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风控必备之公司法小知识
第八十八期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后,原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一、案例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三、相关分析
四、相关建议
一、案例
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周某、庄某、C公司、D公司,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60万元、90万元、60万元(以上出资均未实缴)。
2017年5月,A公司向B公司购买了一批设备,A公司支付了定金并于当年7月接收设备后,B公司安排人员对设备进行了安装、调试。
同年9月,A公司四股东分别将其全部认缴出资额无偿转让给许某,许某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A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5月15日,许某申请注销A公司,行政审批局于2019年7月3日对该公司予以注销。截至B公司2019年12月起诉,A公司尚欠设备款245360元未付,故B公司诉请许某、周某、C公司连带清偿设备款及违约金。
一审法院判令许某向B公司支付设备款及违约金共计355932.8元,C公司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某在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宣判后,周某、C公司以股权转让之时出资并未到期等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判决的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C公司、周某应在其出资范围内,对于涉案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当债权形成于前股东持股之时,公司未到出资期限即注销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当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从时间点来说,本案所涉合同之债发生于上诉人C公司、周某持股之时。本案C公司、周某是被上诉人与A公司发生涉案设备买卖合同之时的股东,两股东享有涉案买卖合同为目标公司所带来的利益,在涉案股权转让之时,其对于公司所欠债务应为明知;其次,在公司注销的情况下,上诉人C公司与周某因转让股权而免除的出资义务应予以回转。主要理由是:
第一,股东出资的约定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
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来源于股东与公司之间就公司资本与股权份额的约定,对于股东而言,其以出资行为换取公司相应份额的股权,对于公司而言,其以公司股权换取公司运营所需资金。
第二,在公司认缴制度下,股东出资义务系其对公司附期限的契约。股东对于公司的认缴出资义务应是股东对于公司的附期限的承诺,股东在初始章程或增资合同中作出的认缴意思表示属于民法上为自己设定负担的行为,本质上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通过认缴,股东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务人,公司则成为出资契约中的债权人。因此,对于公司资本的认缴是债权的成立,而对于公司资本的实缴是债权到期后债务人的实际履行。从契约的角度来说,股东享有到期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并承担按期足额出资的义务。
第三,本案债务发生于上诉人C公司与周某持股之时,前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认缴资本的合同义务,股权发生转让之时,因该资本认缴期限未届满,到期出资义务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受让股东继而享有在未来期限内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以及按期缴纳出资的义务,前股东因股权转让而失去股东地位,无需履行股东义务,同时不再享有目标公司股东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后股东许某已注销公司,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其并未出资。依据《合同法》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在公司法框架下,股东转让股权,无需目标公司同意,对于公司的资本认缴出资的合同义务,转让给股权的后股东(受让人)后,其未按期出资即注销公司的行为,使得后股东对于公司具有因出资期限届满向公司支付出资的合同义务,在其未履行的情况下,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形,因此,公司得向前股东(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
第四,公司解散时,债权人可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前股东主张在其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股东系以出资为基础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但公司解散之时,在股东仍未能按期出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时候,股东不能依《公司法》享有有限责任的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履行其出资义务,偿还对外债务。本案中,公司已经解散并注销,因前股东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对于公司仍有出资义务,在公司解散并注销的情况下,债权人亦有权要求前股东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的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前股东应对公司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相关分析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2020年全国法院十大商事案例之二,法院认定对形成于原股东持股期间债权,在前股东转让、后股东注销公司且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况下,没有切实履行出资的原股东不能免除其出资义务,应就未尽足额出资的部分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对于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认缴股权,最终由转让方还是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我国公司法尚无明确规定,实践中也是观点不一,争议较大。具体观点有:一、股东在出资义务未到期、未实缴的情形下转让股权,无须对出资义务及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转让前公司存在对外债务未能清偿,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即本案例的情形);三、转让股东应对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不受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限制。
2021年12月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修订草案的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即采纳了上述的第一种观点。但该修订草案尚未生效,最终会采纳哪一种观点不能确定,需继续保持关注。
四、相关建议
虽然目前理论观点不一,但在实务中,可以考虑通过其他方式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界定双方的责任,维护交易安全。
就转让方而言,在未实缴出资时即转让股权,可能存在需对公司债务就未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转让方和受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可以就出资义务、出资期限、债务承担等进行约定,以协议方式明确各方的义务,对潜在的连带责任约定实际承担人。
就受让方而言,公司法修订草案既已将出资责任明确界定给受让方,虽还未最终生效,但受让方受让原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股权就必须更加谨慎,做好目标公司的尽职调查,避免成为原股东持股期间公司债务的“接盘侠”。
另外,就债权人而言,当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时,可以从公司股权变动历史沿革中寻找线索,未实缴出资就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发起人,都可能成为偿还债务的义务人,向其追偿公司债务不失为一种实现债权的方式。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股权后,原股东是否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作者:君泽君商法札记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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