健全人”对待的矛盾被消除;另具理论意义的是,因为法人意志来源于利益身躯外接的“意志头颅”,不免会有外部性,所以,代表机关中那些为法人思考和做决定的人的意志并非百分之百都归属于法人,从而可直面法人内部潜在的利益冲突,为完善法人治理提供正确指针。这正应是辨析公司决议所应厘清的认识起点。
二、公司决议之于公司意志决定的基本关系厘清
若应然地以修正拟制说诠释法人本质,则应破除有机体说把公司意志看作是固有的“集体意志”或“共同意志”,进而认为股东会为“总意机关”“最高权力机关”或“万能机关”,董事会受命于股东会等的错觉,消除我国学界存在的“意思形成说”的不切实际臆想,而应本于公司之为“人”的“利益”与“意志”要素由股东与董事分别执掌、支配公司行为的意志存在于执掌者的个人意志之中的组织体原理,对于公司意志决定作出合乎现实的解读。
(一)股东执掌公司“利益”与股东会决议
按照股东执掌公司“利益”要素理解,股东与公司的基本关系应是,股东决定公司设立及存续的必要性及其目的,包括向公司输入资本使公司成立,决定公司所要从事的特定目的事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成员,以及决定其他影响公司目的实现的重大结构事项等。其之于公司的核心作用,可概括是对公司目的控制。[57]股东有三大控制领域:对公司章程的控制、对公司管理层的控制和对公司经济盈余的控制,[58]都可归结为对公司目的控制。由此进一步理解,相应地,股东会恰当的定位应是“目的”控制“经营”的场所,且仅限在此意义上方可被喻为“最高权力”机关;而基于股东是本于自己的利益参与股东会,并无代表团体利益的义务约束,且股东会为非常设机构,人数众多,“没有可能获得充分信息,乃至去明智地对一个重要的公司决策进行决策表决,”[59]故股东会并不适合充当“意思机关”,更不可能是“总意机关”和“万能机关”。
前述理解可由股东会的决议机制进一步印证说明。很清楚,股东会决议与设立公司时全体股东一致签署章程的共同行为[60]系一脉相承。股东通过签署章程是完成对公司目的控制的第一步。但当公司进入存续阶段,公司目的和结构事项需因时循事作出调整时,欲求股东作出一致决,就可能像寻找两片相同树叶一样困难,其实设立阶段的一致,完全可能是有不一致者退出才达成,于是,以“资本多数决”为原则的股东会决议取代共同行为便是一种可能选择,而作此选择的充分必要性正从股东唯对公司目的控制上得到说明。具言之,“资本多数决”隐含的前设,是每个股东都可以本于自身利益的追求而非他利追求参与表决,但应服从于输入公司资本最多的股东们作出的抉择,体现的是一种利益博弈的理性。亦即:向公司输入资本越多的股东,因承担的投资风险越大,越有资格对公司业务风险偏好作出抉择,包括公司目的事业范围、公司盈余使用的长短期利益均衡安排,以及执行业务的董事人选等,而他们本于自身利益追求所作选择,按照一般的经验法则,也通常是利于其他股东的“水涨船高”的选择,最能符合股东对于公司目的控制的要求;同时,就少数股东而言,他们是以获得超越于一己之力的利益追逐的可能性交换“资本多数决”的他决性,即便难免不会遇到经营风险也控制在其投入公司的财产的范围内,且法律允许其将持有的股权相机转让退出,[61]故而不失利益博弈的均衡。一句话,公司法保护少数股东按比例分享公司“蛋糕”的权利,同时保护控制人追求实现做大公司“蛋糕”这一“特质愿景”的自由。[62]这同样能够解释,公司法容忍股东自愿选择表决差异化的双层结构、股东之间为增大表决权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或一致行动协议进行“结盟”等。总之,股东之于公司的关系是应然地且最可能地控制公司目的,而其主要的实现形式或工具即股东会决议。
(二)董事执掌公司“意志”与董事会决议
与股东会相对,按照董事执掌公司“意志”要素理解,公司作为“人”的意志是由股东依法和依章程选举的董事及其组成的董事会具体执掌。正如民法学主流观点认为的,唯董事会为公司的“意思机关”(决定如何行动之机关)“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就公司一切之事务代表公司并为其执行。[63]董事会对外代表公司并在内部关系上领导业务,具有代表权和业务执行权,这几乎是现代公司团体化组织结构的特征。[64]公司权力分配的核心原则是,公司日常经营属于公司董事会职权范围,公司结构性变更和公司章程的一般性修改,则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65]
以上公司“意志”由董事和董事会执掌,其充分必要性,除了与“利益”执掌巧妙分工,节约了决策成本,并使董事会成为保护小股东和其他公司利益相关者的一种浑然天成的保障性机制这些显见之点外,最具说服力的理由是,唯董事和董事会执掌公司意志具有在意志实在性上的现实可能性——这至少包括董事相对于股东更适合作为公司行为意志的担当人,以及董事会决议机制完全适于集体决策这两点。具言之,董事是由股东选举的、理论上是经过遴选的最能领导公司事务的人,而且他们依法对公司肩负忠实勤勉义务,不代表自己的利益,而应对公司利益最大化负责,相比股东更适合作为公司意志的担当人。同时,按多数立法例,董事被要求集体行动,依照一人一票的“集体决议原则”(也是多数决原则),作出董事会决议,这显然不存在股东会那种利益多元性和信息不对称问题,且“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也并非利益博弈理性,实是服从真理的责任理性(服从于董事个人代表和捍卫公司利益的理性确信,董事不能证明自己获得了合理确信,即使在决议中站在了多数人一边,也不能免责),完全适合为公司利益作出最佳决策。再则,董事会决议过程,不是有机体说论者臆想的是对董事个体意志的“化合”或“合成”,实际是对既定的议案由董事进行表决,从而,是在运用思想交流与说服机制[66]——现代公司还存在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这可收效克服有限理性及消减个人偏见等集体决策优于个体决策的好处,[67]显然能为支配公司行为的意志作出最佳决定提供有力的机制保障。而若对既定议案再追根求源,每位董事都有可能是提案人,当然最主要的提案者通常是那些在实践中涌现出来的被冠以董事长或总经理头衔的企业家“领袖”(他们即使是实际控制人那当他发挥该等作用时理应作为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对待),这样可一直穿透到“主宰”公司沉浮的关键人物,与“谁在牵着公司意志走”的日常观察事实相合。由此可见,尽管支配公司行为的意志多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但从议案提出到表决抉择,主要是每位董事独立地为公司作出思考、判断和作出决定,决议结果可追溯至每位董事所作的意志选择,从而体现“每个董事都是独立的受托人,应当独立作出判断、独立行使管理权,在原则上,应当独立承担个人责任”。[68]总之,当股东选择了董事,便由董事就公司一切之事务如何行动为公司独立地思考和作出决定,而董事会决议则是董事集体对支配公司的行为意志作出审慎和最佳抉择的工具。
(三)公司决议之于公司意志决定和付诸行为的全景透视
