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矿业企业探、采、销售等矿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不论是过去通过传统方式探、采、售,还是利用现在的先进科技手段解决探、采、售问题,始终都离不开矿业问题本身。2020年7月16日在乌鲁木齐国际会展中心成功举办了第十届新疆国际矿业与装备博览会(以下简称“矿博会”)。该次矿博会经由我国商务部批准,国家305项目办公室特别协办,甘肃省地矿局、青海省地矿局、宁夏地质局、内蒙古地矿集团等丝路沿线省(区)单位联合举办,为促进矿业企业数字化转型升级、开拓矿业发展渠道提供了交流互动及交易的平台。本次矿博会有来自我国山东、青海等25个省市(自治区)的国土部门、矿业企业、矿山机械设备生产企业及法律服务专家代表参会出席。有幸的是,我们作为本次矿博会的论坛受邀单位及矿博会全流程法律服务单位,在本次论坛及会展现场提供了相应的现场服务。
矿博会论坛期间,有不少矿业企业专家及技术人员针对矿业在掘进、采矿、开采、破选、采购管理等方面,提供了智能化、数字化的解决方案,并对当前矿业企业所面临的探、采、售中的资金问题、人员设备配置等提出问题及思考进行探讨。作为法律专家,律师团们从矿业企业的整体发展及目前各类矿业企业所面临的矿权保护、矿业企业资金纾困、矿业企业面临的压覆等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分析,本文正是基于本次矿博会中矿业企业所谈及的困难,对企业所面临的资本问题及矿业权转让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有针对性的梳理及法律分析,希望能帮助企业找到解决问题的路径。
一、 矿业企业经营中的资源整合模式及机遇。
1、铤而走险无法解决矿业企业资本需求的根本问题。企业从设立到发展资源出现困境的过程,是大多数企业会面临的问题,针对企业发展中的这种困惑及资源匮乏的问题,如何让企业继续存活下去,让企业能够可持续发展?部分企业主为解决资本运作中资金短缺的燃眉之急,可能会铤而走险,选择向他人借款融资,但最终因缺口太大无法根本解决问题。有的通过过期的探矿、采矿权利,来设置抵押、质押借款等手段解决资本短缺的问题,更有甚者通过股权众筹吸纳资金以暂时解决问题,但是这些方式不但没有让企业走出困境,还让企业家们面临刑事风险及牢狱之灾。企业家如果只看到问题本身显然不能解决问题,要想彻底解决资本问题,需要从顶层设计入手,通过宏观及微观层面的全方位设计才可能逐步完成。
2、通过资源重组解决矿业企业纾困问题,无疑是比较好的路径方式。因为资本投入的不足,使得资源未能得到很好的利用。这不但是资源本身的问题,更是路径、方案的设计问题。比如通过矿业企业间的重组,考察企业是否具备重组条件?通过何种渠道能够完成重组的目标?企业及企业家能否承受重组带来的结果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律师进行充分的论证。根据国发(2005)28号、国办发(2006)00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政发(2007)55号文件精神以及国家对于生态环境绿色矿山建设管理规范制度中的要求,对于探矿、采矿、选矿、冶炼的分离、矿区小而散、破产案高发等情况,需要一个对矿产企业从资源松散型到资源洗牌整合的过程,而重组就是解决这些问题的一种路径。在现实情况下,矿业企业为解决产能、资金抒困、小而散等问题,需要借助以政府为主导,通过承债式兼并、股权并购、合并新设等模式及相应的法律工具,来实现矿业企业融资、矿权保护及交易的资源整合及发展目标,让企业解决资源匮乏问题。必要时,可以考虑通过破产重整的方式使企业获得重生,有成功的案例可以说明破产重整对于矿业企业纾困的必要性及有效性,比如重庆市某钢铁股份公司重整过程中,基于该企业的重整申请,通过重整程序解决了10000余名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2700余户债权人的债权问题、17万余人中小股东的股权问题,该企业在实施重整后还达到了盈利3.2亿元的社会效果及经济效益。新疆某钢材股份公司通过申请重整后解决了年产钢铁100万吨的需求,产能达到了高效置换和调整的重整效果,实现了重整后的重生效果。
二、矿业权出让转让过程中看不见的坑,我们该如何应对解决?