前述对股东会、董事会及其决议的分析,业已表明股东会与董事会的结构关系并非股东会为高高在上的意思机关,董事会受命于股东会,而更像“股东(股东会)——公司”“公司——董事(董事会)”的耦合结构,在此耦合结构中,股东控制公司“目的”,董事执掌公司“意志”,两者实际都是通过公司这一观念整体来作为他们之间的媒介,这正如公司法上,“董事对公司负有义务而不是对股东负有义务;股东对公司享有权利而不是对董事享有权利”[69]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一样。也很明显,在此结构中,董事会也并非必须对股东会言听计从,其作为公司代表机关,即使对于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实有权利和义务进行审查。由此,当立体透视公司作为“人”的意志决定和付之于法律行为,自然得出与有机体说或“意思形成说”完全不同的认识。
首先,公司意志决定并非是由股东会“总意”或“总成”,而是由股东会与董事会交互作用,且更宜把董事会看成是公司意志的“策源地”和“发动机”。对此,最不该忽略却被熟视无睹的一个基本事实是,“决议乃针对事先所确定的决议事项,由享有相应职权的机关或人员作出”,[70]这之中,议案被事先确定这一线索可以揭秘,股东会决议之于公司意志决定的作用,正如股东会以“目的”控制“经营”的恰当定位,不仅限于决定公司的“目的意志”(当然对董事会及其聘用的经理人的经营行为起着极其重要的约束作用),而且起作用的方式更像一只“被动轮”,除了股东于公司设立时通过一致签署章程对公司“目的意志”给出了“第一推动力”之外,嗣后,只待有目的事项的议案被提出时才付诸行动。而该等议案的提案人,不论根据一般立法例(见我国现行《公司法》第40条和第101条),还是公司实务,经常是基于公司经营需要有感而发的董事会。例如结构性变更计划,通常先由董事会制定,之后向股东提供关于公司结构性变更的法律和经济影响的广泛信息;由独立的专业人士审查该计划和关于该结论的信息,然后股东就交易做出的(集体)决议,而在某些情况下,股东还可能就个人投资(出售权)作出的(个人)决定等。与之相比,董事和董事会无疑更像是生发公司意志的“主动轮”。由于其就公司一切事务代表公司并为其执行,是时刻为公司本能地思考者,他们基于公司经营需要,不断触发产生着公司行为意志的需求,自然是自董事会到股东会提案的主要“策源地”。总之,与有机体说不同,修正拟制说回归到意志实在性本原,实按一定形成规则,主要将董事和董事集体本能地为公司决定的如何行动的意志归于公司。
其次,经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所决定的意志,只是“创造了社团的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基础”[71],并非是公司作为“人”的直接行为意志或其“大脑中的意思形成”[72]。后者无疑是有机体说的幻觉,其致命错误是当决议出现瑕疵时,会顺理成章地把之想象成公司“大脑出现生理故障”,让公司外部法律行为的效力面临“不保”。这显然会导致没人愿意与公司打交道,同时公司也须提防决议会“侵害到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主体的利益”[73],自陷悖论。根据修正拟制说解析的“股东(股东会)——公司”“公司——董事(董事会)”的耦合结构,不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是面向观念中的公司为之,对公司产生效力,进而所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应遵守决议,而决议的效果意思实是“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74]为公司规定行止,这必然成为法人代表或业务执行人就公司事务代表公司并为其执行时的行为基础。而法人代表或业务执行人在具体行为时,即便是直接执行某个具体决议,也绝非仅充当“传声筒”,仍有责任和义务在执行中判断情势,甚至在执行中作出中止决定及提出撤销决议的提案,且他们的此等行为表现的意志也属于公司行为意志的一部分。这就因应了一个基本事实:“在任何时候,只有自然人行为时法人才行为”[75]。
总之,依修正拟制说,支配公司行为的意志并不是一种新的实体意志,而主要将股东选举出来的代表机关中的董事的个体意志按一定形成规则归属于法人,但董事个体意志由于面向同一目的,且肩负代表和捍卫公司利益的忠实勤勉义务,并对董事会决议承担个别和连带责任,故而具有相对统一性和自组织性,而且法律秩序也确证它的存在,从而就像长在公司身上的意志一样。这若按社会学者的实证观察说法即,“它基本上仍是个体意志,与个人意志所不同之处仅仅在于,它并非由‘自我’决定,与‘自我’相关,而是由群体、集体或总体中他人的参与来决定的。所谓共同意志的现实性,仅仅体现于个体意志通过与共同目的和利益的关联以及组织的规定而取得的资格。”[76]
三、公司决议当属法律行为的性质辨析
透过上文的分析,公司决议的法律行为性质实已呼之欲出,不难作出如下具体辨析:
(一)公司决议并非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不论根据《民法典》第133条规定,还是学理理解,法律行为的本质在于作出旨在引起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77]据此,是否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便是决议当否为法律行为的首要的判断标准。这联系上文分析,显然应当作出肯定回答。
首先,按照公司组织体为“股东(股东会)——公司”“公司——董事(董事会)”的耦合结构,以及决议乃针对既定议案作出的基本方式理解,不论股东会还是董事会决议,实都包含两方面平行的意思表示:一方面是经由议案所表达的意思表示。其应理解是法定和章定的召集权人(按现行《公司法》第40条、47条、101条和109条等规定,董事会的召集权人为董事长;股东会召集权人为董事会)代表公司或以公司的立场提出,且不难认识,决议所要达成的明确效果意思即应体现和包含于议案当中。另一方面是经由股东或董事的投票行为所表达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显然是针对议案作出,系面向公司为之,且正因为决议所要达成的效果意思已由议案揭明,故得以被格式化的投票行为(于特定的时间地点,以要么“赞成”要么“反对”特定表达方式)作出,不过很清楚,股东或董事的投票行为尽管“只表态不发声”,但随着“赞成”或“反对”票的投出,一个作为心理上的事实而存在的意志得到了表达,[78]这丝毫不影响表决权人意思表示的“陈述价值”[79]。可见,决议实是通过“提案”与“投票”的行为,完成了有如合同“要约”与“承诺”一般的意思表示的合致。
其次,假如不把决议的效果意思和公司与他人据此而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意思混同,则决议的效果意思亦清晰可见。其即为股东和董事们所旨在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或者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对此,最毋庸置疑的是股东会决议,其与股东为设立公司一致签署章程等共同行为一脉相承,都是旨在控制公司目的和结构事项,“构筑他们共同的权利领域”,以维护全体股东的共同利益,并间接影响每个股东的切身利益。这种旨在确定或维护的股东权益之目的性追求,是股东会决议显而易见的效果意思。而董事会决议“旨在构筑他们所代表的法人的权利领域”,看似只与公司的利益相关,于董事个人不存在直接的利益关联,不过,决议事项承载着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与责任,且每位董事的表决应当站在公司立场为公司利益而决断,所以,在为公司利益追求的法律效果之上,实际地存在着董事基于其肩负的义务与责任的本能动力和拘束力。同时,董事会决议事项虽然广泛,有些看起来就是对事实行为作出决定,例如公司内部机构设置、重大产品创新项目上马等,然若从公司立场观察,这涉及公司“人财物”的权力配置和处分,并对应于董事的具体行为义务与责任,仍不妨认为包含效果意思。
总之,当把视角转向公司组织体的法律关系建构,决议有明确的效果意思,仍然是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尤其不能忽略决议的发起和所欲达成的效果意思是经由代表或居于公司立场的召集权人提出的议案的事实,它为如后不争的认识提供了最贴切的注解:公司是决议的相对人,决议直接对公司产生效力,[80]而作为其实质拘束力,是当某项决议生效时,“团体、其成员以及其机关均应尊重该决议”,“团体成员和机关必须将决议作为其采取相关行动的基础”[81]。
(二)决议的正当性与拘束力源自意思自治而非程序正义
决议之达成有两大特点:多数决和程序决。[82]此两特点被法律行为的否定论者作为一种论据,并把决议的正当性和拘束力基础引向程序正义。这结合前文分析也不成立。
一方面,如前文已述,决议采“多数决”原则是为应对一致决难以达成的效率使然,并未改变其意思自治原则的本质。因为如果硬要坚持一致决,不仅会以迟缓或不决为代价,甚或导致“决议实际上由少数派控制作出的局面发生” [83]的反向选择,故“多数决”只是本于可行性而对一致决采取的必要减等,意思自治的主旨没有改变。碰巧,按照修正拟制说,决议并非是“将个体意思表示融合为法人的共同意志”的“化合”过程,而是对召集权人代表公司或以公司立场预先确定的议案进行表决,是以“多数决”作出的意思合致,不影响效果意思完整性,且即使让投反对票的表决权人受决议约束,是受作为观念整体的公司意思的拘束,非是受他人意思的约束。再则,法律允许股东,通过章程对于不同的决议事项设定不同比例的表决权“多数”,甚至保留个别事项的一致决,也说明“多数决”是以意思自治为原则。总之,那种认为“程序是否得到遵守极大可能改变意思的内容。即便不改变意思的内容,也会改变约束公司的正当性”[84]的认识,完全是有机体说的错觉。
另一方面,正因为“多数决”才有赖“程序决”,从而“程序决”的本质要求仍以决议过程的真实充分的意志表达为依归。尤其股东会决议,股东人数往往众多而且随时会有增减变化,欲求全体股东同一时间地点对同一效果意思作出意思表示,没有程序保障是不可想象的。因此,程序的意义,是将意思表示尊重转化为程序与方法的保障,保障意思表示的品质,以构筑坚实的意思基础。这与法律行为制度没有根本冲突或原则上的区别。而且,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可以免除决议程序,此时私法自治仍旧是优位于正当程序。[85]故而意志自治是第一位的,程序正义仅在其次。程序正义并非决议行为的独家要求,[86]若离开意思自治,程序正义无法厘定决议内容的正当性“分寸”。
(三)决议应属于多方法律行为
大约一百年前,德国学者冯•图尔就认为决议是一项多方法律行为,产生于单个意思表示的多数。[87]不过,囿于当时学说局限,他所说的单个意思表示仅指单个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未能注意到召集权人提出的议案是决议须臾不可或缺的一方面意思表示,而且只有该意思表示才能准确说出决议所包含的效果意思。所以,他作出的定性像是只盖了“半坡屋顶”的房子,总被提出“未必是真正房子”的质疑。最直接的质疑便是,仅由一人作出决议之情形,便很难认定其属于多方法律行为。而混合了有机体说观念的质疑者更认为,基于决议不需要所有表决权人达成意思一致,说明决议虽基于表决权人的意思表示,却非由该意思表示构成,所以不是多方法律行为。[88]国内有学者因此甚至认为,作出决议的主体是公司,而投票人只是参与主体,决议系社团单方法律行为。[89]
很显然,若把议案表达的代表公司立场的意思表示,从熟视无睹中纳入进来,则决议是多方法律行为的性质无可辩驳。即使是一人公司也不例外。所有情形均符合“由两个或更多的意思表示构成”的多方法律行为的特征。再则,股东和董事分别是公司“利益”或“意志”的执掌人,支配公司行为的意志存在于执掌人的个体实在意志之中,若把决议归为作为观念整体的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无视股东和董事的存在,显然谬之千里。从法律认可公司决议的可撤销性,可以推导出个人意思表示独立的必要性。[90]无论决议涉及何种事项、何人享有决议作出之职权以及达到多少法定人数才能作出决议,决议作出都基于一个一致性的规则:决议由自然人作出。[91]决议不可能是公司的单方法律行为。
行文至此,当把决议归类于多方法律行为,则对于《民法典》第134条的条文结构可作出如下合乎逻辑的解读:第2款单列的决议与第1款属于包含关系,即决议属于第1款列明的多方法律行为中的一种;而决议之所以单列为一款,实为突出决议的意思合致转化为程序与方法的保障和实现的特征,并未排除决议仍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后者不言而喻已包含在决议所属的多方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性之中。故此,应当认为,“单设一款对决议行为作出规定,表明其与一般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一定的区别。但二者也存在密切联系,它们都需要主体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因而有关意思表示的规则对决议行为一般也都是适用的。特别是二者都应当具有合法性,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一般要件,并可适用意思表示瑕疵的相关规则”。[92]
四、公司决议该当适用法律行为规则的进一步检视
决议可否适用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其当否为法律行为的试金石。为此,尚需就此详加检视,这对于实务中准确理解和把握决议成立与效力规则也有重要意义。
(一)公司决议不成立与效力瑕疵关系模式
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决议效力瑕疵只规定了无效和可撤销。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增列“决议不成立”为决议效力瑕疵形态,将“二分法”变成了“三分法”。《民法典》仅在第85条复制了《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可撤销的规定,未复制的无效规定不言而喻为《民法典》第153条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一般规定所吸收。故而,就《民法典》条文体系,决议效力瑕疵仍是“二分法”,于是便存在回归“二分法”的遐想,引起些许争论。此是事关决议法律行为性质认识的一个具体问题。