1、矿业权出让过程中的权利行使起始期限确定问题。矿业权出让,是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表国家将探矿权、采矿权,以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及协议方式出让给受让人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在受让的矿业权权利行使起始时限究竟从何时开始计算?有些受让人在受让过程中或许会因为缺乏考量、无意识、未关注等原因而未意识到这一问题的重要性,而这一记载事项却是受让人行使权利的有效开始时间,简言之,如果不在起始时限内,受让人却实施了探矿、采矿行为,均属于无权行为。事实上,如果在受让矿权时对矿权行使的起始时限不明或因此使得其权利行使受到限制的,受让人可以通过确认期限的法律行为来确定其探矿、采矿权权利起始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让人可以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从而解决这一权利行使起始期问题,以此确定其权利行使的有效期限。
2、矿权转让过程中的审批过程对于合同效力及合同履行的影响。矿业权转让合同在签署时转让人与受让人均应依法向国土资源部门申请批准,受让人请求转让人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及矿业权人申请转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双方申请的资料审查确定是否批准转让。因此,是否批准转让,成为了矿业权转让合同中一个关键性的必要条件,而这一条件不满足,将影响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实际履行情况。按照相关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形下允许权利人通过转让方式来处置这一物权及财产权益,但是,转让双方是否了解矿业权转让条件、受让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在实务中却是一个多发问题。而这一问题成为了矿业权转让审批变更登记的实质性审查内容,如果签署合同时未注意该实质性问题,最终将无法行使其实质性权利。我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第一,转让探矿权和转让采矿权所应具备的条件是不同的;第二,无论是探矿权的受让人还是采矿权的受让人,均应符合有关探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申请人的条件;第三,探矿权人及采矿权人在申请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时应提供确定的申请资料。凡符合规定的资格条件、转让条件并提供相应的申请资料的,审批管理机关才进行相应的审批,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便是提供资料,也无法获得审批。对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同样有特别的规定,对于矿业权转让,在具备上述申请条件后应经批准,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准转让的则合同不生效,因此说审批登记在矿业权转让合同中尤为重要,企业往往在谈及矿业权转让合同时,对此问题并未给予高度重视或了解,比如是一方申请还是两方共同申请?是转让人符合条件还是两方均应符合条件?等等这些实务中的问题,不但会影响合同的效力,更会影响权利方是否能够享有相应权利的资格,这种情形一旦出现,将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维权过程,如会同县某矿业公司与自然资源部资源行政管理案(2019)湘行终1489号行政复议案,受让人正是基于相应的程序要求转让方根据《矿业权转让合同》相关约定申请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过程中,在审批环节审批机关作出不予办理变更登记决定后,提起诉讼。该案通过民事诉讼到行政诉讼,从一审到二审又再审至最高人民法院,期间因为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行政机关的协助执行问题及作出相应的决定等问题,均影响到了该转让合同最终的履行,受让人也因此经过了民事、行政、执行等不同的程序,经历了11年的诉讼过程才最终尘埃落定。因此,对于矿业权的转让及在转让过程中的审批登记程序及审批问题,是我们无法预测的。而对这些问题的应对,应基于审慎咨询、详查及前期的尽调和依规定督促后再进行相应的处置。企业也应秉持审慎的态度对待矿业权益行使的处理方式。
第十届中国新疆国际矿博会期间对矿业企业所面临的资本运作及矿业权转让实务问题分析
作者:史晓燕来源: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

在矿业企业探、采、销售等矿业经营的各个环节,不论是过去通过传统方式探、采、售,还是利用现在的先进科技手段解决探、采、售问题,始终都离不开矿业问题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