根据传统法理,有瑕疵的法律行为,仍属于法律行为,[93]其包含无效和可撤销两种瑕疵形态,其中无效法律行为是法律不承认其效力(不发生当事人追求的效果),而可撤销法律行为则是撤销权人有权决定其是否生效。可见,在此“二分法”下,断无将不成立的法律行为纳入的余地,因为不成立的法律行为本无法律行为,根本谈不上瑕疵。具体到决议,人们认为的不成立之决议,实是被伪造、虚构和未达成意思合致的决议,但已造成了表象决议的假相,形成了法律后果,所以才被关注。对此,按照正常逻辑,除了应追究责任人的侵权责任外,表象决议导致的后果自然应当涂除,该涤除虽像无效决议的后果一样,却是对侵权后果的消除,不应归为瑕疵决议的效力问题。所以,“三分法”不符合法律行为的一般认识。
支持把决议不成立纳为一种瑕疵形态的理由,实以决议并非真正法律行为立论。例如认为“股东会的成立与否是价值判断,并非单纯的事实判断”“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既没有意识,也没有单一意思,需要经法定程序予以拟制,公司意思才能生成,否则仅是个人意思或集体意思。”[94]比较法上,决议“三分法”样板首推日本法,其在学理与实务上发展出决议不存在之诉。按学者分析这是不得以打的“补丁”,是因其将决议的无效与可撤销对应于生硬划分的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而生弊端被迫为之,旨在把严重的程序瑕疵从可撤销中区分出来,课以无效的法律后果,非是基于法律行为理论。[95]日本法关于决议不成立的经典表述是,“决议的程序有严重瑕疵,因此无法承认决议在法律上存在”。[96]这依上文决议为法律行为的认识审视,断难接受。很明显,其把一个原本未达成意思合致的很清楚的事实问题,变成了无法界限的“程序严重瑕疵”的法律判断或价值判断问题。尽管我国有学者试图将“三分法”作出梯度化的瑕疵归类,即:内容严重瑕疵(狭义违法)的,无效;程序严重瑕疵(不具备决议形式要件)的,不成立;内容或程序存在一般瑕疵(内容违章、程序违法)的,可撤销,但程序瑕疵显著轻微的,适用撤销的自由裁量驳回。[97]可这只是说着容易做着难,因为“何为严重、一般和轻微”依然是“一头雾水”,即使按照学者所说要诉诸类型化,但类型化从来都是不得已而为之,因为类型化永远望不到尽头。
如果肯认决议为真正法律行为,则应以意思表示为主线,将决议成立与效力瑕疵形态的事实判断与价值判断的区分贯彻到底,坚定回归“二分法”。虽然以意思表示为主线也不能完全消灭判断上的不确定性,却明显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技术无措或价值迷茫。具言之,决议不成立,应理解是欠缺“议案”与“表决”所表达的两方面平行意思表示的合致。这在实务中的主要表现,要么是召集程序中,存在未召集、非由召集权人召集,以及提交表决的议案不是召集权人通知的议案的情形,是属于缺少召集权人的“要约”意思表示的情形;要么是表决程序中,出席人员或投赞成票的人员未达到章定的“定足数”,这则是未形成表决权人“承诺”的意思表示的情形。以上两种情形都属于显见事实,容易判定决议不成立。如冒为成立,就应涂除该后果,这并不涉及价值判断。而可撤销决议,尽管也在召集或表决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却是两方面平行的意思表示俱在,只是在表决权人参与的充分性,或者意思表示自由或真实性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对此,是否该撤销,需作一定价值判断,故与决议不成立可明显区分,不存在模糊性。例如,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伪造股东签名决议纠纷,以往困惑于内容瑕疵与程序瑕疵的分类,若以意思表示识别,若全部签名均系伪造,显为决议不成立;而若只是伪造了个别股东签名,则明显是侵犯个别股东的表决权,属于决议可撤销。再如,日本学者对于召集通知遗漏了股东可能属于决议撤销的事由也可能属于决议不存在的事由的犹疑,[98]明显是其唯程序瑕疵判断导致的迷茫和失去方寸。而按决议的意思合致分析,仅遗漏了部分股东,非是欠缺一方面意思表示,自然排除决议不成立;但反倒是需在可撤销与无效之间作价值判断。决议无效,应理解与法律行为无效认定并无太大差别,主要是决议内容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当然,由于决议意思合致是以“多数决”方式达成,相比一般法律行为,效力瑕疵判断存在特殊的复杂性,一些严重程序瑕疵也可能会导致认定决议无效。就如前述日本学者犹疑的通知遗漏了股东的问题,如果是召集权人故意选择性遗漏,排挤少数股东,就需要考虑认定无效(适用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而不是可撤销。即使如此,若以意思表示为主线,根据排挤少数股东涉及的决议事项性质、情节和对少数股东侵害后果,也能相对客观地在无效与可撤销之间作出选择。
总之,本于法律行为融贯统一,应当回归决议效力瑕疵的“二分法”,这也是《民法典》已作出的高瞻姿态。不过,《公司法》修订草案收编了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形态,“三分法”恐成定局。若如此,决议不成立的瑕疵应作为“二分法”例外解释,并尽量以意思表示的主线作事实判断,避免把简单事实问题复杂化为价值判断问题。
(二)公司决议可撤销规则的特别检视
我国《民法典》法律行为可撤销的理由包括重大误解、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分别对应《民法典》第147条、148条与149条、第150条和第151条),涉及的都是表意人自由意志的维护问题,但根据《民法典》第85条,决议撤销理由是程序违法或内容与程序违反章程,似乎决议在规范体系上构成了法律行为可撤销制度的一种特例,[99]若因而认为决议可撤销不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则决议为法律行为的立论就将在试金石上挫败。这也需作进一步辨析。
联系上文分析,当把决议看作是由召集权人代表公司提出议案,以及股东或董事本于自身利益或肩负的义务与责任进行表决的两方面平行的意思表示合致,则决议瑕疵问题的主要矛盾方面,实聚焦于召集权人及其所提议案的信息与目的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性,从而,决议可撤销的瑕疵同样会主要归结为错误、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违背表决权人真实意愿的情形,而适用意思表示瑕疵规则,避免陷入程序瑕疵的“千奇百怪”,而一头雾水。例如,根据程序要求,召集权人必须保证决议前,表决者拿到议案并获知与议案相关的全面、准确和完整的信息。而且,在表决过程中,当股东行使质询权时,董事应对决议事项进行说明。至于董事会,董事则有更广泛的质询权,包括向相关经营管理层人员的质询权。如果出现故意不全面或不真实地告知事实或回答质询,则构成欺诈,显然可适用法律行为的欺诈规则,表决权人有权对决议提出撤销之诉。[100]如果是控股股东欺骗或隐瞒真相,隐瞒关联关系,虚构交易信息,则还可适用《民法典》第149条“第三方实施欺诈行为”的规则,一样提起决议撤销之诉。另外,《民法典》第151条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对于决议也有适用的可能性。比较法上,日、韩等国公司法都将决议“显著不公正”作为决议撤销的理由。[101]按照世行营商环境评估标准,若关联交易不公平、利益冲突或损害得到证明,理想状态是使交易无效/撤销交易。[102]可见,若决议事项显失公平,损害股东利益的,同样有适用可撤销的余地。
可撤销决议若作如上判断,则决议程序瑕疵的多数问题实以更显见的错误、欺诈、胁迫和显失公平等典型的意思表示瑕疵问题处理,仅有较少量体现为单纯的程序违反。对此,实应理解,程序要求是《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明定的对表决权人的最低限度保障,只要违反,应允许表决权人主张撤销,不然,无异于将程序规定架空,即使由此看来会冲击公司治理稳定性亦应如此。比如,会议通知,之所以要求在会前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目的是确保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董事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和准备出席会议,以能够保障其充分行使表决权。该提前日期设定实为最低限度,不容再打折扣,除非表决权人悉数到场在事实上没有影响表决。在此,即使存在多数股东决,也不能否定对单个股东参与权的侵犯,两者之间并无关联,[103]不可用多数决的倒推结果作是否允许可撤销的价值判断。就此而言,可撤销之诉中的裁量驳回规则,应限缩于前述单纯违反法定或章定的程序,然有证据证明没有因此对表决权人的表决行为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形。总之,决议可撤销的程序瑕疵评估,实仍应以意思表示为主线或底色,以意思自由维护为依归,这样才能将程序瑕疵对效力影响的判定更符合规范目的。
(三)公司决议外部效力之说该当摒弃
公司决议因瑕疵而被判定无效或撤销后,根据《民法典》第155条的规定,应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清除瑕疵决议的法律后果时,公司据此而为的法律行为当然会被波及,乃至有的法律行为也因此受牵连而无效或被撤销。于是,学界出现决议有外部效力的说法,而且有言,这“被公认是一个充满争议的理论与实务难题” [104]。这在本文看来,也是需要破除的有机体说迷雾。
通过前文分析,决议作为法律行为,其效力只有一个,即建构公司组织体自身的法律关系,并由此“创造了社团的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基础”,但“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因此而成立”,[105]亦即,决议与公司据此而为的法律行为在意思表示上没有直接联系,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和效果意思各自独立,在效力上互不影响。故而,当决议效力被否决后,尽管“代表人对外意思表示的基础”不再存在或丧失,公司据此而为的法律行为应不受影响。这也就是《民法典》第85条规定的“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所应有的理解。
可是,前述笼统说法或许不被信服,因为还存在相对人恶意的情形,且不乏有法律行为因决议效力瑕疵而受牵连的现象。不过,细加分析,公司外部法律行为受到的牵连,非是决议本身有穿透效力或溢出效应,而是决议效力被否定后,法定代表人的业务执行权因而丧失或原本不存在而引发的问题。不妨举一极端事例以拨开迷雾。根据《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用修正拟制说解读即为,法人代表逾越业务执行权(注意不是代表权,没有受限制的代表权)的行为,显然是代表机构发生了外部性问题,本该全然无法人行为之存在,而应归为代表人的个人行为;然而,为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者安全,自当首先保护善意相对人,若公司不能证明交易相对人对于法人代表越权行为明知或应知,则该法律行为的后果仍应由公司承担,毕竟法人的执掌“利益”者也对代表人有选任和监督之权。由此推而广之,公司决议因瑕疵而被撤销或无效时,公司据此与他人而为的外部法律行为所受影响,实为法人代表的业务执行权丧失或原本不存在的后果问题,应当适用前述《民法典》第61条第3款规定的越权代表规则,考察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对于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执行权的决议是否有注意义务以及是否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违反该注意义务。这就如违反《公司法》第16条规定的越权担保问题,最终回归代表权限限制说一样。[106]是故,决议与据此而为的外部法律行为,不存在效力上的直接关联,仅以代表人的业务执行权为“唯一媒介”[107]。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范围,仅局限于公司内部事务及法律关系,对公司及分支机构、子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有约束力,对公司以外的民事关系及民事主体,没有约束力。[108]
五、结语
当把公司视为由股东执掌公司“利益”、由董事执掌公司“意志”的拟制的人,承认法人既经拟制也可为其建构合法代表它的代表机关,使之具有属于它的实在的行为意志,则公司决议实系股东和董事分别控制公司目的和执掌公司意志,进而建构公司组织体的法律关系的工具。公司决议是法律行为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适用,完全具备意思表示的核心要素,在性质上是真正的法律行为,属于多方法律行为,受法律行为一般规则调整。那种把公司决议臆想成公司“大脑中的意思形成”,看作是公司与他人据此而为法律行为时就差法定代表人说出口的意思表示的认识,是需要破除的有机体说的错觉。该等认识屏蔽了公司意志的形成机理,错误臆想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结构关系,忽略公司意志存在于公司“利益”和“意志”执掌人,特别是“意志”执掌人的个体意志之中的现实,不仅完全失真,还人为造成了公司决议不受民法调整,需另起炉灶的错觉。其实,只要“只有自然人行为时法人才行为”这一基本事实不改变,公司就断难跳出民法的“手掌心”。因为人只服从自由,而民法是自由的圣经。
注释及参考文献
注释
[1] 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173期)刊载的“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一案的裁判摘要。
[2] 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9页。
[3] 梁开银:《我国公司法定代表人规则的重塑》,载《法商研究》2023年第1期,第96页。
[4] 参见吴飞飞:《决议行为“意思形成说”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136页。
[5] 《民法典》第134条的条文内容为:“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6] 参见陈雪萍:《程序正义视阈下公司决议规则优化之路径》,载《法商研究》2019年第1期,第118页。
[7] 参见陈醇:《意思形成与意思表示的区别:决议的独立性初探》,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6期,第53~64页。
[8] 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39页。
[9] 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2页。
[10] 参见仲崇玉:《法人组织体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11] 参见谢鸿飞:《论民法典法人性质的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第1509页。
[12] [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28页。
[13] 参见[德]奥托•基尔克:《私法的社会使命》,杨若濛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52页。
[14] 顾祝轩:《体系概念史:欧陆民法典编纂何以可能》,法律出版社2019版,第120页。
[15] [美]詹姆斯•E•赫格特:《当代德语法哲学》,宁旭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1页。
[16] 参见[德]卡尔·乔基姆·弗里德里希:《历史视域下的法哲学》,张超译,商务印书馆2020年版,第136页。
[17] 参见[德]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14页;[美]加里•B.赫伯特:《权利哲学》,黄涛、王涛译,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01~212页。
[18] [德]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1页。
[19] 康德认为,我们经验的自然世界,受因果律支配,是虚幻世界,它们是我们通过有色的、有缺陷的眼镜看到的现象世界;而我们超经验的道德和法律世界,则是一个本体世界,真实的世界,后者乃基于人类理性中的“实践理性”作用而建立,它的纯粹形式便是意志自由的原理。参见韩忠谟:《法学绪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243页;[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6页。
[20] 转引[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载孙宪忠编译《德语民法学精读译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8页。
[21] 转引[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页。
[22] [德]H•科殷(Helmut Coing):《法哲学》,林荣远译,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23] [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载孙宪忠编译《德语民法学精读译文集》,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109页。
[24] 转引[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2页。
[25] 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26] 参见顾祝轩:《体系概念史:欧陆民法典编纂何以可能》,法律出版社2019年版,第141页;[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4页。
[27] 在此之前的中世纪经院哲学以马斯·阿奎纳为代表,提出人类由上帝赐予理性,因而能领悟上帝的永恒法,将永恒法领悟再现便是自然法,服从自然法就是服从上帝;而到法国大革命时期,法国人在理性法的影响下,试图通过对人性的推定去发现真正的法律。参见[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8~31页;[美]约翰•亨利•梅利曼:《大陆法系(第二版)》,顾培东、禄正平译,李浩校,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页。
[28] 法人本质的争论其实也深受私法领域之外的政治理念、公法技术的考量的影响。如《法国民法典》当时未将法人规定为民事主体,就与从中间团体解放出来的个人与国家直接相关的思考方法相关联,出于把个人视为私法的唯一基础和目的的思想。类似的心结,《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也一样存在。参见[日]星野英一:《私法中的人——以民法财产法为中心》,王闯译,载《民商法论丛》第8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27页。
[29] [德]奥托•基尔克:《私法的社会使命》,杨若濛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52页。
[30]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31] [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69页。
[32] 参见[法]莱翁•狄冀:《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8页。
[33] 转引[法]莱翁•狄冀:《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48页。
[34] 德国民法典立法理由书虽仍言“法人作为人为创造之、缺乏意思的权利载体,必须由他人代表”,可对于法人侵权能力,并未采行萨维尼的“法人欠缺思想意志,不能承担侵权责任”的立场,却在法典第31条规定,法人应对董事会及其成员或其他组织上任命的代表人,在执行职务时引起的侵权责任后果承担责任,实采行了法人与机关构成一体的实在说立场。参见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页。
[35] 参见[德]罗尔夫•克尼佩尔:《法律与历史:论〈德国民法典〉的形成与变迁》,朱岩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36] 参见[德]贡塔·托伊布纳:《企业社团主义:新工业政策与法人的“本质”》,仲崇玉译,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6年春季号,第26页。
[37] [德]马蒂亚斯•波恩:《团体决议的社会学性质》,关华鹏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5页。
[38] 参见[德]托马斯•莱赛尔:《德国民法中的法人制度》,张双根译,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第30页。
[39] 参见[英]约翰·米克尔思韦特、阿德里安·伍尔德里奇:《公司简史》,朱元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4页。
[40] 仲崇玉:《法人组织体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
[41] 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
[42] 参见[法]莱翁·狄冀:《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2页。
[43] 参见[法]莱翁•狄冀:《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0~354页;仲崇玉:《法人组织体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0页。
[44] 参见[法]莱翁•狄冀:《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2页。
[45] [法]莱翁•狄冀:《宪法论》,钱克新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353页。
[46] [德]克劳迪娅•舒伯特:《德国法上的法人和无权利能力的合伙》,胡强芝译,载《中德私法研究(19):民法体系的融贯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72页。
[47] 参见潘克三:《董事对发行人虚假陈述连带责任的法理探析》,载《投资者》2023年第2期,第110页以下。
[48] 仲崇玉:《法人组织体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7页。
[49] 参见[德]马蒂亚斯•波恩:《团体决议的社会学性质》,关华鹏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9页。
[50] 参见[德]奥托•基尔克:《私法的社会使命》,杨若濛译,商务印书馆2021年版,第52页。
[51] 刘得宽:《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0页。
[52] 张力:《私法中的“人”——法人体系的序列化思考》,载《法律科学》2008年第3期,第99页。
[53] 谢鸿飞:《论民法典法人性质的定位》,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6期,第1516页。
[5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04页、496页。
[55] 参见潘克三:《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法人本质理论检视》,载《多层次资本市场研究》2022年第3辑,第114~116页。
[56] 参见仲崇玉:《论萨维尼法人代理说的政治旨趣和知识谱系》,载《现代法学》2011年第6期,第52~53页。
[57] 公司法对于公司目的或宗旨的控制由来已久,与股东对公司目的控制有相通之处。不过公司法令在涉及到公司目的时实际上指的是业务活动行业,而不是指公司为谁的利益服务的问题,后者却是股东对公司目的控制详加考虑的。参见[美]罗伯特•C •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12页。
[58] [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7页。
[59] [美]罗伯特••C •克拉克:《公司法则》,胡平、林长远、徐庆恒、陈亮译,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第70~71页。
[60]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90条第2、3款,我国募集方式设立股份公司,采取发起人过半数表决通过制定章程,故是以共同行为设立公司的例外。
[61] 参见[奥]弗朗茨•比德林斯基:《私法的体系与原则》,曾见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64页。
[62][美]佐哈·戈申 阿瑟夫·哈姆达尼:《公司控制权与特质愿景》, 林少伟 许瀛彪(译),载《证券法苑》2017年第3期,第125页。
[63] 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2页。
[64] 参见[德]克里斯蒂娜•温德比西勒:《德国公司与合伙法》(第24版),殷盛、王杨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3年版,第322页。
[65] [德]斯蒂芬•格伦德曼 《欧盟公司法上册:基础、公司法理和会计法》,周万里主译,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1页。
[66] 参见仲崇玉:《法人组织体说的内涵、旨趣及其启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3卷,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67] 参见林少伟:《董事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9~31页。
[68] 参见叶林:《公司治理制度:理念、规则与实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153~154页。
[69] [英]保罗•戴维斯:《英国公司法精要》,樊云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1~12页。
[70] [德]扬•布舍:《关于决议的法律性质与解释》,陈畅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8~59页。
[71] [台]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72] 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59页。
[73] 参见丁勇:《组织法的诉讼构造: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规则重构》,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5期,第100页。
[74]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 、邵建东、程建贡、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33页。
[75] [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张新宝译(上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225页。
[76] [德]马蒂亚斯•波恩:《团体决议的社会学性质》,关华鹏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3页。
[77] [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6页。
[78] 参见[德]沃尔夫冈•恩斯特:《作为机关行为的决议》,李依怡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0页。
[79] [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王晓晔 、邵建东、程建贡、徐国建、谢怀栻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1页。
[80] 参见[德]扬•布舍:《关于决议的法律性质与解释》,陈畅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61页。
[81] [德]沃尔夫冈•恩斯特:《作为机关行为的决议》,李依怡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101页。
[82] 林少伟:《董事义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6页。
[83] [澳]斯蒂芬•波特姆利:《公司宪治论:重新审视公司治理》,李建伟译,法律出版社2019 年版,第139页。
[84] 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4页。
[85] 吴飞飞:《决议行为“意思形成说”反思》,载《比较法研究》2022年第2期,第142页。
[86] 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69页。
[87] [德]沃尔夫冈•恩斯特:《作为机关行为的决议》,李依怡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75页。
[88] [德]罗士安、汉娜•史密茨:《单方法律行为与决议的特征》,胡强芝译,载王洪亮、田士永、张双根、张谷、朱庆育主编《中德私法研究(19):民法体系的融贯性》,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267页。
[89] 参见徐银波:《决议行为效力规则之构造》,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第167页。
[90] 参见 [德]马蒂亚斯•波恩:《团体决议的社会学性质》,关华鹏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42页。
[91] [德]扬•布舍:《关于决议的法律性质与解释》,陈畅译,载王洪亮、张双根、张谷、朱庆育、田士永主编:《中德私法研究(21):私法上的决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版,第58~59页。
[92] 王利明:《民法分则合同编立法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第27页。
[93] 参见[德]维尔纳•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654页。
[94] 李建伟:《专题十三作为特殊法律行为的决议》,载王利明等著:《民法典新规则解读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08页。
[95] 参见柯勇敏:《公司决议不成立的质疑与二分法的回归》,载《法律科学》2020年第5期,第172页。
[96] 转引王湘淳:《股东会决议效力规范的诠释与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68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67页。
[97] 李建伟:《决议行为特殊效力规则的民法解释》,载《法学杂志》2021年第7期,第30页。
[98] 参见王湘淳:《股东会决议效力规范的诠释与完善》,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总第68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167页。
[99] 房绍坤、张泽嵩:《营利法人决议外部效力规则的体系化阐释》,载《法治研究》2022年第2期,第69页。
[100] 参见周淳:《组织法视阈中的公司决议及其法律适用》,载《中国法学》2019年第6期,第147~148页。
[101] 参见钱玉林:《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关系论》,载《法学研究》2018年第3期,第57页。
[102] 参见罗培新、张逸凡:《世行营商环境评估之“保护中小投资者”指标解析及我国修法建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04~105页。
[103] [德]托比亚斯•莱特尔:《德国公司法案例研习》,陈汪杰、沈小军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版,第52页。
[104] 靳羽:《民法典背景下公司瑕疵决议外部效力研究》,载《法治现代化研究》2022年第6期,第247页。
[105] [台]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8页。
[10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81页。
[107]柯勇敏:《公司决议对外效力的原理及其强度谱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69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版,第58页。
[108] 人民法院出版社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简明版及配套规定》,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276页。
民法典视域下的公司决议性质辨析
作者:潘克三来源:德和衡律师

摘要:本文从法人本质分析入手对公司决议的性质进行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